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轻缓化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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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轻缓化

熊敏

熊敏(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2-0000-01

摘要:从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毒品犯罪都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犯罪。我国刑法一直以来对毒品犯罪均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而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却表明,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出不断上升的势头。本文对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设置的现状进行分析和反思,进而提出对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构想。

关键词:毒品犯罪;刑罚;轻缓化

从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毒品犯罪都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犯罪。中国的毒品犯罪刑罚实践也体现出一种重刑化取向。然而,当前世界刑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刑罚轻缓化,以这一趋势为视角,反观我国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可以有一些地方值得反思。

一、毒品犯罪刑罚轻缓化的理论依据

对于刑罚轻缓化的理论依据,通说一般从人权保障、刑法发展趋势、反对重刑主义等方面进行阐述。对于毒品犯罪来说,如果一味采取重刑化的刑罚设置,既不符合保障人权的需求,也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传统的毒品犯罪重刑化思想,强调的是刑罚功能中的报应功能,企图通过震慑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而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经济、科技不断向前发展,社会的综合治理能力也在不断提高,在这样的形势下,通过震慑来实现犯罪控制已经不是刑法功能实现的最好途径。此外,在人权保障意识高涨的今天,传统的毒品犯罪刑罚设置中体现的以报应为目的,以重刑为手段的观念已不再合乎时宜。刑罚轻缓化不但是人权保障的需求,同时也符合行刑社会化、恢复性司法等刑法思路。

二、我国的毒品犯罪刑罚设置现状

从我国刑法目前对毒品犯罪的规定上看,毒品犯罪无疑是一种重刑。这种重刑化特征集中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死刑设置上来看,我国《刑法》第347条中规定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不问其有无产生其它严重后果,均可判处死刑。再如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及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则不问其犯罪涉及的毒品数量大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均可判处死刑。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在死刑的设置上对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均有更进一步的要求,相比较来看毒品犯罪的死刑设置重刑化特征明显。

其次,从法定刑设置来看,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比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危险犯、组织犯的法定刑要高。比如《刑法》第347条中规定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犯罪分子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这里所说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并不要求犯罪分子为组织者,犯罪分子仅作为参与者参与犯罪也可能被判处死刑。与之相比,我国《刑法》对其它参与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刑罚规制措施远比毒品犯罪的刑罚规定轻缓。比如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对组织者所采取的刑法规制远比毒品犯罪中对参与者的刑法规制要轻缓,而对组织者以外的其他参加者更是规定了更轻的法定刑,从这一点上看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同样体现出明显的重刑化特征。

三、对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构想

针对上文分析的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设置的现状,要想实现毒品犯罪刑罚的轻缓化,我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第一,划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层次,以此为基础设置轻重有别的毒品犯罪刑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如《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及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形),在刑罚设置上可以采用重刑,但是在重刑的前提下,死刑的适用应当再进行进一步考量,比如在几种重刑情节中,在什么情况下、产生何种后果时才能适用死刑,应该做出更严格的划分。而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显著的其他毒品犯罪,则应设置较轻的刑罚措施。

第二、在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应重视财产刑的适用。从我国毒品犯罪刑罚的设置现状来看,自由刑的适用最为广泛,对于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更多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这样的刑罚措施虽然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但是却没有体现出针对毒品犯罪这一经济获利型犯罪的惩处要害,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没有受到足够的制裁,往往容易在获得人身自由后重操旧业。因此,对于毒品犯罪,尤其是情节较为轻微的毒品犯罪,在刑罚设置上应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对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加大经济制裁,同时也能避免在刑罚适用上一律偏向重刑。

第三、应注重社会综合治理手段的运用,避免一味用重刑治理毒品犯罪。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毒品犯罪,应注重采用刑罚处罚以外的社会手段来进行治理。目前,对于毒品犯罪以外的吸毒人员,社区矫正的方式已经得到大力推广。同样,对于一些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初次参与犯罪又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也应注重社会治理手段的发挥,因为对于大多数受经济利益诱惑而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来说,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加大了其重新回到社会获得正常发展的难度,反而会使其产生逆反心理,重新步入到毒品犯罪的道路上去。而良好的疏导措施则更有可能使其认清错误、避免再犯。所以,在对毒品犯罪进行治理时,既要有惩治的手段,更要有疏导和预防的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缓解重刑适用的泛滥,在节约社会成本的同时推进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轻缓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世清:《毒品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2]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3]康树华:《当前中国毒品犯罪形势与对策》,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4]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熊敏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刑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