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主体之比较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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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主体之比较研究

刘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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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府采购制度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活动、节省资金、保障投标者的合法权利和推进社会诚信建设而制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频频发生高价采购、劣质采购、暗箱采购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政府采购法》在监督主体方面的规定上还不够完善,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监督主体体系,使其成为“阳光采购”的一种必然选择,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就此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就其与国外的监督主体体系进行了比较,就其构建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政府采购;主体比较;研究分析

1.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监管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政府采购监督主体”是指那些拥有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除了财政部之外,我国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机关还有人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纪检机关以及其他专业监管机构,它们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政府采购进行联合监督和管理。其中,金融机构在我国的监督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我们多年来的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情况,就其监管主体而言,我们发现:

1.1.“管采不分”,自己监管自己

政府采购的监督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承担,而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中心)则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关,依法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对其进行招标投标。”在政府和政府之间,没有任何从属关系,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是,大部分的政府集中采购都是建立在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共用一个地方。政府采购的规制部门和实施部门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他们扮演着“运动员”和“裁判”的角色,对自身进行监督。正是因为这样,才会造成监督不到位,出现黑幕,金钱和权力的交易。

1.2.各监管主体之间职责划分不清,互相推诿和扯皮

依法行使行政监管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管。财政部门对财政部门的财政收入实行财政收入的审计监督。对政府采购行为实施监督的,包括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的,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的,包括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监督机构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以及国家管理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的三个机关: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然而,在每一个监管主体的监管对象、监管重点、监管地位、监管程序、监管方法等方面,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监管权限划分很难进行统一协调,一些采购行为出现了多头监管,出现了重复监管的情况,而有些事情又互相推诿扯皮,把投诉人置于投诉无门,或者很难得到实质性答复的困境之中。

1.3.其他监督主体极度缺乏,监督力度极弱

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是最有说服力的监督,然而,在目前的情况下,政府采购信息的透明度还很低,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我们的政府采购的信息知之甚少,无力也无法对他们进行监督。

2.境外政府采购监管主体制度介绍

境外发达国家(地区)大都对政府采购监管进行规范,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监管法律体系,审计监督、财务监督和采购商评价监督是我国政府采购管理的重要内容。审计署署长为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和监督。财务监管是指对政府采购中的财务资源进行管理,并对其进行管理。采购商的评审以采购商为主要的评审对象,对供货商的参加及合约的履行进行督导。台湾地区则有健全的政府采购规制制度。法律对规制对象进行了合理、有序的设置。行政监督主要有行政检查、行政审计、审计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通过对采购进度、库存、使用等方面的监督,可以有效地控制采购资金的使用,减少浪费,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政府审计的职责是在法律上成立的“采购审计组”中进行,并对其进行独立的监管,而不是受制于政府。审计组有权审计及监察机关所采办之事项。审核人员能够在任何时候对采购活动进行干预,并注意对采购活动的全流程监控,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处置。在政府采购案件中,法律适用“代位诉讼”,审计人员和检察人员一旦发现了不正当的行为,就可以代表自己的行政机关,对其直接提出起诉。

3.国外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借鉴国外政府采购监管主体制度的经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监管主体制度。

1)将负责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彻底独立于于监管机构(财政部门),杜绝自己监管自己的情况财政部门就政府采购工作来讲,其职责是对采购计划、采购预算进行审定,不参与具体采购事务,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采购决策,从而保证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执行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务。从立法层面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隶属本级人民政府,人员、经费全部由政府负责和管理,从而保证其独立行使采购职能

2)从立法上,明确各监管主体的监管对象、监管重点和监管的程序、方式

,避免因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和扯皮

审计监管属于内控。着重于预算编制与实施的监督。应给予财政部门事前审核、事中专项调查等权力。审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采购的方式、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还需要对采购过程中的财务进行审计,监督那些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监察部门是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其监督对象是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阻止或纠正,并对腐败行为进行惩处。就监察的内容而言,应当包括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公正履行职责,有无腐败贿赂,有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虽然都对政府采购行为具有监管权限,但他们的监管对象、监管重点和监管的程序、方式都存在差异,他们各有其责,各司其职,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全面、高效的监管。

3)强化其他监督主体的作用。因为政府采购是以财政资金为基础的,所以每个纳税人都有权利对其进行监督。这一方面,既包括普通民众、社会团体组织,又包括公众舆论、传媒等。要对供应商的监督作用予以重点重视,因为供应商属于政府采购的利益相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供应商会对采购活动展开监督,它所产生的对采购效益和预防腐败舞弊的作用,是不能与公权力的监督相比的。它具有高效率、全面性和直接性,可以对企业的采购进行有效的监管。此外,公众、传媒等对政府采购的监管也应起到积极的作用。通过舆论和媒体对政府采购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曝光和警示,能够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约束采购人员的行为,让大众对采购活动和政策有更好的认识。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实际的政府采购工作中,经常会发生高价采购、劣质采购、暗箱采购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是因为政府采购法在监督主体方面的制度设计上的内在缺陷。如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使其成为“阳光采购”,在比较了国内外政府采购监督体系的基础上,指出了监督体系中尚待完善的地方,以构建有效的监督体系,预防权力寻租,达到政府采购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刘滢畅.政府采购当事人研究[D].山东大学,2010.

[2]王利丹.中美政府采购法比较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09.

[3]曹景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