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背景下的生存权与债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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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背景下的生存权与债权

杨楠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 450000

摘要: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对象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权利冲突在所难免。随着生存权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实现方式所发生的变化以及生存权在当代人权体系中核心地位的确立,生存权正逐步扩大其概念范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保障基本人权需要,不应为了保护债权而牺牲人的生存权。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生存权;债权;平衡;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既要照顾被申请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权(生存权),又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常常使执行法官陷入两难局面,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对象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矛盾

一、生存权与债权之法律规定

(一)保障债权实现条款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属于保障程序,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是该程序的核心价值。有学者指出,私权确定后,义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仍不能除去,审判机关之判决,亦形同具文,国家为维持司法之威信及社会之秩序,乃运用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私权之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1]。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由此可以看出,当被执行人不能准确无误地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可执行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划拨。在此过程中,相关单位应无条件予以办理,协助法院完成执行工作,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不再承担保留或者保存可执行财产的义务。同时,该过程也并非包括所有的可执行人的财产,其扶养家属被提前裁定生活必需品不予强制执行,债权人也无权以追求债权实现的理由,去占有这些经过裁定的必需品。因此,强制执行并非强制划拨被执行人拥有的一切财产。

(二)制约债权实现条款

在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同时,也规定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条款,设定了一些例外规定。对生活必需的物品和费用,法院不得予以查封。该条款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追求债权人权利实现,又保障了被执行人赖以生存的基本需求。对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与必需品不尽相同。该房屋允许查封,却不能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拍卖、抵债。

二、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强化对生存权的保护

(一)优化民事执行措施

民事执行措施是本着力求保障债权实现的程序制度,应当在不断发展演进的法治理念、法治环境中进行不断优化,确保其适用性和功能最大化。基于此考虑,生存权是恒久不变的,而民事执行措施是灵活可变的[2]。后者要围绕生存权达到更大程度的债权实现,而不能建立在漠视生存权的基础之上,这应是平衡生存权与债权的最基本理念。因此,顺应民事执行立法趋势,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措施制度。

1.系统规范民事执行措施的结构

第一,通过区分执行标的,可以将财产和行为这两种标准进一步划为作为和不作为双重执行措施。针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可以划为动产、不动产等标准的执行措施,以满足债权人所诉求的不同方式。

第二,基于债权人请求权的差异去规划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双重执行措施。金钱债权,应参考标的物的差异做更详细的划分,即动产、不动产等执行措施;而非金钱债权,应参考执行请求权内容的差异做更详细的划分,即物质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的双重执行措施。这样分类逻辑清晰,有较强适用性,对具体的执行措施大有裨益;同时也明确了民事执行的核心目的,对执行机关的实际操作有较高的契合度。

2.执行措施需建立在基本人权诉求实现的基础之上

当前,包括生存权在内的基本人权被认为是人类发展的朴素理想目标之一。为确保其实现,人性就不得不被考虑在法律和诉讼制度之内。越过基本人权底线的利益保护措施,是与人性和人类发展背道而驰的,也不应该被纳入文明社会的范畴,尽管这可能会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基于这一原则,司法公正也要融入基本人权诉求的考虑,而并非机械性的、一刀切的盲目公正。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理念应当在生存权与债权的平衡中得到体现。“严格限制超额扣押、无剩余扣押、不当低价销售债务人的财产”便是这一理念的客观践行。“超额扣押、无剩余扣押的禁止虽然是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约,但不能就此认为这是对执行债权的侵害,反而应该认为这些是同债务人的财产权保障这一观点相联系的执行利益的问题。”

(二)强化对生存权的保护

1.强化被执行人是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地位

无论是从道义上还是从国家政治角度来看,生存权都是必须得到保障的。生存权应该被国家的具体措施和法律所顾及,所以,应建立基本成型的福利制度、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制度等来保障基本生存权。作为执行法官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其和家属基本生活需要,稳定社会秩序,缓和社会矛盾。

2.确认被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官提出保障生存权的法律地位

在具体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主体无疑是被执行人要面对的执行法官。当执行法官面临对方提出的生存权要求,此时执行法官不但要考虑债权人的债权,更要顾及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生存请求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赋予公民生存权是法律的责任,执行法官是被执行人面对的第一个执行人,责任更为重大,考虑更要周全。

3.执行法官有责任保证被执行人生存权请求转化为自己的生存利益或生存条件

执行法官要给被执行人讲清楚法律规范之意义,如何采取法律救济途径,给其留出适当的缓冲时间,及时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妥善采取下一步的应对措施。同时确保被执行人的诉求得到法律保障,让其诉求转化为看得见的程序权利[3]。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并不在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在于追求合法权益与基本生存之间的平衡。虽然双方之间的博弈会影响这种平衡的存在,但是,生存权作为底线性质的权利,不应该因为其被执行人的身份而被剥夺。无论从债权人的角度,还是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看,生存权都不应该被纳入争议的范畴。债权人的诉求不能凌驾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之上,被执行人也不能以生存权作为逃避义务的资本。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生存权与债权并不矛盾,但是需要在一个平衡点上才能彰显各自的价值。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与执行中,如何划分和规定被执行人生存权实现的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平衡债权与生存权的关键因素。

参考文献:

[1]张婷.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视域下生存权与债权之博弈[J].兰州工业学院学报,2021,28(03):107-111.

[2]谷佳杰.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协调和衔接[J].河北法,2021,39(10):20-37.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21.10.002.

[3]张亮,孙恬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保护的价值衡量——兼论商事外观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边界[J].法律适用,2021(08):8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