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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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

李如涛

(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3)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则需要从其产生过程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现阶段,人工智能运作过程并未脱离人类作者的算法预设,其生成物仍然是作者思想的延伸表达,但在表现形式上更加灵活。人工智能模糊了纯粹的机械劳动和人类思维之间的界限,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似乎有了智力创作的痕迹。

关键词:人工智能;独创性;作品;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软件编写能力的进步,设备高度一体化和集中化,人们越来越多的希望通过机器的使用来代替人的劳动,但这种劳动不单单仅限于是重复的机械活动。现在人工智能机器人通过自己的学习,已经可以创造出和人类作品相媲美的“作品”相当的具有人类作品的美感和艺术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方式和结果,是能够独立抓取相关素材并以一定创造性的方式加以重新表达,而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对信息的抓取和整合。由此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基于独创性标准认定为作品?作品权利归属于谁?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

通过人工智能系统“智能化”程度高低维度对其进行阶段性分类将更有利于讨论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权利归属问题,根据“智能化”程度高低,将其划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依托于硬件的“准智能”阶段

该阶段主要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照相机、摄影机创作作品的产生,法学学者开始讨论该类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在此阶段,照相机、摄像机的运用主要是辅助人类进行创造,作品的构图等表达内容主要体现人类的意志。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此阶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阶段。

(二)依托于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智能”阶段

本阶段的显著特征是各种软件的运用,比如音乐自动生成软件、美术作品自动生成软件、新闻类作品自动写作软件等。在此阶段,人工智能的学习判断能力以及输出成果的能力均是由编程者提前预设,其和“准智能”阶段的显著区别在于:本阶段中编程者设定了学习过程和方法,即授予人工智能收集数据、学习数据的方法,但此阶段的人工智能并未脱离编程者的算法架构而具备独立创作算法的能力。

(三)全脑仿真阶段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人工神经网络方法”

它是一种模仿人类的生物神经系统的人工智能的方法。目前,该技术已经能够较好地运用在音乐的创作过程中,即它可以通过模拟人类的感知对样本音乐的和声性质进行感知,从而创作出具有感情色彩的音乐作品[1]。在此阶段,人工智能未能脱离“人”的因素的参与,其所具有的“创造性”是在已有逻辑和数据模式下的排列组合,或是在原有逻辑下的“重新学习”,此阶段人工智能的关键在于它的算法[2]。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区分

首先,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做一定的区分,因为对于一些人工智能生成物,原本就不可能构成作品,比如,由机器人创作的公用表格,历法,度量表等,所以应当排除出去,换言之,这些东西即使是由人类来作出的,也不会成为作品,所以就没有了讨论的意义。

其次,应当对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创作者是人这一规定先暂时抛离出去,因为按此观点著作权法最为根本的是保护人的创作,如果这个生成物,根本就不是人创作的,那这个问题同样也没有了意义。

接下来,我们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最为关键的一点是便是对其生成物独创性的认定,如果认定其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则可以认定其为作品,为著作权法所保护。反之,则不是作品,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

从现在来看,我们所定义的人工智能是属于第二阶段的,其生成内容应该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产物,其要成为作品,还需要更多的智力创作。人类创作过程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的不同在于,人类是由独立思想的个体,每个人的思想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对同一事物观察后产生的感觉也是不同的,更进一步,即使是同一个人对同一事物,在不同的时间段观察后的印象也是不同的,这种创作是独立的,富有个性特色的创作,是聪明才智的独特烙印,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不会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五.第三阶段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在这一阶段中,人工智能的定义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层次,人工智能的工作方式已经和人类的大脑工作机制高度的相似,生成的内容符合了独创性的要求,但作品权利的归属于谁呢?假设把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宿于人工智能本身,那么人工智能便为权利主体,但是民法中的权利主体规定了是人或者法人。假如把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却不能行使作为权利主体的权利,如对支财产的支配,也不能作为主体承担义务[3]。因此应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给人,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第一将权利归属于设计者。人工智能本身最底层的设计基础就是计算机程序,而编程设计的过程中设计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成具有实质性贡献应当获得回报,但如果把人工智能的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设计者,那么会大大的打击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我们设立版权制度,实质上是为了鼓励、激发创作,上述的把权利归属于程序的设计者,显然不符合这样的出发点[4]。第二,将权利归属于所有者或使用者。假设使用者并不是人工智能设备的所有人,而是通过许可或者租赁的方式获得使用权,在第三阶段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过程中也不可能完全的脱离人类,使用者通过被授权、购买等方式获得人工智能程序时,支付了一定对价,将创作物归属于使用者并不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而对于成本较高的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无资金购买时仍可以通过租赁、被授权等方式来使用,对于产生的人工智能作品,依照两者的事先约定来决定权利归属。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对第三阶段的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保护,更加有利于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应该在三者之中,进行权利的平衡分配,我认为最好的方式是,首先考虑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安排,按照约定的顺序解决权利归属,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建立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

总结

人的创造性思维,是人在生活和学习中获得的灵感,是个性的表现,灵感往往是转瞬即逝不可复制的,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目前阶段仍是对计算算法的应用,无论其过程多么复杂,其生成内容与作品多么相似仍然不具有创造性,因此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会构成作品。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在智能化的过程中的地位被慢慢弱化,人工智能发展到下一个阶段时,智能设备可能被赋予自己的思想,其创作过程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其生成内容便成为作品,被著作权法所保护,权利归属问题会有更多的切入点来解释。

参考文献

[1]高隽.人工神经网络原理及仿真实例[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2]王小夏,付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探析[J].中国出版,2017(17):33-36.

[3]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3-8.

[4]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37-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