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运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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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运用

刘晓巍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沈阳  110000

摘要: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是处于核心地位。根据现有的立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运用,弥补了这一空白,使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有法可依的目的.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以来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运用都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行政执法证据的运用,在突破了这一问题的理论壁垒后,将重点探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行政执法证据的具体问题。

关键词:行政执法;证据;转化运用

引言

行政执法证据,即行政证据,是一种在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独立的证据,行政证据的根本目标是为执行案件的事实提供基础,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之后,有可能被发现或证实为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将其移送至刑事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将行政执法证据用于以后的刑事诉讼,当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内容的演变,是一种辩证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运用行政执法证据的各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论分析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同属证据,两者均具有客观、相互关联的特征。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两者是有区别的。就一项证据来说,“证据合法”有三个基本条件:1.当事人的正当性;2.诉讼的正当性;3.法律上的正当。从上述三个方面来看,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将会被质疑甚至被否认。

(一)行政机关的证据收集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据的搜集对象是法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但不包括行政机关。关于非法取证主体所搜集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通常存在如下观点:一是肯定的认为,采用此种理论的多数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否定论,即取得证据的人是正当的,而非法定机构取得的,则是不正当的,这是不能当法律依据的;三是区别论,主张对不正当的事实,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具体的证据的表现,具体地加以分析。但是,从证据能力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取得的证据超出了当事人的限制,也不是绝对不可利用的。因为证据的可采性原则通常都是建立在法院的基础上,而且,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在中西法律文化交流与交融的过程中,将大量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引进到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在刑事证据制度上,我们不能再局限于传统的理论解释方式,而应该关注东西两大法系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和演变,应当赋予收集证据的人更多的自由,并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材料。

(二)行政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1)取证程序的价值属性

在刑事诉讼中,对取证程序有特别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三个方面:一是确保调查人员搜集到的证据的真实性;二是保证被调查者、物品等免遭不法侵害;三是为了避免在调查过程中滥用职权。但是,这种价值属性也是行政执法证据搜集程序所追求的,二者的一致性决定了行政执法证据的采集和取证过程具有相同的趋势,二者都在上述价值属性的指导下,尽量确保发现案件的真相,因此,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来看,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并没有实质上的突破。

(2)从取证程序的具体方式来看

随着行政法学的深入,以及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许多行政执法程序已经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过程相似,比如执法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人同时执法,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搜集证据,如引诱、胁迫、暴力等。这些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似之处,无疑使其在本质上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收集程序,从而保障了《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取得的规范[1]。因此,尽管行政执法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从具体的取证程序上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取证过程不应该成为阻碍执行程序运用的障碍。通过对上述因素的分析,本文认为,行政执法证据的正当性问题不再成为妨碍行政执法证据走向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机制

(一)实物转化与适用

首先,电子证据、书证和物证均为事实,并为原始数据的客观存在,人类活动的影响比较少,涉及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直觉进行判断。虽然有关的证据是从行政机关取得的,但由于其特殊性和不可取代性,只要执行了提取程序,就可以将其转化为刑事证据,这一点可以被替代和伪造。“物证说谎”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在收集证据之后,要对证据来源、地点、时间、方式、是否有原物、是否与本案有无关联等进行审查,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调查笔录和检验记录。另外,办案的人也要注意一些与案情有关的物品、地点或者是人,要认真地检查,并且要做好笔录,这就是物证。这类证据可以在执行公务时提供,以确保其有效性,证明力和稳定性更高,这种证明,在签发的时候,必须由特定的人签字,然后才能清楚地清楚地写上自己的名字[2]。比如,在取证的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只需要确认证据,就可以将相关的信息转化成强大的证据。当然,如果有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那么就需要重新收集相关的证据,在无法重新提取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然后再根据其他的证据,来决定是否合适。

(二)言词证据的相关转化以及适用情况

在不同的证据中,言辞证据是由当事人作出的,受人的心理活动,相关的情绪变化,以及其他的环境因素,都会导致情绪的波动,在具体的实践中,由于要不断地对言辞证据进行新的抽取,因而没有必要。至于证人的证言,可以征求证人的意见,如果你对这个建议没有异议,并且得到了书面的确认,那么你就可以直接地直接地将其定罪,如果捐赠者有不同意见,则可以更公平地获得证据。鉴定意见,则是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的必要手段,对这一问题,既有客观的,也有中立的。一般情况下,刑事司法机构可以将其转换成有关的证据,并且不需要作出决定。就有关的鉴定意见而言,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其资质、方法和途径。

三、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转换与运用的实践对策

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对于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如何转化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规则,但是,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看法是,对于书证、物证和音像材料来说,它们是一种客观的、原始的、不需要的、不可能的、不可能将它们复原。因此,如果刑事诉讼中,已被执行机关预先提取的财产,仍然可以用于刑事诉讼,但如果刑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一种非直接证据,与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没有直接的关系[3]。因此,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必须对鉴定结论持辩证、理性的态度,并不能盲目地相信它。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对其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才能形成一种内在的信任。在同一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机构在判决结果上存在矛盾,这时,应当根据刑事司法标准,对行政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进行比对。

在证明刑事罪行的证据方面,行政机构的有关鉴定结论是不充分的,应当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给予了足够的关注,但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行的衔接问题上,作为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是一片空白。例如,在所有的证据中,物证可以更好的证明一个犯罪的客观和直接的证据,所以,通常来说,物证的证据要比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的证词更有说服力。各种制约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都明确了行政机关获取证据的方式和方法。在审查物证的合法性问题上,不仅要审查物证是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情况下,是谁提供的,或者是用什么方法获得的;但是,与刑事案件中的物证调取规则不同,这里的“依法”并不是要求执法人员在取证时先行执行刑事诉讼的要求,而是根据他们所在的行政司的相关法规和程序。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从行政机关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其取得方法的正当性和与案情的相关性,又如,在执行工作期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方面,应当着重对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不能识别的精神病患者或者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愿的未成年人所作的证词是否有效。调查人员必须重新盘问,以保证证人的证词、被伤害者的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果是间接证据,那么,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只要材料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就可以进行相关的法律修改[4]。对行政责任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补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用推定责任的原则。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肇事逃逸的,应当对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另一方也有过失,则可以免除其责任。所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交警部门可以根据肇事逃逸的情况,认定肇事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义务的认定是与行政法规相一致的。但在进入人的刑事诉讼时‚不能仅凭此项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原因是,在两个不同的诉讼中,对行政责任的证明要求本身就比对刑事责任的证明要求要低,更何况行政执法中适用推定责任原则又进一步降低了行政执法机关的举证义务,显然想象行政执法中运用推定原则得出的证据不能直接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

结束语

综上所述,行刑衔接机制涉及诸多问题,其中,行政执法证据的运用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为这一环节的立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根本的问题。本文试图构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行政执法证据制度,通过对其理论依据的分析,从特定的制度层面构建行政执法证据制度,以期对行政执法制度的构建有所启示。

参考文献

[1]蒋军堂.论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问题[J].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22,41(11):92-96.

[2]朱婷.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规则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22.

[3]周好峰.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2021.

[4]郝冲.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研究[D].甘肃政法大学,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