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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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分析

赵福玉肖瑶

赵福玉肖瑶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桂东423500)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直接反映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有利于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该制度毕竟是初步确立,其不足表现在:可以适用的罪名范围偏小、刑罚的条件较为严格、不起诉所附的条件对于未成年人针对性不强等。因此,还需要通过不断的实践,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9-0000-02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所涉的犯罪情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刑事法律政策等因素,认为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实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暂时不向法院提起公诉可行,而对其附加一定强制性命令和行为规则,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在期限内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积极地履行义务,且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期限届满时,就不再将其起诉至法院的一项制度。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用一个章节十一个条文,具体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71条至273条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以适用的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果做了规定。

第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具体规定了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定刑条件、酌定条件以及程序条件。

第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具体规定了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帮教程序,如监管主体、考验期限、应当遵守的义务的具体规定。

第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3条具体规定了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效果,如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二、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有效的控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庞德曾说过“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群体化、智力化等特点,并且在整个社会犯罪总量中所占比例呈扩大趋势。面对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如果所有案件都走完全部的法律程序,不仅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更是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

(二)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促使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具有“刑法学之父”之称的贝卡里亚曾说过“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是预防和教育,如果未成年人因轻度的违法,就成为“罪犯”,这不仅会严重打击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和自信心,更会给他们带来心理阴影,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和可造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他们真诚的认罪、悔罪,并早日回归社会。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将符合“从宽”条件的案件排除到司法程序以外,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亦适应了转变执法理念的要求。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通过近10个月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针对性不强,规定较为模糊。首先,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的范围,规定的过为狭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罪名本身不多,其中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中,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仅有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条的偷越国(边)境罪这两个罪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限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至六章规定的罪名中,如此一来,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屈指可数。其次,对于“有悔罪表现”的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因为是否“有悔罪表现”,这是主观因素,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不好把握。最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虽然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如“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等,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与其他的强制措施,如管制、拘役等,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且与未成年人的针对性不强,不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性。

(二)缺乏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这一规定,考虑较多的是如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然而对于被害人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并没有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虽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也仅仅是规定需听取意见,对于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考验期限以及撤销等内容,但具体的操作细则不健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作决定的程序与普通的相对不诉的案件相同,依此程序不仅效率不高,且不具有透明性。简单地说,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机关作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责任主体系检察机关,在考验期满后决定诉与不诉的主体还是检察机关,这就造成“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四)缺乏相关配套机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的可塑性,更容易重新回归社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为监督考察主体,但并没有明确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教育、挽救等工作的主体和具体程序,这无疑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相反,在某个程度上还可能会放任未成年人继续犯罪,可能会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从这方面考虑,极有可能会放纵犯罪。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所附条件的针对性。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附条件应当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考虑的重点,对所附条件应当与一般的约束性条件区分开来。具体可以从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两方面着手:首先,作为义务。具体可细分为: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还应当真诚悔过,当面向被害人道歉并出具悔过书,积极赔偿其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社会所造成的损失,还可以定期参加社区志愿服务等。如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行义工惩教制度,主要是在图书馆做义工,要求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完成多少小时的义工。笔者认为,在图书馆里做义工这一惩教制度,不仅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营造了一个好的改造环境,也让他受到了一定的惩戒,是一项可以推广的制度。其次,不作为义务。严格要求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进入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特定场所,如酒吧、网吧等,不得与不良分子(有犯罪可能的人)接触、交往,不得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

(二)适当放宽适用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至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仔细分析,符合条件的罪名少之又少,而我国《刑法》又明确规定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其中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明显不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以内。在此,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对其可以适用的范围应当包括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的各类案件。

(三)完善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希望他们能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这样的制度应当是合理可行的,但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却忽视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只有事后救济措施,这无疑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此,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诉与不诉的必要条件之一。结合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谅解,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还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持支持态度的。这样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而且实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四)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权力需要制衡,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当使用,有必要健全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制衡:建立听证程序,将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组织起来,听取大家的意见;完善并保障被害人申诉及侦查机关复议、复核的权利;健全检察机关内部上报、备案等监督制约机制。

(五)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制度。首先,要明确监督考察切实可行的主体。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主体为检察机关,监护人予以配合。将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明显不具有切实可行性,因为检察资源太有限。在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多层次的监督考察主体,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要主体,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街道、社区、学校,以及其监护人作为辅助考察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向辅助主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情况,并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次,完善监督考察期限,使其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适当缩短或延长考察期限,这样更有利于调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

五、结语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要求,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尽早复归社会供了法律依据。该制度在我国还刚刚开始实行,笔者相信它会一天天的不断完善,从而更好地实现这一制度设置的目的,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早日走上社会的正轨,真正的实现自身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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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新思维与再修改——解读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草案)[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1).

作者简介:

1.赵福玉,男,(1984年6月生),河南沈丘县人,毕业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2012级中南大学在职研究生,现任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助理检察员。

2.肖瑶,女,(1987年6月生),湖南长沙人,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室干警,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