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完善浅议康蕾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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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完善浅议康蕾

康蕾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执行中的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工作的顽疾,不仅给当事人带来烦恼和损害,而且一定程度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了大胆的监督尝试,如采用检察建议、监督意见书等,或者与法院就执行监督事宜进行协商并会签文件,或者对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尝试执行和解。以2014年为例,某市检察机关对该市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了初步监督尝试,共受理和审结了9件执行监督案件,发出检察建议6份,收到法院回复4份,收到一定成效。但是相对于该市法院2014年办理的152990件民事执行案件,检察机关的监督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力度上都是远远不够的。此外,由于法律规范欠缺,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但是各地检察机关对如何开展监督的问题认识不一致,客观上造成了监督方式的混乱和不规范,有损于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面临的最大问题有两个:执行难和执行乱。这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问题。

“执行难”,应特指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难执行”。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乱执行”情形,也屡见不鲜。一定程度上,社会各界对执行问题的责难,主要集中在“执行乱”的问题上。引起“执行乱”的原因主要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有法不依,滥用职权,渎职失职。

“执行乱”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四大类情形:(1)针对被执行人的乱执行。包括擅自改变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超标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官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串通、低价评估、低价拍卖标的物;执行法官与部分被执行人串通,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利益;“以拘促执”、“以拘代执”等。(2)针对债权人的执行乱。包括不合理地苛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受利益驱动、个人私利等因素的影响,故意拖延、怠于执行;执行款物管理混乱,随意中止执行,执行收费乱等。(3)针对案外人的乱执行。包括对案外人财产的乱执行和对案外人人身的乱执行等。(4)违反法定分配原则,不当确定优先权主体,损害真正的优先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乱。

二、检察监督的重点及原则

检察监督的重心应放在公权力的行使上,放在对法院“执行乱”问题的监督上,而既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则对执行难的问题不适宜进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

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严格、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事后监督

对于违法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则只能是该行为尚在持续中未结束时,才有进行监督的必要。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对于下列三种执行实施行为,检察院可以实行现场监督:(1)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行为等;(2)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3)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

(三)不干预法院正常执行活动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这一原则,是正确发挥审判机关职能的基本条件,是公正执法的需要。检察机关对其实施监督应不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监督手段的运用,不是要干预法院的执行,而是按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张,由法院自行纠正其不当或违法行为,以达到法律监督目的。

(四)讲求效率

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虽然在价值取向上都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但各有侧重。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做出裁判,以定分止争,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兼顾成本,将有利于推进法院执行效率作为监督的重要目标。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监督方式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民诉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确立的唯一方式是抗诉,是针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民事执行活动虽然从法理上讲应该属于审判活动的自然延伸和组成部分,但其呈现出与审判活动不同的特点,而且不同的执行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因此,通过立法赋予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监督方式不能太单一,否则不能保证权力的实现;同时监督方式也不宜过多过杂,否则不利于实践操作和权力的规范行使。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可以采用抗诉、纠正意见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同时辅之以暂缓执行建议。

(一)对执行裁定中涉及私权纠纷的裁定提出抗诉

(二)对其他需要监督的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发出纠正意见

(三)法定情形下可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