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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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思考

张兰博

张兰博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DF7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7-161-01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证人出庭难的现状成为了目前司法改革的瓶颈,本文分析了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并对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完善立法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迅速及时的查清案件事实,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证人的这种功能能否最大化的实现,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目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书面证言适用普遍是公认的事实,也引起了司法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这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对于证人的询问,是洞察证人证言真实与否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没有证人出庭,那么针对证人的询问就无法进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无法判断,抗辩式庭审也有可能流于形式了。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书面证言适用普遍。综观近几年来法院开庭审判的各类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越来越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越来越困难。根据王亚新教授最近对若干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所作的调研报告,该报告发现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只占调查总样本中判决结案的案件数大约5%左右的比率。

(二)证人拒证、伪证相当普遍。由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中庸思想作崇,或受怕得罪人、遭打击报复的恐惧心里束缚,更有些人根本无视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而拒绝作证。同时,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各种利益驱动,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三)证人证言的采信率低。司法实践中,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证人的语言表达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等,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率很低,加之现在大多数情况下,证人都是与当事人有厉害或特殊的关系,且一般都是通过该方当事人的动员或“做工作”才出庭作证的,这样的证人证言很难完全被采信。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且以出庭为必要。然而,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以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现行法律尽管规定了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而且法律也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强制措施,但还远远不够。一方面,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这些保护仅为事后惩罚性的,缺乏预防性保护,不能“防患于未然”。

(二)立法上的缺失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现行有关证人作证立法上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缺乏拒证权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任何可以免除作证义务的规定。可以说,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而设计的。但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纷争而至证人权益和其他社会关系与不顾,这种做法是否恰当呢?只要稍微关注一下现实就会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然而,对于这些拒绝作证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第二,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证人要出庭作证,自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还会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得影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出庭是证人的义务,但对于证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的问题却没有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尤其是无法界定何为证人的合理费用及败诉方的当事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无法实现,证人的经济补偿也就更无法实现了。

(三)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国学经典儒家文化强调以和为贵,因此中庸之道、息事宁人往往是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奉行的金科玉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谚语都反映了人民群众的这一思想。此外,我们的祖先往往对于封建社会官府的司法活动,有一种天生的抵触情绪,迫于统治阶级的高压,他们无法公开抗争,就暗地里角力,不配合其相关的司法活动。直至今日,还有很多人认为进法院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目前中国正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原有的诉讼观念还是坚固地存留在广大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

三、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保证制度

(一)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没有可操作性。因此,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是现实而紧迫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确定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本来就负担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重任,证人只不过是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而已,所以一般的证人可以统一由公安机关来保护,保护力度超过一般安全需要的证人,可以借助其它国家机关的帮助。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单纯采取事后保护的不足,可参照域外的做法,对证人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保护相结合的办法。

(二)完善立法。基于立法中的缺陷,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完善相关立法。第一,在立法中明确赋予特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权,建立证人免征制度。早在我国封建社会就确立了“亲属相隐”、“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现代各国立法体例中,仍赋予被告人的亲属、受雇佣人,同居者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比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的特权主要有: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拒绝作证权:1、近亲属的拒证权。2、职业拒证权。职业拒证权的范围只限于因从事特定职业而掌握的当事人有关秘密的人。3、公务拒证权。享有公务拒证权的人员应包括国家公务员、军人。4、基于特殊信赖关系而享有拒证的人员。第二,改进对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机制。正如上文所分析的,证人出庭往往会有一定时间和金钱的损失,而现有的机制不足以弥补证人的损失。所以建议法院在证人出庭后,就将相关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证人。当然,这些费用的来源建议纳入国家的预算编制,由财政统一划拨,专款专用。我们要给证人的合理的经济补偿,但是同时也要坚决反对证人通过出庭作证索取报酬的行为。

(三)重视法制宣传与教育。要解决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难题,还要在全社会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和途径,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增强正义感和责任感,使人们从思想上树立更加牢固的法制观念,积极地贯彻和实施法律法规,进而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建立起一套确实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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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邱艳丽.论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J].前沿,2007,(7).

作者简介:张兰博(1984—),女,河北邢台人,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民事诉讼法专业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