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的解决策略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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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的解决策略研究

李聪1 ,李宁2

1.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法院  2.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纵观我国法院各类疑难复杂执行案件,特定物毁损后的执行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级法院的关注及重视,是困扰执行人员的主要问题之一。目前还存在各类特定物毁损之执行理论并存而无法有效利用到办案实践,以及特定物毁损执行中执行人员不能干预实体权利而导致的无理可循等一系列尴尬问题。

关键词:特定物毁损;执行标的;诉讼标的;衔接

绪论

在执行特定物的过程中,原物品一旦损坏或者灭失,无法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捍卫申请人的合法的权益,如何为胜诉当事人兑现合法权益呢?这是我们目前法院执行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特定物发生毁损后的应对方法困难、复杂,其应对起来对办案法官的要求更高,所以无论是在立法或者司法层面,必须针对特定物本身的性质及特点,建立更加严格的应对机制。

(一)、立法现状

关于特定物毁损的执行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执行规定》明确特定物毁损后以折价赔偿或者执行同等价值的替代[1]。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是特定物毁损后首先通过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可另诉[2]。最高院2018年出台的《立审执意见》对于特定物毁损后执行问题给出的指导性意见是:以特定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的阶段,按法庭辩论终结的前后,分别以“再审”或者另诉的方式解决[3]

(二)、司法现状

纵观我国关于特定物毁损执行的立法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特定物毁损的执行理论是不断发展和深化的。主要表现在“最后一次辩论终结时”该时点的引入,以及“既判力标准时”的初引。我们要进一步完善特定物毁损之执行理论,对申请人的救助需要明确考虑以下问题:第一:责任主体?第二:在何种节点截断特定物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三:上述的责任和义务可否归于一致的法律关系?

(一)、责任主体

从司法程序层面来讲,特定物毁损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实体权利,在执行层面,我们不应过度干预。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讲,执行阶段又是发现毁损原因和责任主体最好的时间段,所以笔者认为在执行阶段仍有必要查证毁损原因。

(二)、既判力标准时

既判力标准时是以判决时所依据的诉讼材料的进入时间为截点来判断生效的判决所约束的时间范围。在《立审执意见》中是按照最后一次辩论终结时为时间节点。目前我国的既判力标准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派别,分别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修正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在前诉当时期待原告提出主张及举证是勉为其难的”,就“应当否定既判力对该事由的遮断效力”[4]。这种观点坚持特定物毁损发生在法院辩论之前,若原告提出证据和主张是比较困难的,那么可以提出变更已确定判决的诉讼[5]

第二种观点,严格传统既判力标准时理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既判力标准理论仍处于初级阶段,现在立即使用上述修正理论过早。应当在基本的引入条件具备时在适当的引入[6]

(三)、执行标的

特定物毁损是否可以提起再审或另诉的方式补救,需要分析执行标的。通过旧实体法说法,实体请求权是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7]。新诉讼标的理论,是以诉之请求或生活事实的多少来分辨诉讼标的的数量[8]

、程序分流及备位执行

(一)、特定物执行的程序分流

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分析该特定物是在被谁占有的情况下失常,特定物是损害了还是已经灭失,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1)被执行物是在第三人的保存下,可以强制执行第三人的占有物[9]。(2)该特定物已经毁坏的严重或者已经灭失,该种情形只能停止执行;(3)该特定物只是微损,没有丧失本身的价值,该种情形应当继续履行交付,然后根据损害情况,协商赔偿。当因意见不一导致难以决策的,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10]。(4)债权人不接收该特定物,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愿意接受,也要求损害赔偿,可以根据责任的主体,依法提起诉讼。

(二)、备位执行

备位执行是与代偿请求权相匹配的执行方案。《日本民事执行法》中就明确的规定,当主位执行方案无法实现时,就可以启动备位执行方案[11]。《韩国民事执行法》中的第十四条规定:如无法“执行生效的执行权源”可以采取“代偿执行的方式”[12]。英国相关执行法也有规定,当因特定物毁损不能执行原特定物时,可以去执行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13]

三、结语

关于特定物执行主要根据的是特定物毁损灭失之执行依据,执行理论的分歧,既判力标准时的复杂及难以把握,都导致特定物毁损面临两难境况。《执行规定》、《立审执意见》、《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将特定物执行做了统一规范。但争执由来已久,短期内达到统一执行标准,立法上还需进一步明确特定物执行程序的统一处理方案,让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思想统一起来,严格的执行审执分离制度,并引入程序分流及备位执行制度,能够基本解决特定物毁损之执行问题。

参考文献

1.《执行规定》第 57 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494 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3.《立审执意见》第 14 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4.Wolters Kulwer(威科先行·法律信息数据库),案例·裁判文书2022年6月2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