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偿性问题探究——以亲权之外的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为研究对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6-07
/ 3

《民法典 》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偿性问题探究——以亲权之外的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为研究对象

王怡婷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是出于对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其中,遗嘱监护和法定监护1是两种最重要的监护制度。在未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拥有天然的监护权,且由于“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的存在,加之血缘关系的亲疏程度不同使得其他顺序监护人与父母在监护的自愿性方面存在很大差距。监护作为一种职责性权利,需要监护人无偿付出大量精力和财力,因此其他法定顺序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监护职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民法典》中未赋予遗嘱指定监护中被指定人加以拒绝的权利,这也易导致被指定人消极履行监护义务,因此有必要在未成年人亲权以外的法定监护及遗嘱指定监护引入有偿监护的概念,分情况地界定有偿范围来加以实施。

关键词:遗嘱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有偿性监护


一、民法典》中有关遗嘱指定监护、法定监护的规定

1.1 遗嘱指定监护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9条规定,遗嘱指定监护的指定人应为担任监护人的父母,而被指定人的范围不限于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之中,且遗嘱指定监护具有优先性,这相较于《民法通则》是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填补了我国遗嘱指定监护方面的空白,为司法实践中父母用遗嘱来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第29条偏向于概括性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具体规则未做详细规定2,这就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歧义、产生不稳定因素。从被指定人角度而言,其不足之处表现为未赋予被指定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和拒绝指定的权利,致使其所处地位十分被动,在内心意愿未得到充分表达的情况下承担起无偿性的监护职责。

1.2 法定监护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天然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该法条还对法定顺序监护人做出了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顺序监护人中,《民法典》将拥有监护资格的个人和组织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其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以及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扩大至任何一个经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同意的原意担任监护人的人3,这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也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但27条的规定中对顺序监护人的权益却未做任何保障,但抚养未成年人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金钱,对于经济水平一般的监护人来说是一项不小的负担,那些经济困难的指定监护人更是难以承受,导致监护人间互相推诿的情况便时有地发生,同时,监护自愿性低的情况下进行的监护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也是不利的。

二、遗嘱指定监护、法定监护的立法考量

遗嘱指定监护由未成年人父母在遗嘱中做出指定,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子女则将转移至被指定人的监护之下。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同时在子女的后期成长中培养出了坚实的情感联系,其所做出的决定最大限度地为子女考虑,故由父母来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民法典》中将遗嘱指定监护列于优先于其他监护方式的地位。

法定监护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血缘关系的考虑,将父母列为初始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当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其他可监护未成年人的顺序监护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避免其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下而受到伤害或因缺乏监督引导而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民法典》规定中第一、二顺序的监护人都是除父母以外,与未成年人血缘关系最近、情感联系最紧密的人,加之中国传统习俗及伦理纲常的影响,由其在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能力后担任其监护人遵从《民法典》中两次提到的“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4

三、遗嘱指定监护、亲权之外的法定监护中现存的问题

3.1 遗嘱指定监护

3.1.1 未赋予被指定人对遗嘱指定监护加以拒绝的权利

由于遗嘱的单方性,导致遗嘱中的相关内容多为赋予他人权利,而不是将义务过渡给他人。但监护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方式,以带有强制力的方式为被指定人创设了监护义务,如若被指定人缺乏相应的经济实力和精力,但仍无法拒绝监护义务,因此不仅给被指定人带来负担、致使其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不高,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同时,有学者亦指出“如果不允许对遗嘱指定的监护加以拒绝,任何人在被他人指定为监护人后都必须担任监护人,显然有违常理。5

3.1.2 未赋予被指定人报酬请求权

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是一个付出劳动、花销金钱的复杂过程:物质方面,监护人要为被监护人提供安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提供营养丰富的食物以满足其生长需要;精神方面,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心理健康发展进行引导,为其提供良好的教育提升被监护人的素质;法律方面,监护人要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被监护人造成的法律后果,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在这一过程中的付出,不是仅靠血缘关系和得到社会认可的“满足感”可以抵消的,缺乏经济基础的监护抚养是不稳定的,如果强行将监护权转移给被指定人,那么将导致被指定人和被监护人的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甚至还可能导致被指定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情形的发生。

3.1.3 被指定人权责不明

在遗嘱监护中,对于被指定人的职责和权利规定不明确,加之被指定人获得监护权的特殊性,可能导致某些被指定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疏于对监护人的监管和保护,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而遭受伤害;另一个层面,由于对被指定人的权利未做保护,将可能导致被指定人在监护过程中利益受损而无处申诉,打击被指定人的监护积极性。

3.2 亲权之外的法定监护

3.2.1 顺序监护人排列缺乏现实合理性

在顺序监护中,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从情感角度出发,这固然对未成年人的情感抚慰和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年龄过高,甚至有的身患疾病,精力不足以对未成年人提供周全的保护;经济方面,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多为退休人员,收入有限,面对培养未成年人的投入可能会出现无力负担的情况;同时,由于我国前几十年来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导致独生子女家庭较多,未成年人无相应的兄、姐对其进行监护,即使在有兄、姐的情况下,将一个抚养未成年人的职责施加于他们,对于普通收入的人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因而前两顺序监护人的规定存在与现实脱节的情况。

而第三种顺序监护规定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既没有规定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应具有的资质,也未对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出表述,导致该项制度的实施仅停留在纸面上。

3.2.2 相关机构的参与流于形式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局在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村委会、居委会由于其设立于村庄与社区,在运作过程中往往要处理琐碎而繁多的事务,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参与度实际并不高。《民法典》中对于民政局参与监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具体参与的民政部门进行明确,也未提出具体的实施标准,加之缺乏资金补助,民政部门更是无力管辖。

综上,结合上述分析,可见引入“有偿监护”这一概念的必要性。适当给予被指定人、顺序监护人一定的报酬,不仅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负担、提高其监护积极性、更好保障未成年人,而且对于维持社会稳定、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五、有偿监护的实施办法概述

要在监护中引入有偿的概念,不能统一地按照一个标准实施,要多种方法与多个标准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实施补偿办法。

5.1 遗嘱指定监护

由于被指定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不明确,且在现实生活中,人的经济收入、生活状况存在很大的不可预测性,为了维持监护过程中报酬的稳定,可采取监护人按时提供固定的自力支付与被指定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国家兜底相结合的方式。

若未成年人自己拥有一定的财产或从父母处继承了一定财产,则可由监护人每月、每季或每年从财产中提供固定的支出6用于未成年人的花销,剩下的不足部分由被指定人补足;若未成年人财产过少,不足以维持定期固定支付的,则可由国家对议定的支付数额的剩余部分进行补充;若未成年人无任何财产,则可由被指定人在办理监护权转移相关证明时向国家申报,由国家每月予以一定的补贴7,不足部分由被指定人补足。

5.2 亲权以外的法定监护

5.2.1 祖父母、外祖父母

由于祖父母、外祖母与未成年人有着密切的血缘联系,加之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考虑到被监护人自力支付在现实实行中可能存在着某种阻碍,故在此种监护关系中选择国家予以补贴的有偿监护方式最为合理,同时,也应将“赡养”制度引入到此种监护关系中,由于发生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致使监护权转移至祖父母、外祖父母名下,独生子女居多的社会背景下,这种情况的发生亦使得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养老生活缺失了一层保障,因此将“赡养”制度引入曾经存在监护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有助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积极履行监护义务,亦对其晚年生活有所保障。

5.2.2 兄、姐

基于兄、姐经济状况、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差距、与未成年人血缘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可采取被监护人自力支付与国家补贴相补充的方法,即未成年人拥有财产的,则从财产中支出,财产过少或无财产的由国家进行补贴,此处与遗嘱指定监护中的规定相类似。同时应当在兄、姐与未成年人之间引入“扶持”义务,即当未成年人成年并有一定经济能力之后,应对其兄、姐的生活进行一定的扶持与补贴,作为一种变相的有偿监护。


六、结语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事关未成年人成长及祖国未来发展的重要制度,向除父母以外由他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监护制度中引入“有偿”监护的概念,有利于维持监护关系的稳定、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良好环境、解决一部分的经济困难问题,这于监护制度来说是一种进步。


参考文献:

[1] 李文茂.论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有偿监护制度[J].知与行,2018(5).

[2] 冉逸.监护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J].社科纵横,2008(6).

[3] 郭开元.论《民法典》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1,40(1).


作者简介:王怡婷(2000-),女,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1 本文所称的“法定监护”均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

2 参见孟勤国、唐瑞:《论遗嘱指定监护的完善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为重点》,载《河北法学》第37卷第5期

3 参见周羚敏:《<民法典>视野下未成年人 法定监护人的概念、范围和确定 ———<民法典>第 27 条关于法定监护的理解与适用》,载《青少年学刊》2018年第5期

4 刘建:《<民法典>第 31 条和第 35 条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5 孟勤国、唐瑞:《论遗嘱指定监护的完善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为重点》,载《河北法学》第37卷第5期

6 具体固定支出的确定方法应视未成年人财产或所继承遗产的数额并结合未成年人的花销程度而确定,可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面代表未成年人与被指定人进行协商

7 补贴数额的确定方面,可依未成年人所处年龄阶段即所在地的消费水平加以规定,下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