简介:<正>近代以前的中国有着自己独特的社会规范体系,我们即使可以宣称这个规范体系中存在着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也不得不承认这种"法律"实际上处于边缘的位置。中国的近代法律体系和法学都是自西方移植而来的,起初出于被迫,而后在"现代化"的引诱下变为自愿。这一移植西法的过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其间,我们每每发现法律与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无法契合,总是归因于"学得不像",还需要继续学习和引进地道的西方法律。中国法学也总是停留于介绍西方法律理论或注释舶来的"中国法律"的水平,极少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来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需要法律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由于对这种基础性的问题缺乏理论上的
简介:中国司法近代化开始于清末,近代意义上的法官也随着清末官制改革而诞生.制度层面上的司法近代化基本完成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大致以1935年颁布施行的《法院组织法》为标志。德国司法近代化开始于1871年德意志帝国的建立。期间经过1919年的德意志共和国时期,到1934年前后纳粹德国建立后.德国司法权完成了统一,近代司法制度也趋于完备。本文主要将晚清以来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法官的资格、待遇及社会地位与1934年以前的德国进行比较。这段时期中、德两国的社会及法律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一是两国均沿用了大陆法系,法制建设具有共同的渊源;二是两国的司法体系颇为相似,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待遇等机制相当接近;三是两国在20世纪30年代,司法权都在国家统一前提下归于中央政府的一元化领导。所不同的是近代中国司法模式基本间接或直接地以德国模式为样本,中国与德国司法体制是继受与被继受、模仿与被模仿的关系,在原生和移植之间,同样的司法体制下,法官的实际资格、待遇及社会地位却出现了差异。文章通过比较分析。试图揭示近代中、德司法体制继受的表现、法官处境的优劣、社会地位的高低,以及它们对司法实践功能的影响,考察其产生的原因,进而评估司法权在近代中、德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研究中,兼涉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英美法系部分国家的法官。
简介:亚里士多德确立了西方古典法治理念的法律至上、正义、法律中立、平等、民主和中庸的原则。市民社会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中国的法治之路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西方。“依法治国”的推行,从一开始便表现出“依规治国”的强势劲头。执政党以“法治国”作为国家“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更多地强调的是一种执政方式的转变。国家成为建构“法治国”的主体和主要推动力量,以及突现道德的治国功能,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特色。在当今中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能通过如西方社会那样的方式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逐渐地生长出来,而更可能通过政府或半政府行为促成。目前所需要建构的应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精神或理念——“职业认同”,其内容应当以现代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为基础。“职业认同”无法通过行政的方式构建,其自然生长的过程将是漫长的,且依附着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的深刻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