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演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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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演变

郭雪婷

郭雪婷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它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通过判例的形式而确立的,最初只限于排除刑事诉讼中违反程序性法律获得的证据,而后扩大到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毒树之果,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公权力,防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起步晚,立法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糙。本文研究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以及立法演变,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缺陷做出了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刑事诉讼.

1前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证据法》排除的一项重要规则,是切实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自实施以来,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经演变,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始终存在,说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然存在问题。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2.1非法证据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法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言词证据,二是非法实物证据。

2.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

2.2.1有利于保障人权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有着天然的优势,以公权力所赋予的强制手段和侦查技术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就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文明的价值走向,相对于其他领域的人权保障,个人人权的保障才是诉讼人权保障的重点。在我国,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均是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导致的,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成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重要措拖,它可以将那些非法收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从而保证定罪量刑的公正性。

2.2.2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就是实质公正,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追求结果公正,实现最终目标的公正。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石,也为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地说,使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权益之划分的方式。"

2.2.3有利于遏制公权力的滥用

在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进程中,控制侦查人员滥用公权,阻止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法院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否定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的可采性。在此基础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阻止刑事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刑讯逼供这种行为杜而不绝,如2010年赵作海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原因就是此类案件的发生绝对伴随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所以,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保障措施来防范。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演变

3.1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步《刑事诉讼法》,从此进入了中国法治社会的程序法规范化的新时代。这部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包含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把1979年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创建元年,正因为是创建伊始,所以只有一句话极其简陋。但是正是这一句话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原则,开创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立法的先河。

3.2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虽然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部分并没有做大幅改动,但是之后的199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相较于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再是仅仅禁止非法取证手段的使用,而是增加了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规定了审判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3.3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该规定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标志着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首先,明确将非法实物证据纳入了排除范围。其次,对非法言词证据明确规定实行绝对排除的原则。再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和程序。程序启动的主体和时间也规定得相当宽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依职权主动排除非法证据,被吿方亦可申请发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开庭审理前、审理中、辩论结束前,均可对非法证据问题提出异议。

但是,该规定仍然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不少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遭到非法取证,仍然没有充分的相应的秩序保障。法官依职权启动程序的限制条件太过笼统。

3.4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融合“两个证据规定”的要义,但又不局限于“两个证据规定”,从一个更高阔宏观的平台上进行了修正,汲取了国内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并且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保障人权以来第一次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增加。第一,设定了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和排除标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排除。"规定中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分开来,具体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将原先的"非法手段"改为"非法方法",将"取得"改为"收集",用词更为妥帖。第二,明确了我国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规定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主体,在很大程度地实现了对非法取证的实时监控和动态排除。能够帮助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第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补充了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处理方法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强调突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可通过提前的调查核实,阻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为审判工作减轻负担。最后,通过证明标准规定的严格化,进一步推进我国被告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建设。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规定检察机关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达到足够的程度,否则仍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相关证据加以排除。

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

4.1语义外延模糊不清

"暴力"、"威胁"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概念,虽然这些词汇的核心、含义明确,但概念的外延确实模糊不清。就"刑讯逼供"的实践举例,无法确定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刑讯逼供”。在国人的思维中,"刑讯逼供"是与刑法上的犯罪相联系的。那在立法时,违法取证行为是否必须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才满足排除证据的必要条件呢?简而言之,"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是否应区分"违法的程度"?如果区分,何种程度的违法取证行为才能明确定义这些概念?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4.2非法实物证据的模糊

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适用绝对排除主义目前无太大争议,而对实物证据却适用“可补正”原则。不难理解,言词性证据更容易受到非法取证的影响而具有虚假性,而实物证据所受影响则相对较小,一般来源于非法查封、扣押等情况,因此法律并未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绝对排除。但是,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模糊性。“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规定,即使随后有了“综合考虑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的补充,但在具体操作中仍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合理解释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合理,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4.3责任机制的缺失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或者故意,在对证据进行收集时,急于发现案件事实,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如威胁、刑讯逼供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即使在发现了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后,很多地方的做法都是置之不理的态度,认为只要能够查清事实,手段、方式无关紧要。立法和相关制度上的空白,也使得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无"后顾之忧"。即使认识到取证的违法性,在惩罚的力度上,相较之其违法的程度,是远远不能够达到惩戒的效果。在具体的贵任承担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行为出现相互推倭,更严重冲击法律所有的威慑力。

4.4“毒树之果”是否排除没有作出规定

“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以毒树为线索进一步获得的证据。德国将“毒树之果”称为“波及效”。在美国,不仅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必须予以排除,“毒树之果”也必须予以排除,但存在若干例外,主要有“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独立来源例外”、“稀释的例外”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并未就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以及在什么程度上适用于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的问题予以关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问题并不少见。因此,法律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与规定。

5结语

在越来越注重保障人权的今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体现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规则中依然存在着许多疏漏,亟待加以解决,以助于使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更好地体现在个案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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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雪婷(1993年5月—)女,河南省南阳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