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实务问题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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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实务问题探析

王谭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摘要:经济活动日益复杂,为了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在实践中催生了股权让与担保。但是《民法典》中并未对让与担保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的一系列股权让与担保问题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在“王绍维,赵丙恒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赵丙恒为了担保可以偿还对王绍维的借款,将公司的股权转让到王绍维的名下,这就引起了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所引发的争议,应该区分对内还是对外,在面对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该认定股权的转让只是为了担保,并不是转让股东资格。在处理对外第三人的问题时,应该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股东资格

“王绍维、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股权转让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清偿。并且股权的转让履行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这就使得受让股权的一方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引发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法院首先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肯定了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次,法院认为股权受让方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受让的股权仅仅是作为债的担保。该判决认为从公司内部来说,股权受让方仅为名义股东,不能主张股权。本文通过对这一判决的评析,来说明这一判决背后的法理,来解释为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却无法行使股权这一现象。

  1. 案件基本情况

  1. 事实概要

金建公司向博信智公司借款5000万元,王绍维代金建公司向博信智公司清偿其中的1500万元。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和王绍维签订了《三方协议》,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丙恒将金建公司30%的股权转让到王绍维名下,来担保王绍维代为偿还的1500万元可以得到清偿。并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绍维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王绍维在股权变更之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了纠纷,从而引起对于王绍维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绍维并不具备金建公司股东资格,王绍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驳回王绍维的再审申请。

  1. 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绍维的再审申请。

首先,法院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模式。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会进行相应的变更程序,本案中王绍维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中显示为公司的股东,但这种股权变更仅仅是为了担保王绍维代偿的1500万元得以清偿。这就产生了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争议。同时这种名为“转让股权”,实为“担保”的合同形式也存在是否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争论。但是法院终究是肯定了这种合同的效力。让与担保这种合同形式并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都充分意识到这是以股权转让来担保债权的合同形式,并不存在欺骗,虚假的行为。在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如今,公司的经营需要大量的融资,但是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商业往来,股权让与担保正是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种担保形式,应对新兴事物给予更加宽容的态度。“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主要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之上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合同)效力判断规则,不能仅因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这一交易类型而认定合同无效。”[1]

其次,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并不具有股东资格,所受让的股权也仅仅是作为担保的用途。但是这种做法与《公司法》《合同法》中关于公司股东的明文规定是相违背的。虽然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应充分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从而接受股权转让到王绍维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这种关于公司股东的判决难以解释“为什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必要程序,但债权人对内却不能享有股权的悖论”[2]

  1. 本案评释

(一)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讨论

1.问题的提出

股权让与担保是否有效一直是争议的话题。因为作为担保的股权并不等价于所担保的价款。担保的股权可能价值高于担保的债权,如果约定,未能偿还债务,股权直接归受让人所有,则为流质流押,受让人应当就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受让股权的所有权。本案中,赵丙恒诉称作为金建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一部分金建公司的股票出质给博信智公司,王绍维代偿其中一部分款项之后,博信智公司作为质权人将其质押的金建公司股票转让给王绍维,王绍维因此取得金建公司的股权。公司的股权经过一系列的转移,出质,使得金建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产生争议。如何在复杂的公司运营管理,股权转让之中识别出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梳理清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脉络并判断该种股权转让是否属于让与担保,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效力,是本案处理股权让与担保问题十分重要的前提。

2.相关学说及司法实践

股权让与担保无效说。“该制度发生初期及其后的发展过程中,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判,”

[3]人们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转让的股权,只是为了掩盖担保这一目的,真实的意思并不是对股权的转移。股权让与担保有效说。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的理论可以分为“所有权构造理论和担保权构造理论。”[4]所有权构造理论强调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更加清晰,认为受让人对于受让的所有权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实现担保目的,对于超出担保目的的所有权不能行使。所有权构造理论也有着相应的缺陷,该理论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并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加大债权人牟取暴利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不一和适用法律混乱等现象。[5]由于现实中公司的融资担保方式多种多样,公司间的交易十分复杂,这就使得不同的股权让与担保案件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形,法官在判断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之时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路径,判决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是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的。

  1. 对本案的启示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是法院审理相关案件需要判断的前提。效力问题更多的涉及到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在公司的具体实践之中也是需要理清相关的脉络。如果符合要件,应当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在本案中,王绍维受让的公司股权,是经过了一系列的股权转让操作,该股权最初是由赵丙恒质押给博信智公司,后博信智公司又将该股权转让给王绍维,但些操作的最终目的依旧是通过转让股权给王绍维,从而来担保可以偿还王绍维代偿的1500万元,应当认定具有效力。

(二)股权让与担保受让权利支配问题

  1. 问题的提出

为了保障公司的权益,理应对受让人受让的股权加以限制,王绍维对受让的股权具有何种支配力呢?当公司发生纠纷,第三人能否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王绍维的财产。对于王绍维受让的金建公司的股权,就公司内部而言,王绍维作为让与担保受让的股权能否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一样,享有相同的股东资格。

  1. 相关理论争议

对于受让股权支配力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来考虑。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形式可以决定公司许多的重要事项,但作为让与担保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并不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也并不具备为了公司的利益来行使股东权的需求,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仅仅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清偿。这就使得通过让与担保受让取得的公司股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目的上看,让与担保成为公司股东和公司正常的股东具有不让的股权行使仅仅局限于实现担保债权的范围之内。超出担保债权范围之外行使股权的行为,不应当发生效力,在公司内部而言,通过让与担保去的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仅仅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实际上并不能形式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这种做法不仅仅符合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之初的目的,而且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稳定的运转。

对于公司外部而言,应当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的股东地位,普通民众是不能知道公司的股东之间究竟有着何种协议,真实的股东又是谁。只能依靠公开的数据,公开的资料来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如果将股权让与担保中对于在公司内部的效力规则适用于公司外部,这样就不利于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的同时,就会承担很大的风险,这种极大的风险就会导致人们在交易的时候过分的谨慎,不利于企业间正常的商业往来,不利于健康的商业交易秩序的形成。所以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之时,面对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的资格。但是这种认定规则又会将受让人拉入公司债务的无尽深渊。所以我们在适用这一规则之时,一定要十分的谨慎,对该规则的适用应当具有更高的标准,公司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也仅仅是将受让的股权作为一种担保的形式,并不应当承担过多的负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巨大的责任。所以,何时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何时仅仅是作为让与担保的受让人,就应当具体考虑实际内容。当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主张让与担保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时,该主张应当充分的体现从外观上来说,受让人是公司合法,明确有登记记载的股东,并且没有任何的瑕疵。这样为了维护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秩序,也应当承认受让人是公司的股东。受让人承担了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的相应的责任之后,可以根据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协议,向股权的让与人追偿。但是如果股权的受让人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公开,登记表明其为公司的股东,那么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根据公开的公司股东登记来请求受让人承担公司的相应责任,是不应支持的。在外观上来看,并不能使人认为受让人是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的效力也应当围绕让与担保的目的,不应当让仅仅作为债权担保的受让人承担实现担保权之外的责任。

  1. 对本案的启示

在本案中,王绍维,赵丙恒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赵丙恒将其所有的金建公司的股东转让给王绍维作为担保其1500万元得以偿还。这是属于关于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纠纷,不涉及到公司与外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公司内部来说,就应当将王绍维受让的金建公司的效力仅仅局限于实现担保债权,王绍维实际是并不能“真正”的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王绍维不能变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不能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更改。并且对于王绍维受让股东后,对于受让的权利应当首先看是否有过相关的约定,如果没有相关的约定,则应认为该权利只能局限于担保。在处理相关的争议之时,总体的思路是应该区分案件的具体类型,是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还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纠纷。然后在充分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形,是否具有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究竟能否参与到公司的日常决策的问题,还是应当谨慎的认为效力仅仅局限于实现担保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J].人民司法(应用),2018(28):16-23.

[2]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8(06):239-257.

[3]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J].人民司法,2014(16):15-20.

[4]肖波.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20.

[5]刘惠明,苗晓菲.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9,34(05):44-50.


作者简介:王谭(1996-),女,汉族,河北保定人,天津商业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