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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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

周雅卿

(苏州周智专利代理事务所,江苏苏州215300)

摘要:合理预见规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确定赔偿范围意义重大。本文从两个方面对合理预见规则的两个重要问题加以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理预见规则;法理基础;因果关系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作为一种信用交易的方式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主要工具,因此近现代合同法中发展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则来保障合同交易有效的运作。如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契约自由等。然而,违约作为对合同的违反使合同的信用交易方式得到了扭曲,而法律作为一种强制矫正工具必然要对违约进行规制,使其重新进入合同正常运行的轨道。即违约损害赔偿。因此违约损害赔偿作为对合同扭曲的矫正,必然要受到当事人订约时的意图的限制。德国学者ErnstRabel曾于本世纪30年代提出“法规意旨说”,认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应顾及合同的本意。因为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即为当事人的法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内容而定。契约不被履行时,违约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之限度在于填补他方因契约不履行所生之损害,以至于如同契约已履行一样,因此损害赔偿实为契约债务之化身,而其大小也应与契约债务相同。基于此点,他认为违反契约所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①合理预见规则与上述法规意旨说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限制的法律技术手段。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限制已经得到诸国的共识,限制的理由是合同正义的要求。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维持有重要的作用,是合同矫正手段、合同正义的坚定捍卫者。基于此点,对合理预见规则作下思考,以求对其正确适用提供助益。

一、合理预见规则的法理基础

合理预见规则即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考虑订约当事人对此的预见。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损害远隔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合理预见规则最早起源于法国,英美普通法通过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等具体的判例丰富并发展了合理预见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对这一规则给予了立法上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理预见规则之所以有如此广泛的适应性,其坚不可摧的法律基础是主要根基。

我认为合理预见规则的法理基础主要有

(一)意思自治原则

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指出: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②意思自治原则是理性法律时代拨开神学法学迷雾的一个必然结果,从法律是上帝的意志、神的意志的体现到人的理性为自己立法,充分彰显了个体主体的存在价值。而意思自治正是这一主体价值的体现。具体来说,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有:1.人生而自由。这必然导致两个必然的结论:第一,当事人不应当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义务所约束;第二,当事人必须被他所愿意承担的义务所拘束。③2.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根据自由经济理论,理性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形成的关系,最为公正,而且对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也最为有利。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第二,当事人有为自己依据其意志创设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否则第一方面就不能得到保证。法律的国家强制作用在此得到了充分体现。具体来说,当事人一旦为自己创设可权利义务,就必须虔诚、勤勉的履行义务,否则,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就会出面干预强制践履承诺。这是意思自治中的“自治”二字应有的内涵。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言行负责,这也是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具体到合理预见规则的分析上,“当事人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亦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愿,即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④合同的效力是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事情和环境为基础的,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履行合同的利益,那末作为矫正合同的扭曲的违约损害赔偿亦应已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损害为限,使非违约方的损害恢复到订约时预见的合同履行后的状态。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第二个方面内容的体现,即当合同当事人应当为其订立合同创设的权利义务负责,承担因不履约在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损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的利益和因不履约所生的预期损害相平衡,违约当事人不对此外的损失负责。

(二)公平原则

要求当事人在订约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大体对等,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要求合理,不能使一方当事人因承担责任而致权利义务显示公平。要求始终保持当事人利益的衡平。公平作为市场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条件,是由交易的本质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所必然要求的。而合理预见规则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也必然要求公平。早在罗马法时代,债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其作为违约时预见的范围就已经成为罗马法公平观念的一部分。⑤具体分析有三:首先,违约方因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方面是多方面的,因果关系链条呈无限绵长的,要求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一切事实上的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无异于法律鼓励不公,鼓励从合同的扭曲之中获利,而这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而合理预见规则所起的作用即是在恰当的位置斩断无限绵长的因果关系链条,是违约方只对一定范围内的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防止非违约方在违约损害赔偿之中获利,维护违约方与非违约方利益的均衡。其次,合同的订立是以当事人双方所处的条件和环境为基础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各种风险和费用,这其中包括因违约所致损害的风险;同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也会预见到合同履行后双方的预期利益,只有预期的利益预见的损害相一致才体现公平原则,而合理预见规则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致损害作为其赔偿责任的范围,正是公平原则的精神的反映。如果要求违约方一位违约应当预见的或可以预见的损害作为赔偿责任的范围,那么就会把许多在合同订立之后的违约方所不了解的可能因第三人或者非违约方自己所致的财产损害纳入违约的赔偿范围,而这将是公平原则步入歧途,也增加了非违约方的道德风险。第三,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受到《合同法》第113条合理预见规则的保护,都有使用合理预见规则的机会,即使说合理预见规则对每一个人使用的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便是公平的一种体现。

二、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的理论

关于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理预见规则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学说。因果关系具有决定损害赔偿成立于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双重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理论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理论。因果关系决定着损害赔偿的成立,而合理预见规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此两种观点各国有不同的实践:(一)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债务非因债务人的欺诈而未履行时,对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丧失的利益的损害赔偿,仅应以不履行合同而直接、及时发生着为限。”即要求在损害或不履行合同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直接的或即时的关系。而第1150条规定:“除非债务的不履行是基于债务的欺诈,否则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是对合理预见规则的经典表述。可见在法国法上,对于非因债务人的欺诈的违约而言,因果关系理论和合理预见规则是同时适用的,是上述二种观点的代表国家。(二)在英美法上有因果关系的预见力说。其内容为:对一个构成失事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则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⑥该学说认为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是确定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上的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其次,我认为无论采广义因果关系还是狭义因果关系,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都是不相同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违约损害赔偿加以限制。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考查的时间不同。前者以订约时违约人之预见为准,而后者以违约时之因果关系为准。第二,两者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是否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不同。前者是以违约方定约时之预见为准,而后者是以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排除主观上因素之影响。第三,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一般说来,以违约时的“因果关系”为标准要比订约时的“合理预见”为标准所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要大。⑧由此可见,合理预见规则是由独立存在的价值的,其本身承载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平对待合同双方当事人,减轻交易风险,鼓励交易之价值,因此我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和合理预见规则应该并立,然后用合理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限制。在这里刨开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其对损害赔偿的确定范围要大,直接利用合理预见规则是为了避免繁琐,提高效率。

总结:

合理预见规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确定赔偿范围意义重大。本文从两个方面对合理预见规则的两个重要问题加以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496.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p13.

[3]蓝承烈,阎仁河.论违约损害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民商法论丛.第24卷

[4]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105.

[5]王佐罡.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民商法论丛.第27卷.

作者简介:周雅卿(1985年10月—),女,2008年毕业于东南大学本科学历,江苏昆山人,现居住在昆山,在职研究生民商法,工作单位为苏州周智专利代理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