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在水政执法中的运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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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在水政执法中的运用

杨志春武新星潘孟

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河北石家庄050002

摘要:水政执法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以相关的水法规与水环境法规为基础,对组织、法人与个体等行政相对人对于水法规的执行与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存在违背水法规,或未按照水法规规定执行的情况,则对其采取行政措施的执法活动。譬如违背水法规的要求,超标排放废水、不落实节约用水责任、提供洗车服务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等行为,均在水政执法的范畴当中。

关键词:责令改正;法律属性;水政执法;行政处罚

引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水政执法中经常运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它要求违法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但在水上交通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的实际运用还不是很规范。只有认清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并将其剥离出相似概念的范围,才能在水政执法中正确运用这一管理手段。

1责令改正的定义及法律属性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条是对行政处罚补救功能的一般性规定,是通过改正、矫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

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说、行政命令说。在法律法规和执法实践中,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常规定在一起,容易混淆。学理上,有人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属于行为罚或申诫罚。也有人认为,责令改正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强制性是许多行政行为都具有的一般特征。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责令改正都是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然。其次,责令改正通过指令相对人作为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则由行政机关本身作为来实现行政目的。再则,责令改正是结论性或目的性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临时性,不是最终的处理决定。笔者支持行政命令说。该学说认为,责令改正系指行政主体命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异议者指出,行政命令说强调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而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之间互相不能替代而且必须同步进行。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中,均有将责令改正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单独予以适用的实践。笔者认为,不能狭隘的理解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同步进行,这个同步是泛指在整个行政处罚流程中,应当责令改正,防止以罚代管。

2水政执法中责令改正的应用

2.1责令改正的制作程序

责令改正应以书面形式做出,有利于证据的固定保存。特别是对部份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责令改正,相对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上应在行政处罚之前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避免后续的行政处罚因无程序证据而处于被动。责令改正虽没有像实施行政处罚一样设置了严格的程序,但是作出责令改正也应遵循一般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特别是要重视证据的固定。“已有证据证明”是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前提。在程序上,责令改正不能忽视后续监管。责令改正命令的下达只是个开始,过程包括对改正过程的监督和对改正结果的检验。可立即改正的,应当场监督其改正,并在调查报告等法律文书或证据材料中有所体现;要期限改正的,需注意事中、事后监督,作好复查验收,做好记录。

2.2下达方式

2.2.1当场下达

当场下达是责令改正措施下达的重要方式,而当场下达通常是在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急迫性与必要性的前提下,当场制止违法行为或当场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加以改正,以避免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

2.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责令改正通知前下达

水政执法的过程中,如果无法当场明确违法行为人,难以当场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无法当场认定违法事实的,采用当场下达责令改正的可能性较小。

2.2.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责令改正通知同时单独下达

如果水政执法部门深入调查取证,明确违法行为主体,明确违法案件事实,并且根据其违法行为、违法态度与危害后果等情况,必须采取行政措施的,水政执法部门可以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单独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这个过程中,水政执法部门所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一种拟处罚决定,同时下达责令改正措施。

2.2.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同时一并下达

如果水政执法部门深入调查取证,明确违法行为主体,明确违法案件事实,并且根据其违法行为、违法态度与危害后果等情况,必须采取行政措施的,水政执法部门可以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一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水政执法机构可以将责令改正措施写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并一并通知给违法行为人。

2.3注意事项

对于违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在责令改正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对其进行单纯的处罚,而是需要令违法行为人明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并加以改正。事实上,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都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在性质方面存在差异,在实际的水政执法中,决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责令改正,也不能一罚了之,而是严格监督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加以改正。例如,《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违反该办法的相关规定,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接水管网设施,并可以对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将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相结合,但在这个过程中,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绝不可以混为一谈,该规定中的行政处罚为罚款,是可有可无的行政手段,但令违法行为人明确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且加以改正,则是必须实施的。目前有许多行政主体单位,为了减少麻烦,通常只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但并未能起到停止违法行为并加以补救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主体采取行之有效的行政手段,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对责令改正的手段概念表达明确,而不能含混模糊或者存在歧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对责令改正的时间限制与内容限制加以明确,比如对于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排水违法行为人的责令改正,就应当明确注明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期限,以及责令改正的内容,而不是仅仅注明“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止一切违法行为”等等空泛的话语。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要明确执法的目的在于为行政管理服务,为此,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明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行政管理的阶段性要求,并且能够结合现实情况,就水政执法下达相应的责令改正要求,以敦促违法行为人明确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并且在限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进行整改。例如,就无证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就需要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污水治理措施,并补办排水许可证。在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今天,相关行政部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于污水排放的处理效果,还可以采取适当的行政处罚措施,如果该违法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则需要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结语: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依旧存在一定的模糊情况,但在实际的水政执法过程中,水政执法人员还需要明确责令改正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确保责令改正切实发挥其有效性,进而结合实际的违法情况,采取合适的责令改正下达方法。

参考文献:

[1]兰洋,李兆婷.浅析现有法律规范中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C].中国卫生监督协会学术会议,2010.

[2]孙晓蒙.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定位及其适用[J].学理论,2012(14):128-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