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欺诈的刑事责任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3
/ 2

破产欺诈的刑事责任研究

谭星

重庆城市科技学院  402160

摘要: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商事环境对企业进入与退出制度要求愈发严格,依靠中央的供给侧改革的需要,2018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了企业的退出制度,企业退出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市场的退出效率也进一步提高。在近代,各个国家一直秉持着“破产有罪”的观念,直到20世纪中叶才转变为“诚实而不幸的破产”破产无罪的观念,也即只有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的基础上破产才能被视为是无罪。因此设立破产欺诈罪有助于打击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侵犯债务人财产的欺诈行为。

关键词:破产欺诈 刑事责任 法律规制

一、破产与欺诈的定义

破产,是指债务人在无力清偿债务或资不抵债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依法清偿债务的法律制度。狭义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破产制度还包含重整和和解。在实践中,破产通常指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和公司行为,而普通大众通常把个人或公司的业务停止持续经营,也称为破产。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故犯隐瞒实际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所谓故意,是指犯罪人的不法行为的意图导致或强化了对方的动机错误。所谓故意隐瞒真相,应以行为人有说明义务为前提。如果肇事者故意不提供必要的信息,而导致对方产生或加剧了错误的动机,这就是欺诈。欺诈可以由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或第三方实施。

二、破产欺诈的典型类型分析

1.欺诈性商事交易活动

欺诈性商事交易活动,即在影响破产程序的期间之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的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以致与不能充分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实践中,通常在即将进入破产程序之际,进行此类交易行为,或者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未经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的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低价出售破产财产,从而导致破产财产减少,进而无法实现原本所能清偿的债权。

2. 恶意倾销行为

恶意倾销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企业已经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将企业的销售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并且不存在合理理由的倾销行为。通常而言,鲜活易腐烂商品、季节性商品视为倾销的和理由。有学者认为,出售的价格低于销售时所能达到的价格的30%的,就可认定为恶意倾销行为。

3. 无偿交易

无偿交易,是指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发生之前或者进行中进行的没有给付对价的、并且足以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从实践来看,此行为系破产欺诈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行为,即理论上的绝对无对价交易,常见类型包括,债务的免除、赠与合同、抛弃权利等。其中以下几种最为常见:

第一,无偿转让标的物或财产权利。通常而言,赠与合同系单方法律行为,但是在债务人出于资不抵债或者是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为避免企业或者其股东的财产受损时,此种无偿交易行为应认定为破产欺诈行为。

第二,债务承担。主要是指企业承受原本不属于其应当承受的债务并且没有其他利益,在此种情形下,也会必然导致企业的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常常以设定担保的方式作出,该种行为同样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类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破产欺诈行为。

三、破产欺诈的刑事规制

纵观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破产欺诈罪一般采用单罚制,其主要原因本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单位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是单位已经不复存在,因此,通常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破产欺诈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及非刑罚方法处理,例如,从业禁止,即剥夺犯罪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的职业、行业的限制,我国通常是三到五年,但是《证券法》中也规定了限制终生禁止的情形;对经济犯罪而言,各国很少采用死刑的刑罚方法。

四、破产欺诈刑事规制的完善建议

纵览各国破产欺诈犯罪行为的立法例,其行为可存在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一段特定时间以及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尚未结束的期间。对于破产犯罪行为实施的期间,有个国家或地区采用绝对期限的方式,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宣告前一年”,但此种规定过于僵化,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优点在于有利于犯罪行为的认定;若对犯罪期间进行笼统的规定,例如破产人处于经济状况恶化之时,此种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举证责任困难的弊端,因此我国立法可以采取绝对化的期间,但是适当扩大其法定期间,例如两年,既有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债权人权益,又有利于认定犯罪和减轻责任的举证。

结  论

破产欺诈违反了破产领域的社会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妨害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就破产欺诈行为而言,民法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与海洋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所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当,只是海洋法系破产法通常详细地阐述破产欺诈行为的各种具体类型,外国或地区所列举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均采用欺骗的手段,或将破产财产转移、藏匿,最终转归自己获益:或提供担保,低价或者无偿转让,以谋取其他利益等等。其最终目的均在于使破产财产减少,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总之,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阻止将要破产的一定期间内和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侵犯债权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公正、合法的评估企业资产。第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第三,破产本就意味着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而可能损害一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景下置处破产财产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

参考文献:

[1]潘家永.虚假破产罪探析——兼论破产犯罪的相关问题. [J].政法论坛.2008(02).

[2]付中华.虚假破产罪的补辑路径——以“虚假破产行为”认定为中心. [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2)

[3]郭瑞、胡彬.《破产程序中欺诈逃债行为的法律规制. [J].人民法治.2017(01)

[4]贺丹.虚假破产罪中的“实施虚假破产”. [J].政治与法律.2011(10)

[5]张艳丽.破产欺诈与立法对策. [J].法学杂志.2005(06)

[6]郭东阳.论欺诈破产行为的无效——解释论的视角. [J].上海法学研究刊集20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