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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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探讨

程柯心

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省 广安市 638500

摘要: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要进一步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关键是认罪协商,核心是量刑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协商;权利保障

千年大计,法治为本。在中国这样一个14亿人口的大国,要实现政治清明、社会公平、民心稳定、长治久安,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着眼于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相统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对提升刑事诉讼效率、 修复社会矛盾、健全刑事诉讼结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都具有重要作用。它从一项试点的司法改革举措,到诉讼制度的立法正式确立,历经了一条极具时代意义的发展之路,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当前全国司法机关紧紧围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实现效率和公正双提升的制度目标,积极推进落实这项制度。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认罪协商,核心是量刑建议。

一、量刑建议的效力及提升路径

(一)量刑建议的效力

按照诉讼程序形成的量刑建议,具有双重拘束力。

1.首先,具有契约意义,代表了控辩双方对量刑协商合意的结果。“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是诉讼合意的表示。”[1]作为契约的双方,要恪守契约精神,但这种契约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双方均可以悔约。在契约实际履行前,一方悔约的,则契约无效。量刑协商制度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即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可以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如果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检察机关可调整量刑建议,重新达成契约;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调整,被告人一方可以不同意原量刑建议。这就赋予了被告人反悔权,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反向保障。[2]

2.其次,具有法律意义,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必须提出的一种法律意见。作为国家机关的公文,其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既定力,公诉机关作为发文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整。[3]所以,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检察机关主动变更量刑建议的规定。另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量刑建议特殊的拘束力,即对于契约双方之外的审判机关的拘束力,突出了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按照《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也规定了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体现了裁判方在合法范围内对‘诉讼合意’的尊重和认可”。[4]

简而言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控辩审三方具有不同的拘束力。对被告人而言,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是提倡遵守契约;对公诉机关而言,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非有正当理由并经正当程序不得更改;对审判机关而言,具有相对的拘束力,只有存在法定理由才能不采纳。

(二)量刑建议效力的提升路径

为更好地提升来自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效力,应注重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注重控辩审三方充分协商

首先,要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协商的机会。协商的前提是双方能够平等对话,检察人员需要就量刑问题与犯罪嫌疑人一方充分沟通,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能够认真听取。在其提出不同意见、不接受量刑建议时,不能以“不接受量刑建议就是不认罪认罚”来压制犯罪嫌疑人。

其次,要得出一个适当的量刑协商结果。量刑协商的目的在于达成一个双方能够接受并且公正的量刑意见。虽然说控辩双方是平等协商,但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仍然处于主导地位。一方面,不能利用地位优势提出过重的量刑建议,要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也不能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而迁就嫌疑人,提出过轻的量刑建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些规定都为如何量刑提供了原则性的依据,具体操作层面还需要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只有量刑建议适当,才能减少被告人反悔,避免法院不采纳。

2.强化被告人反悔权的保障

在现行制度下,即使被告人曾经签署具结书同意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仍然享有反悔权。其反悔可能发生在两个不同的阶段,需要予以保障。

(1)一审判决前反悔。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反悔的,则原签署的具结书无效。同时,要根据被告人反悔的内容,决定适用的程序。如果被告人继续认罪,只是认为量刑建议过重,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一方可以当庭发表量刑辩护意见。如果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认为指控罪名有误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从保护被告人权利角度考虑,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宜。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些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的,按照这些情节可以从宽处罚。

(2)一审判决后反悔。一审判决采纳了量刑建议,尊重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意见,如果被告人上诉,就属于对之前认罪认罚的反悔。这种上诉必然能够引起二审程序,二审可以根据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分别审查。如果仅仅认为量刑偏重的,重点审查其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如果确属自愿、理智的情况下签署的具结书,以维持原判为宜。对于否认犯罪事实的,则需要做实体审查,如果案件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如果事实清楚,则以维持原判为宜。

检察机关不宜针对被告人上诉行为提出抗诉,是否抗诉取决于一审判决本身是否公正、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而不取决于被告人是否上诉。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二审亦不应因被告人反悔而加重量刑,否则属于变相地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及保障路径

具结书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是控辩双方在进行充分的协商后所签署的一种以具结人承诺自认为性质、以双方契约合意为本质、以犯罪事实和罪名为具结内容的书面文本。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

1.被告人有反悔权但受一定限制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论处在哪个诉讼阶段,只要一审法院尚未作出裁判,即使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影响其撤回具结书的正当性,可以随时对具结书反悔。

其次,在一审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则要受到法院审查的限制。被追诉人基于公平正当的理由提出反悔的,经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突破二审终审制,由二审法院负责审查过滤认罪认罚案件中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对于有证据证明判决量刑过重、认罪认罚违背自愿、程序重大违法等理由允许上诉,而对于有违认罪认罚具结书“契约”精神,缺乏正当上诉利益的,应直接予以驳回,不再启动二审程序。

2.对检察机关的强烈约束力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可直接决定量刑建议,相较于被追诉人有当然的优势地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不能一味追求诉讼目的的实现和胜诉的结果,更要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作为固定双方合意成果的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应有更为严格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

(1)检察机关原则上不能反悔。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该尊重双方的合意,按照具结书中所载明的案件性质、罪行名称、罪数和量刑建议进行起诉,不得随意更改。若法院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调整的,检察机关须得再次与被告人进行协商,重新达成合意形成一个新的具结书,而不能径直变更。

(2)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应受限制。对于法院根据具结书作出的一审裁判,检察机关不得随意进行抗诉,确保裁判基本的稳定性。但是对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行使反悔权而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需要通过抗诉来保证诉讼公平和进行法律监督。

3.对法院的相对约束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表明法院要尊重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结果,因此具结书对法院具有一定程度约束力。但具结书对于法院的约束力并不是绝对的,对法院的相对约束力体现在:

(1)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这违背了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真实的原则,使具结书丧失了合法性基础。

(2)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尽管认罪认罚允许对量刑建议进行协商,但这个范围仍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存在上述情况的具结书都不属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范围。根据司法独立原则,法院有对于被告人的罪刑问题独立判断并作出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并不会因为案件采取了认罪认罚程序而有所消减。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审查,这不仅是防止错案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审前机关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有效方式,也是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力受到侵犯后的救济。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影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需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并签字。辩护人不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具结书也仅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合意“契约”。由此,辩护人应当对具结书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负责,而不是直接受具结书的约束,其签名行为也并不代表辩护人要受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约束而不作无罪辩护。作为拥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也当然拥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也有权进行无罪辩护,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也能为日后的申诉和再审创造机会和条件。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效力的保障路径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应当从签署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方面保障其效力。

1.签署人对具结书的遵守,是效力保障的前提

认罪认罚具结书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机关单方承诺似的声明,又是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和从轻处罚的依据。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具结书的签署人,从内心认可具结书的内容,才会从内心拥护司法机关,真诚认罪伏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签署具结书之前,具结书签署人的权利,要得到全方位保障。立法规定的“告知—听取—签署”的协商程序,形式上借鉴了法庭审理的“控—辩—审”三角结构,检察官都是签署具书的中心,依职权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过程中,检察官务必要依职权保障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既要客观公正提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还应当居中听取另两方的意见,并且必须如实记录听取的过程,依职权采纳各方意见。只有三方都达成一致意见,从内心认可具结书的内容和过程,签署人才有遵守具结书的内在动力。

2.检察机关对具结书的维护,是效力保障的核心

具结书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签署,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当事方意见,吸收合理的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意见,主导达成具结书的最终定罪量刑内容。一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于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注重审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合理辩解与不认罪;二是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重点听取法律适用的意见;三是充分听取被害方的意见,注重保障被害方权益,弥补因犯罪带来的损失,修复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为了倒逼检察官在协商前就对定罪量刑具有准确的意见,也为了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检察官不得主动或者先于犯罪嫌疑人违背具结书内容。

3.审判机关对于具结书的认可,是效力保障的关键

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其最终裁判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保障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除了法定的五种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依据具结书提出的指控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直接不采纳。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对于按照具结书内容载明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所做的裁判,无论是被告人提出上诉,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只要查明具结书签署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一审判决一般应当采纳后,二审裁判原则上也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文书,其效力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制度的生命力和价值。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中出现的一个新事物,需要并值得深入研究,虽然它现在还是控辩双方有限的合意“契约”,但控辩双方基于更加平等充分的协商后签订的“契约”,是其发展的必然方向,同时,也需考虑将被害人建议纳入具结书中。在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中,如何更好地平衡公诉权与审判权,司法公正与程序效率的任务更是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的全新内容》,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

[2]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3]杨立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4]卞建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的全新内容》,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