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再思考——以检察实践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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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每次“监管事故”的发生总能在舆论中掀起一场轩然大波,人们不禁感叹有着“重兵把守”的监管机关到底怎么了。抛开种种表象,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事故”背后都隐藏着一只无形的黑手——职务犯罪。
监管场所职务犯罪与普通职务犯罪既有共通之处,又有其特殊性,笔者拟从检察实践角度入手,对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以及启示做一个探讨。
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特点
1、隐蔽性强。监管场所一定程度上与社会隔离,人员相对固定,与外界的交流和接触较少,突破口较难寻找。同时,除了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这些有形的暴力职务犯罪以外,其他职务犯罪难以勘验犯罪现场,亦难采集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2、反侦查能力强。职务犯罪大多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由于监管场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他们一般文化法律水平较高,很多是警察专业出身,对犯罪学、侦查学有一定知识积累,社会阅历丰富,人际关系网复杂,有的甚至有一定职权和地位,反侦查能力较强。
3、多表现为共同犯罪。监管场所内的职务犯罪往往不是单一的主体,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协助,监管场所内与监管场所外人员、监管场所干警和在押人员、监管场所干警之间,都有可能形成共同犯罪,无形中加大了查办难度。
二、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原因
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原因有很多,除了常见的法制意识淡薄、缺乏正确权力观、心存侥幸心理之外,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原因应当值得注意:
1、监管干警精神紧张,工作时间长、压力大。由于工作特殊性,监管场所一线民警往往工作时间长、压力大,遇到值班更是几十个小时与外界亲友失去联系,长期与一些“高位人群”呆在一起,精神高度紧张。在这种环境下工作,人就容易产生烦躁、冲动、易怒的不良心理,一旦控制不住自己,容易产生激情暴力犯罪。
2、“占地为王、高度自治”思想作祟。由于监管场所与外界社会相对隔离,自治性比较强,少数干警就有了“占地为王,靠山吃山”的不良心态,认为监管场所内部的事外面谁也管不了。加之一些监管部门一味本着保护干部思想,认为“家丑不可外扬”,片面强调教育为主,采取“内部消化”,该追究的不追究,该移交司法机关的不移交,大事化小,小事化无。
3、职业疲倦、思想麻痹。看押、管理、教育在押人员是监管场所干警的神圣职责。由于长年累月从事这项工作,致使一部分监管干警在监管工作中滋生麻痹思想,产生职业疲倦,对本职工作极端不负责任,违反监管制度,给各种事故留下隐患。
4、派驻检察监督力度。派驻检察室担负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预防、打击职责,派驻检察室监督力度的大小,必将影响到监管机关的规范执法水平。因此正确处理好派驻检察室与监管机关的关系,切实避免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表面执法”现象,充分发挥派驻检察的各项职能,对减少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三、检察实践中的启示
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给我们的启示有很多,可以从制度上找原因,可以从个人身上找原因,此处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容易忽视的三个“注意”,以期为今后的监所检察工作做一些有益的思考:
1、注意处理好监管场所的“行政属性”和“企业属性”。
随着监管场所企业化运作模式的深入,监管场所同时具有改造职能和企业职能,这其中又以监狱最为典型,并逐渐呈现出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局面。那么,检察监督对象是否包括监狱企业,监狱企业行为中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是否立案侦查等都成了应该理顺的环节。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将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执法行为都纳入监督范围,这其中也包括监狱企业行为。因为监狱的行政属性占据主导地位,而监狱的生产活动是为劳动改造罪犯服务的,即企业属性服务于行政属性;其劳动改造行为与企业生产行为相互重叠,而劳动改造本身就是刑罚执行的内容,因此检察机关仍然需要监督监狱的生产活动。
2、注意加强监管场所与检察机关的交流。
一方面监管机关要重视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做用,当有违法违纪情况发生时,应客观处理,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主动移交司法机关,不搞“内部消化”。另一方面监管场所不能对检察机关抱着“敬而远之”的态度,这是非常错误也是非常危险的,应放弃这种错误的观念,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经常性地开展联席会议和经验交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大两家之间的配合,从而共同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3、注意保护监管干警执法积极性。
我们的管教干部工作压力很大,再遇到一些胡搅蛮缠的在押人员就更是难上加难。有些派驻检察机构,为了息事宁人,遇事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当事干警进行批评教育,有的甚至冠以“职务犯罪”的头衔。这种妥协表面上能使一时风平浪静,实际则埋下了诸多隐患。一方面容易“宠坏”在押人员,使他们越来越难“伺候”,给其他同改人员树立了不好的榜样,损害国家监管机关的威严。另一方面,这严重打击了干警执法的积极性,使干警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畏首畏尾,容易使管教干部出现丢包袱、懒得管的心理,如此恶性循环,必将影响监管场所的长期稳定。因此不能一谈到职务犯罪就一味地想到“打击”,保护监管干警执法积极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1.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2.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