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了关于婚约彩礼返还的相关问题。彩礼返还问题在立法上得以规范化的同时,其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值得研究。本文围绕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条件与情形问题展开分析研究,笔者通过查阅资料,总结判例,学术理论分析的方法得出研究结论。
【关键词】彩礼共同生活生活困难
一、如何认定彩礼返还的条件和情形
(一) 收取彩礼的合法性分析
首先,《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就婚姻而言,收取彩礼与索取财物的性质截然不同。《民法典》此条规定禁止的仅仅是反对借婚姻强行索要彩礼,或者以巨额彩礼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
其次,从彩礼的性质而言,彩礼不同于一般赠与物,一般赠与仅仅以价值转移为目的,彩礼则是作为订立婚约时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以婚姻成立为目的而自愿赠与的财产,其在司法领域一般被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1]给付彩礼之行为的作出,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婚姻成立为前提,彩礼的给予和收取一直作为一种风俗习惯存在于我国从古至今的婚约订立程序中。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赠与方所有。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彩礼返还情形的规定,将彩礼返还的情形和条件立法化,更为收取彩礼的正当性增添了法律依据。
(二)彩礼返还条件及情形之探究
1.有权要求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况阐明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彩礼可予以返还的法定条件分为以下三种:1、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直到双方提出离婚时都尚未共同居住;3、双方在提出离婚时,一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
如前所述,彩礼的给予以婚姻的成立为目的,故在此与之对应的予以返还的前提即可解读为没有结婚,婚姻从始至终尚未成立的原则上彩礼应该返还;但婚姻成立后没有持续维持婚姻关系又提出离婚的,彩礼原则上不应予以返还,仅仅存在两种例外情形时才需要返还彩礼,即为尚未共同居住和导致彩礼给付方生活困难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虽对彩礼返还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其规定在部分细节问题上仍然不够明确和统一,在随后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中,逐渐暴露出即使有该条规定作为依据,但关于彩礼返还案件的裁判仍旧难以作出的缺陷。笔者根据该条规定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做出如下总结和探究分析:
1、该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共同生活在认定上立法不明确;
2、该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生活困难在认定上立法不明确;
3、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是否应对彩礼返还产生影响?
4、过错因素是否应对彩礼返还产生影响?
二、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彩礼返还”之条件与情形
(一)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彩礼给予的目的在于婚约成立,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合同违约作为请求人提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在彩礼返还的纠纷中一般不具有上述情形,且彩礼返还纠纷多发生于赠与财产已经发生转移后,所以该条规定在彩礼返还中不适用。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赠人若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要求撤销赠与。[2]显而易见,彩礼返还纠纷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且在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也即婚约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在彩礼返还中也得不到有效适用。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违约并不能作为彩礼返还请求的请求权基础。
最后,笔者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与彩礼给付行为相结合作出如下分析:第一,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取得了财产利益,彩礼作为财产赠与自然符合该要件;第二,该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彩礼赠与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若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则一方赠与目的没有实现,赠与财产的法律原因也便不复存在;第三、一方当事人权利上财产受损;第四,取得利益和权利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以婚约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必然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减损,且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
综上所述,婚约解除后,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原因和依据随着婚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此时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将不当得利作为请求人提出彩礼返还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最为合理。
(二)共同生活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共同的住所易于界定与认定外,法官经常以如下标准认定“共同生活”:(1)、
有共同的住所(2)、有夫妻间的性生活(3)、有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此处的精神生活则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4)、履行了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5)、履行了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例如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3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官在认定共同生活时,便以男女双方实际仍然以配偶身份行使权利和义务为标准。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中,法官在认定共同生活时,采取了以下观点:主观上,夫妻双方应当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夫妻双方应当能互相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担生活压力和风险,共创美好生活;并且,夫妻的共同生活应当是一种较为持续和稳定的状态。
(三)生活困难如何认定
根据已经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对于“生活困难”的定义,“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七,王某与徐某某彩礼返还一案中,裁判观点为:“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参照以上所述,彩礼返还条件中所述的“生活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被界定为绝对困难,也即实实在在的,因为彩礼的给付造成的其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困难。
笔者认为,已被废除的“生活困难”的定义较为合理,且其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广泛的认可和适用。因此,在后续将要出台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中继续延用这一规定对彩礼返还中所述的“生活困难”进行明确定义较为合理。
三、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解读彩礼返还相关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再结合习惯法的规定,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法律上宜作出如下规定:
1、在立法中明确对“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的认定条件。
2、结合习惯法对“未登记结婚但实际共同生活”时彩礼返还的情形作出成文法上的规定。
3、结合习惯法,对彩礼返还裁判时“过错”因素的考虑作出成文法上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2]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 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 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J].政法论坛,2019(5)
[5]刘清生.论婚约彩礼的返还[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6]黄小等.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的“法”与“理”[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
[7]康娜.婚约彩礼习惯与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以山东省为例[J]. 民俗研究,2013(1)
[8]吴娟.解除同居关系后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增)
[1] 参见刘清生:《论婚约彩礼的返还》,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2卷)第1期
[2] 参见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37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