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文意在赋予耿定向的古典法哲学思想以现代的分析的形式,并予以批判。耿定向作为王守仁的私淑后学、张居正的僚属密友,揭开一切学术化修辞遮蔽,其思想比较典型地体现了“王学”传统中和专制主义比较贴合的一面。在规范的来源问题上,通过耿版的“不容已”概念,他最终把内心的伦理底线拉同于外在的纲常名教,重树了实定法权威;在规范判断上,他欣赏高超精致的智识计算,以之排斥“良知”学说可能唤醒的个人主观意志;关于政治秩序,他推崇拥护精英集团的“大人”君相,贬低普通士绅百姓的作用,其在泰州学风影响下偶尔吐露的亲民言语实在经不起推敲。耿氏在法哲学上的种种调和,实质是对前人形上思考的整体否定。他最根本的出发点仍是维护他的政权。
简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宏观调控及其法治的实践,有鲜明的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和法治特色,并为改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供给,但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仍不够完善。面临新时代、新要求,针对教学科研的不足,应当坚定'四个意识',立足于中共中央统一领导这一政治前提,厘清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和各宏观调控权力及权利之间的关系;应当正视宏观调控运行体制与机制下,宏观调控及其法治的完善;应当针对新时代国家发展战略实施的各项政策予以积极的回应;应当抛弃经济法及其宏观调控法属于纯粹公法的观念,使宏观调控法的构架建立在坚实的企业民主和大众民主基础之上;应当抛弃部门法封闭的研究方式,走开放式研究道路;应当在新国际经济秩序形成中,勇于讲好中国经济法及其宏观调控法的逻辑与规则,团结'一带一路'周边国家,为形成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规则做出自己的贡献。
简介:传统相关市场界定中,需求替代法是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它着眼于定性分析,但缺乏严谨的逻辑基础。SSNIP测试法从定量的角度分析,减少了需求替代分析法的主观随意性,被认为是最为科学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数字经济的兴起使得传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备受挑战。其中,需求替代分析法趋于边缘化,而SSNIP测试法则存在很大的局限性。SSNIP测试法在传统相关市场的界定中以价格分析为基础,数字经济带来的新问题需要对SSNIP测试法进行革新,即从基于价格的分析转向基于转移成本的分析。这种革新方法既排除了数字经济对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的干扰,又能实现与传统SSNIP测试法的统一,并有可能达到准确界定相关市场的目的。
简介:自2008年6月1日颁布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经施行十年。施行以来,作为禁毒领域的宪法性文件,《禁毒法》对于我国禁毒法治体系的建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囿于当时我国的法律资源、立法理念和技术等限制,《禁毒法》采取了抽象立法的立法思路和授权立法的立法技术,随着我国社会治理从行政化主导向社会共治转型、法治国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以及毒品治理环境的日益多元化,修订《禁毒法》已经显示出一定的必要。在此基础上,客观评价《禁毒法》的立法技术与水平,总结《禁毒法》实施中的绩效与经验,探索《禁毒法》的不足与缺陷,展望《禁毒法》未来的修订趋势与走向,既是对我国当前禁毒立法的系统梳理,也将为未来的禁毒立法工作提供有益的思考。
简介:现代法律制度预设的主体是理性主体。后现代哲学家宣称“主体死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的消亡,而应理解为理性主体哲学观念的破碎以及理性法律主体预设的修正。与理性主体预设相对,法律上还有一个欲望主体的预设,该预设的当代价值在于,它为我们思考法律主体的本质提供了新的维度,从而为法学上关于法律主体的规划提供了新的依据。该文以拉康的欲望主体理论为视角,对人工智能是否应当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加以审视,提出人工智能是人类技术理性的延伸,似乎与理性法律主体的预设相契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成为适格的法律主体,由于人工智能不具备欲望的机制,它不具备主体性;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当前并无迫切的现实需要,也缺乏可行性,并且有导致人的价值贬抑和物化、异化的危险。
简介:民国初年乃是中国法律大变动的时期,由于国会立法成绩有限,在司法与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多法律漏洞;作为司法机关的大理院不得不通过抽象的判决例和解释例来进行“司法续造”。针对选举诉讼这一高度政治化的案件类型,大理院准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行使终审权与司法解释权规范了诉讼程序、澄清了选举规则。在这个过程中,大理院顶住国会、行政机关与地方割据势力的压力,在兼顾人民的诉讼权利与选举制度公正有效的同时,努力落实国家选举法制的统一。据统计,在民国北京政府大理院2012件解释例与3900余个判决例中,涉及议员选举纠纷的有50件司法解释与72个判例要旨,由此可以分门别类地研究当时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领域的“法官造法”。
简介:我国现行刑法将侵犯廉洁性作为贪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延续了两罪同罪同罚的立法传统,深化了对腐败犯罪的认知。将廉洁性作为法益统摄贪贿犯罪,造成法益与构成要件关系的紧张,混淆两罪侵财与渎职的性质,引发罪名体系和定罪量刑标准的结构性矛盾。廉洁性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而非规范所保护的对象化客体。现行的相关立法并不具有根据法益安排贪贿犯罪罪名体系的理论自觉。贪污罪和受贿罪具有不同的不法内涵,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法人的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法益;后者侵犯的则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一种集体法益。由此可以澄清现有立法和司法的误区,明确贪贿犯罪的立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