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举报机制的构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1-24
/ 1
一、建立国家统一的举报受理机构
目前,我国除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负责接受和处理公众举报外,还有国家信访局、反腐热线电话、机关首长接待等也可以分别接受和处理公众的举报,这些国家机关或部门制定了相应有关举报工作的办法和规定。但是,由于对举报的受理权限划分不清,多头分管,就必然存在职责交叉、重叠,甚至职责不明的现象,接到举报后相互推诿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既不利于个案的处理,也不利于法律制度的执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案源的获得基本上是以举报为主要来源渠道之一,举报主体主要有个人和单位;在个人举报者中既有圈内知情者,也有圈外传闻者。然而,特别是近几年,举报人遭受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举报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得不到相应保障,这直接导致了依靠举报获得案件线索的渠道已越来越少,成案率也越来越低,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到了反腐败的深度与广度。因此,建立统一的举报受理机关,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职权,配备完整的人员、装备、设备等,既有利于查处举报线索,打击腐败,又因为有严格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约束,能更好地保护举报人。[1]
二、制定国家统一的《举报法》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证,除极少数隐秘的贪污、腐败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公众举报揭发出来的,事实上举报制度已经成为公众参与反腐败制度。我国公民参与反腐败的途径也是举报,通过向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贪污、受贿案件,并且由专门机关查处制裁,为司法或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制裁腐败行为,行使了公民的权利,但也因此使得举报人直接地或间接的有被打击报复的危险。我国宪法41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为举报人提供了宪法保障,根据宪法原则,其它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国家立法机关的有关决议等,也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从各个方面对公众参与举报进行了保护。对举报人全面的法律保护也逐渐在全社会形成这么一个正义的共识:即,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不仅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也会受到国家法律、政纪、党纪的制裁。虽然举报制度和工作有一套严格的保密制度,以保护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但由于法律规章没有完全的得以实施,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具有执行性,所以举报人确因举报腐败行为而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名誉、财产及其他损失,是经常可以见到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了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条款,“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以包括: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世界各国为规范举报工作,并且保护举报人的利益制定相关法律。比如,美国有关法律规定:一是依法责成打击报复的领导人停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二是雇主不能解雇有检举行为的雇员,也不能为他们创设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三是有检举行为的雇员有权对不合理的工作安排提起诉讼。[2]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在保护举报人方面的经验,制定《举报法》,并且完善相关的保护举报人权益的法律制度。而且,《举报法》需要明确举报的原则、举报的形式、受理程序、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措施,以及举报不实的处罚、受理举报的机关的职责、工作程序等。该法的实施是为了利于举报受理机关规范的开展工作,有利于向社会公众宣传举报的意义,并且最大限度的保护举报人的权益,起到让公众对权力的监督起到作用。
【参考文献】
[1]陈云生:《法治与公众参与反腐倡廉》,载于《反腐败思考与对策》第104-114页。
[2]梁国庆主编:《中外反腐败实用全书》,新华出版社1994年1月,第124页。
(作者单位:1.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2.重庆市渝北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