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司法:实现民意与法律融合的手段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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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衡平”,其核心含义为:第一,指公正、公平、公道、正义;第二,指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机械地遵守法律会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转而适用另一种标准;第三,指英国自中世纪开始兴起的与普通法或普通法法院并列的衡平法或衡平法院。[1]法官的衡平司法,即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根据法律机械的做出判决将导致案件不公正、不合理而难以实现法律正义时,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考量一定的情理后作出判决,实现司法与民意合理的融合,从而为民众所认同的司法活动。从这一角度上讲,衡平司法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和民情、民意和传统伦理进行合理的衡平后作出的判决,其实是在法律规则下为追求个案公正或社会稳定而对法律适用规制的一个合理变通。
我国虽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设有衡平法院,但源于儒家思想的衡平传统一直是我国封建司法的一大特点。西汉董仲舒作《春秋决狱》一书便主张以《春秋》经义作为判案依据,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引入司法,之后便成为我国封建社会法律文化传统一直延续。这种“论心定罪”的伦理衡平司法其实就是“司法官在天理、国法、人情、风俗等的支配和作用下,对案件做出合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处理,是司法官在以儒家伦理为主流的多元思想意识指导下,并受到诉讼的特定语境和技术制约下对于裁判方案的合情合法性,反复权衡与最终确定的选择过程。”[2]
在现代法制社会建设中,虽然要坚持“法律至上”、依法治国,但是法官不能只懂得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文而沦为法条的奴隶。我国古代推行的伦理衡平司法,在今天的法律运行中依然有立身之地。它不仅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而且通过衡平司法更有利于法律与民意的融合,更有利于法制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衡平司法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前已述及,“衡平”的核心含义首推公正、公平、公道、正义。因此,衡平司法的应有之义是将法律适用公正与社会需求的公正尽可能相结合,即在法律上,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办事,在法定幅度内公正独立地做出裁判,维护正义;同时通过对民意的引导和规制,使民众按照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认可司法机关的判决,同样认为其结果是公正的。要切实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正确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3]
(一)正确处理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
“事实”特指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只有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公正的实现就要求在审判中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尽可能做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一致。基于诉讼针对的是过去的事实,而过去的事实客观上不可能重现,因此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要以法律事实处理案件,虽然这样的处理可能牺牲个案的公正1,导致民意的不满。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要坚持以法律的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切忌盲目顺从民意,避免撼动司法公正的根基。
(二)正确处理好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内容、结果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则是形式、过程的公正,二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目标。司法公正要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然而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并存的情形下,仍然存在“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坚持二者的统一,不仅要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正如沃伦大法官在米兰达案件中给我们的启示:释放是实体真相的不公,但维护了程序公正,实体不公,只是个案的正义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
(三)正确处理好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关系
在坚持质量又有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具体体现。诉讼法具有时间性,实现司法公正不仅在于案件的质量,还应讲求效率。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解决审判力量与繁重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切实解决案件审理超限等问题,特别是加强对刑事积压案件的清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坚决依法宣告无罪,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同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积极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审,加强诉讼指导,方便群众诉讼,降低诉讼成本。通过这些措施在提高审判质量的同时也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实现司法审判与民意的融合。
(四)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法律作为社会民众应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本身是立法者对各种社会利益平衡的结果。但是法律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要求,法官的作用便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通过对各种利益的综合平衡作出裁判。公正的判决既要维护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同时还要考虑司法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矛盾在解决时,就要求法官具备专业的法律素质,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感悟力,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大局观。既要能尊重事实和法律,又要能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权衡各种利益,法官作出的判决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良性发展。一般情况下,个案权利与社会秩序也会发生冲突,这就要求法官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这不是说法官就可随意扩大法律解释,为了社会利益而随便牺牲个体权利的保护、破坏司法公正,而是要在诉讼中向公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通过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来让公众知法、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对民意的引导与规制
司法的本质是为了实现民意,但民意的非理性与躁动性的特点决定了二者不可能自然的和谐相处。要将民意与法律合理融合,就需要理性的司法来引导民意。
(一)审判公开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权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审判公开可以使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得到落实和满足,一方面对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民众对审判过程的参与,能够更加客观的对判决结果进行评判,有利于减弱不满情绪,消除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
(二)树立司法典型
由于 “清官文化”在中国传统乡民中的广泛传播和认同,中国的传统乡民往往把自身的解放寄托在“青天”身上,似乎“青天”一出,社会公正便能自然实现。虽然“清官文化”无论从表象还是实质都与现代法治理念有较大的冲突,但基于这种冲突短时间内不可能彻底逆转的现实,通过树立司法典型对其进行合理的引导,使民众出于对“清官”的敬仰而产生对“清官判决”的认同,对于减少民意与司法判决的矛盾是可行的。
(三)通过裁判文书引导民意
司法裁判是社会公众了解某一案件的最权威的依据和途径,一旦其裁判不被民意所认可,或者不被社会公共政策或当权者所认可,那么,裁判是否还具有公正性,就要受到怀疑。所以,应当在法律思维中体现背景意识,既要考虑个案解决对社会的影响,也要考虑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4]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和最直接体现的判决文书,其“理由”部分最集中、最直观地体现着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的灵魂。我国目前大多的法院判决注重法律的说明,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而容易忽视对情理的说明。判决文书依情说理,更能加强法庭判决的说服力,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历来是进行思想说服教育的最好方法,判决文书在说明法律的基础上,辅之以大众情感,让法律与情理相结合,可以使说理更加透彻明白,从而令当事人心服口服,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这将更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同时,在司法民主化不断发展的今天,法庭判决还应该向社会公开。判决文书的公开将使法庭审判置于民众监督之下,既可以防止司法腐败,也让民众在监督司法的同时更确切地了解法律,引导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更好的融合民意与法律,减小其冲突,推进法制进程。
三、重视民众法律意识培养,加强民众对司法的监督
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通过对法律的认识而形成的对法的忠诚、信仰,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制的一种意识形态。随着我国普法教育在全国的推广,民众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更多的民众有了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但是,民众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要承担责任的守法意识、义务意识、责任意识还很弱,与高涨的维权意识明显失衡。在我国目前传统法律观念与现代法律意识交织并存的局势下推行“依法治国”,构建法制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视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就显得更加有必要。
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能让民意与法律更加合理的融合,促进民意与法律的统一。首先,应继续推行法制宣传、普法教育,让民众进一步了解、认识法律。只有民众在认识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形成法律意识,相信法律、遵守法律。其次,拉近立法与民众的距离,增强民众的法律认同感。立法本身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分配,在立法中将民意与法律相结合,让民众更直接地参与到法律中,不仅更有利于立法的科学性,而且能增强法律的说服力,增强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不仅让民众参与法律立项的讨论、通过的表决等程序立法,而且应根据实际制定民众所需之法,从实质内容上接近民意,让民意与法律相融合、相统一。最后,培养执法人员的法律信仰。执法人员是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行的运作者,只有执法人员信仰法律,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敬畏,才能做到司法公正和严格依法办事。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HugoL.Black,1937~1971年任职)雨果.布莱克曾经说道:“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5]在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今天,我们既要保护民众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在二者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才能实现民意与法律的融合。
【注释】注释
①这里的公正主要是指被害人一方的公正,因为根据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法官的判决通常应有利于被告人的而不是相反。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08.
[2]顾云.中国衡平司法传统论纲[J].政法论坛,2004:(2).
[3]载人民日报2004年2月23日第一版[N].
[4]施舟骏、徐晓辉.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关系的透视与反思[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 2010-8-21.

[5]Stacey C. Koon with Robert Deitz, Presumed Guilty: The Tragedy of the Rodney King Affair,Washington, D.C. : Regnery Gateway, 1992
(作者单位:曲靖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 云南曲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