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交易准则的中美比较(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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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非货币性交易的披露


我国《非货币性交易准则》第8条规定: 企业 应当披露非货币性交易中换入、换出资产的类别及其金额。美国《第29号意见书》中指出:在某个期间发生非货币性交易的企业,应在当期的财务报表中披露交易的性质、转让资产的计价基础、所确认的所得或损失。


五、相关建议


1.对货币性资产定义中的“现金”概念用“货币资金”替代,以便与 会计 实务中的“现金”和《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中的“现金”概念相区别。因为,会计实务中的“现金”是由出纳员管理的库存现金;《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中“现金”一般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而《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的货币性资产概念中的“现金”与现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货币资金”项目含义相同。


2.判断交易究竟是货币性交易还是非货币性交易,笔者认为在 应用 “25%”这个分界线时,如果涉及到存货的非货币性交易,则增值税不应列入公允价值。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因此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讲,存货的公允价值不包括增值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讲,因其增值税不实行抵扣制度,所以增值税常常包括在存货的公允价值之内。为了公允价值概念的统一性,建议增值税都不列入存货的公允价值。


3.非货币性交易中收到补价方只有在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时,才能确认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