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与出路:我国刑法因果判断与客观归责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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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联判断是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复杂课题,它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确定刑事责任大小的客观基础,因此该理论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均具有极大的价值。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受哲学概念的制约,理论研究相对抽象和粗糙,就长期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方面,已经反映出该理论研究的停滞不前和相对孤立的态度。同时,由于刑法理论长期围绕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出于必然还是偶然的纷争中,力图在具体案件中以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征和标准代替本应由刑法规范予以确证的刑法上的责任归属,这样,并不能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的确定提供可证明的客观依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判断进行考察、反思并构建合理的符合刑法规范、价值的责任归属判断模式,使刑法的因果判断及刑事归责真正发挥定罪量刑之功效。
一、问题:我国刑法因果判断之现状
我国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在诸多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中,哪个原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便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对行为人在客观上予以归责。严格来讲,这种思维应该称为刑法中的客观责任归属理论。但是,我国长期以“因果关系论”之名行“客观责任归属”之实,在此,仍然以“因果关系论”为论证依据。
众所周之,一直主宰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领域(或称客观责任归属领域)的理论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前者认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1]“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这种必然因果联系,而只具有偶然联系,则不是刑法中的原因,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原因。而后者,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则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观点,认为刑法中除了有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些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规律地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3]
必然说与偶然说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双方之间的学术争议确实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进一步研究起到了深化的作用,但是这样长期纠缠于所谓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不得不将讨论的重点又拉回到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关系上来。一般认为,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毕竟是两对相对独立的范畴,各自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揭示事实的普遍联系和发展过程。原因和结果反映某一事物的产生必定由某一事物所引起,而它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一事物。而必然性和偶然性这对范畴,揭示事物之间的联系和发展的不同趋势。即必然性反映客观事物的联系和发展,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确定不移的趋势;偶然性则反映事物在必然发展过程中,由于条件和根据的不同,呈现摇摆不定的趋势。[4]
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的观点,客观物质世界的一切现象的发生,同时具有偶然性与必然性。“偶然的是必然的,必然的又是偶然的。”[5]简而言之,考察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自然会发现因果关系中存在着必然性和偶然性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联系形式。并且,必然性和偶然性不但相互依赖和相互渗透,在一定条件下还相互转化。因此,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永远处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之中,在一种事物发展过程中看似偶然性的结果,在另一个发展过程中却是有其必然的原因的。例如,甲殴打乙造成轻伤,乙在医院治疗时,由于医生丙的疏忽用错药,而致乙死亡。在这种场合中,乙死亡的结果与甲的殴打行为之间是一种偶然的联系,因为甲致乙轻伤并不具有乙死亡的根据,所以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反,乙的死亡却存在于丙的疏忽行为之中,从而丙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甲的殴打行为与乙死亡这一发展过程是偶然性的结果,但在丙的行为与乙死亡这一过程中却是必然的。
因此,我们在分析事物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的时候,要注意区分不同的事物发展趋势,不可笼统的确认必然性与偶然性,否则将不能发现事物的实质。如果单独从一定的具体事物本身发展看来,确实,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一种必然性时,才能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如在上述案例中所指明的,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一种偶然的联系,因而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却是必然的过程,因而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界定为:只有行为必然的产生危害社会结果,才是我们所讨论的刑法中因果关系。如果不对这种“必然的联系”进行具体分析,而仅仅停留在简单的使用“必然的”概念,也就很难摆脱“概念上的游戏”,[6]因此,具体界定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必然联系的不同点,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深入的逻辑层次分析,才是恰当解决复杂的刑法客观归责的正确道路。

二、反思:我国刑法因果判断之缺陷
(一)哲学概念的缠绕不清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始于50 年代,由于受当时前苏联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有着天然的联系。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坚持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是否认识为准。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是结果,两者对立统一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一种个性与共性、特殊与普遍、个别与一般的关系。[7]
在此基础上,结合刑法学科的特定性予以个性化:根据哲学因果关系的特征而推演出刑法因果关系特征,如相对性、客观性、时间性、质的同一性等;且将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范畴与因果关系理论加以嫁接,出现了所谓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由此展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经久不衰的讨论,这一方面为当代刑法学者提出了一个个艰难的哲学理论课题,另一方面自然也成为学者们眼中极具诱惑的机会与挑战。然而,这种哲学范畴的刑法套用本身就存在对问题理解上的重大偏差,简单的将哲学上的概念运用到刑法理论中,这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发展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刑法规范的旨意,却是值得怀疑的。这种以哲学因果关系的普遍法则为指导的观点,无可非议,但如果将这种指导原则不加思考的代替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则是非常慵懒的表现,也不会真正解决刑法领域的因果关系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为了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如果单一适用哲学理论,对寻找和发现刑法因果关系只是隔靴搔痒;如果仅仅把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与认定停留在论理与哲学层面,而不渗入刑法自身的法律规则,那么,研究目的与研究方法的脱节,势必会造成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上的困境,不仅理论本身难以自圆其说,面对司法实践上的迷失也会无所适从。
因此,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而非代替的基本原则下,倡导刑法理论自己特色的因果关系概念,并且结合刑法目的和刑事政策,进一步发掘刑法因果关系的逻辑步骤和具体标准,是摆脱我国如今因果关系研究模糊状态的最佳途径。
(二)事实、法律关系的界限模糊
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行为的作用过程,是一定的因果历程能否归属于行为人的问题,考察的是行为与结果的归结可能性问题,与纯粹客观的因果法则的作用过程显有不同。事实因果关系只是解决客观的原因力问题,而刑法因果关系则要考虑具体的原因力可否归结于人的行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如今,主张在界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即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和刑法自身的特色,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论断,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几乎已成共识。[8]只不过这种区分模式在我国刑法教科书中并不是那么清晰,而且在论证因果关系时,时常将这两种因果关系的方式模糊应用,也许这也是让我国很多学者感觉刑法因果关系复杂难辨的原因之一。
例如,在我国刑法学中,绝大多数见解也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无论从研究的目的性(即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还是从研究的对象(即危害社会行为和危害社会结果)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有其特殊性。但是,在具体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却有时放弃了这种理念。
例如,我国刑法教材和专著在论证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时,这种混杂不清的局面非常明显,在阐述“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方面,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以解决行为人对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为目的,而应该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以刑法因果关系为探讨对象的;而在介绍“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的特征时,认为即使随意打击一拳,造成特异体质的被害人死亡,也应该肯定行为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9]这感觉是将自然法则上的逻辑的因果关系直接应用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而没有凸显刑法因果关系在规范、价值上的判断作用,让人产生刑法因果关系只是事实因果关系的简单运用的错觉。
也许正是这种将刑法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时等同,有时分离的浑浑噩噩状态,造成了理解和界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困难,因此,明确划分刑法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之间的界限,是凸显刑法因果关系的特色和促进该理论进一步研究的良方妙药。
(三)刑事客观责任判断的囫囵吞枣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都是从不同角度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10]“在刑法理论上,之所以把因果关系看作是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只是因为实践证明,为了确定某人是否应当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而考察因果关系是相当复杂的,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此从理论上给予规律性的说明。”[11]就这种观点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并没有赋予因果关系重要的地位,一般都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服务的,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我们一味强调作为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刑法因果关系,不应仅限于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对之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和法律评判,但是,如何将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上应当要求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将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或蕴含性的规定中体现出来,作为定型的、称为定案标准的因果关系。[12]因而,理论上所要研究的,实际是各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刑法条文中往往没有直接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界定,因此,人们往往根据犯罪应受处罚的特征,结合刑事政策以及社会上的一般观念等因素,在个案中寻求事实因果关系的刑法意义,而没有一个法律规范的体系性的具体衡量标准可以遵循。
这样,可以说,我国刑法理论只是词面上抽象的声称,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纯粹客观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以法律因果关系为指导原则。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的文献中,对于如何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和具体衡量标准的论证,却不多见。正因如此,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不言自明的事实而很少加以证明,且也缺乏证明的法律与司法依据。
并且,我国刑法理论对各种特殊种类的因果类型缺乏具体细致的分析。如关于介入第三人行为类型、介入被害人行为类型以及涉及假定的因果经过、择一竞合和重叠因果关系场合,国内理论界并未深入探讨,不得不说这是一个很大的缺憾。这一方面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未对因果关系赋予重要地位有关,另一方面,也源于我国一直未注重追求规范的、具体化衡量标准的现状,因此,对于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各式各样因果关系困惑的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似乎并没有反映。在这样的“实践危机”下,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体系为基础,探求更加具体的、适应不同事例群的归属标准,该是如今我国刑法界的当务之急。
三、出路:我国刑法客观归责模式之构建
(一)构建我国刑法客观责任归属判断的基础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上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由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以已经发生结果为前提。因此,判断因果关系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属于引起结果的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13]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存在论上的因果关系,它是价值评判的基础,价值评判是对因果关系的刑法意义的进一步确认,是由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转化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桥梁,[14]即仅认识到作为自然的因果关系的条件关系还不够,还应当从对于什么样的结果进行刑法评价、施加处罚是适当的观点出发,进行合理的限定。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理论虽然如前所述在划定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具体界限方面,表现得比较模糊和混杂不清,但不可否认,这两种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是以哲学因果关系的普遍适用原理为指导,将刑法因果关系建立在本身特点的基础上,探求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质的。并且,从社会通念角度讲,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首先存在客观的事实联系,才能在此基础上以刑法的价值或规范判断作进一步限定,才能合理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一点与德国的客观归属理论不谋而合。
德国客观归属论主张,刑法上重要的是客观上归属可能的结果,作为归属可能的是行为使发生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只能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了的场合。[15]简单来说,客观归属理论的内容就是:只有当(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2)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成果”,而被归属于行为人。由此可以看出,客观归属论是建立在“结果原因”与“结果归属”概念严格区分的基础上的,在客观归属的理论框架中,客观构成要件的考察从两个层次进行,首先考察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在确定诸多结果原因之后,确定是否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判断标准,即通过行为是否对行为客体制造法律禁止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的思维方式,决定客观可归属性。因此,我们可以吸取德国客观归属论在结果责任归属判断过程中的精华基础,在事实判断与法规范、价值判断两方面相结合的基础上,改变我国刑法引用“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判断的模糊现状,建立真正的结果归属思想体系。
(二)构建我国刑法责任客观归属的逻辑步骤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思想,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因此,刑法研究的危害行为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特指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只有当实行行为合乎规律的引起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和危险状态,才能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16]

详而言之,在具体确定刑法责任归属的步骤方面,拟采用以下几点:
首先,判定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所谓风险就是具有结果发生的高度的客观可能性。以杀人罪为例,即杀人行为的可能性。换言之,即一般而言,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17]即在该行为中存在有可能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也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质的同一性。
其次,判断结果是否该制造的不被容许风险的实现,在判断是否实现的标准上,采用事后判断的方法,确定行为到结果的发生过程是否符合相当性(即一般社会经验上的合规律性)以及一定的刑法规范标准。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前提下,要现实地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必须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由某种行为合规律地产生出该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在这种危险向现实转化的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转化成现实,或者在发展过程中,由另一个同样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现象合规律的造成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某种行为虽然制造了结果发生的风险,但由于这种风险没有具体实现,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制造风险的行为人。恰当的例子可以举出:甲以杀人的故意将乙打成致命重伤,乙在医院治疗期间由于火灾被烧死的场合,虽然甲的行为制造了乙死亡的风险,但在由重伤到死亡结果的发展过程中,却被火灾切断,因此,这一风险并没有具体实现,所以乙的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殴打行为,甲只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
此外,“行为对构成要件性结果之产生的因果性,虽然属于客观上归责的必不可少的基础,但也并非是任何一个结果造成都是在法律角度上那么地重要,以至于能够成立刑法上的责任。可以客观归责的,只能是那些在刑法角度上显著,自身是处在一个构成要件相当性的因果经过之中的行为后果。”[18]即行为人通过制造风险所实现的具体结果,是否是刑法依照规范目的所禁止的结果;如果其实现的具体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那么也应该否定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一言以蔽之,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的关键在于:第一,行为人以他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至少是共同造成了构成要件性的结果,即确定原因关联;第二,对该结果是否可以客观上预见和避免,在此按照“客观的、事后的预测”原则,考虑行为人拥有的特别知识判断;第三,基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是否正好实现了行为人制造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并且这种结果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保护之内。
本文作为2008年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刑法视野下的客观责任归属》(课题编号:S080114)的成果。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2页。
[3]李光灿、张文、龚明礼著:《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
[4]同前注[1],第220页。
[5]马克昌著:《刑法理论探索》[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6]同前注[5],第74页。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8]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9]同前注[7],第83页。
[10]张明楷主编:《刑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156页。
[11]同前注[2],第572—573页。
[12]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129页。
[13]同前注[12],第116页。
[14]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15]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16]同前注[1],第210-211页。
[17]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M],春风旭日论坛——刑事法从书1997年版,第242页。
[18][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著:《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