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情势变更原则授予合同中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合同变更权;外国(地区)法律中有的规定该当事人对它可以直接行使,有的规定其对它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有的规定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数量条款,有的规定变更权行使对象为合同全部条款.外国(地区)法学界有人认为该变更权是一项虽符合公平要求但对社会经济秩序不利的合同权利;有人认为应将经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显得公平确定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条件;有人认为由它的行使所体现的效力只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笔者认为该变更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它的出现对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的正确性提出了挑战.
简介:<正>中国历史上地主之名始于何时,这不仅是一个孤立的历史悬案,而且牵涉到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是国有还是私有的问题。恩格斯说过“在整个东方,公社或国家是土地的所有者,在那里的语言中甚至都没有地主这个名词。”(《反杜林论》第二编第四章)这句话常被人们用来证明东方没有土地私有制。这个“东方”如果包括中国在内,那么恩格斯的论断就未必正确了。因为在中国历史文献中早就出现地主这个名词。问题是究竟始于何时。不少人认为始于宋代,其根据就是顾炎武的一段话。顾氏写道:“汉武帝时董仲舒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唐德宗时陆贽言,今京畿之内,每田一亩,官税五升,而私家收租有一亩一石者,是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夫土地主者之所有,耕种农夫之所为,而兼并之徒居然受利。……仲舒所言,则今之分租,贽所言,则今之包租也。然犹谓之豪民,谓之并之徒。宋己下,则公然号为田主矣”。(《日知录》卷十)其实在宋以前的文献中,“田主”、“地主”的名词已屡见不鲜,竟被这位“好古而多闻”,治学非常严谨的大学问家忽略过去了。大家知道,现存唐代敦煌地契、租典契,以及新疆、甘肃、内蒙发现的契约中,到处可以见到地主、田主等字样。例如:大中六年(公元852)僧张月光易地契,僧张月光子父将上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