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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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谭增瑜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意定监护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新制度,在对社会老龄化养老问题上具有一定的成效,然而从实践情况表明,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仍存在规定过于原则难以适用、适用范围较狭窄、监护监督机制缺失等问题。对此,文章就如何完善意定监护制度提出了完善与意定监护相关的配套措施、完善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机制、扩大适用范围以及完善监护监督机制等路径,更好地推动意定监护制度的进步。

关键词意定监护适用范围监护监督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概述

意定监护概念是舶来品,凡是进入老年社会的国家一般都优先采用这个制度。意定监护也称“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任意监护制度”等,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照其意愿选定自己未来的监护人,就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监护的生效与实施等与监护人协商达成共识后签订监护协议,并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的制度。意定监护是一种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的监护方式,是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所订立的意定监护合同为基础形成的。

目前,我国对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我国《民法典》第33条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可以看出,相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该条文已经将意定监护的范围由老年人、精神病人扩大至全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发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1条对《民法典》第33条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主要解决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和对意定监护的监督方法的问题。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条文过少,内容过于原则

虽然《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意定监护为我国民法上的一种新的监护类型,但仅仅只有《民法典》第33条和第36条两个条文以及《解释》第11条涉及到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且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使得在实践中难以具有实操性,亦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加以支撑。例如,意定监护协议中的具体必备内容、是否允许代理签订、签订后是否需要经过公证程序进行确定;再如若公证机关对意定监护协议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确认的内容,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可;意定监护的撤销与恢复程序以及监护监督规则与法定监护是否能够通用或者有所区别。这些问题都需要之后具体的实施细则加以完善。

(二)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相挂钩,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典》第24条、第33条的规定,意定监护的设立以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条件,需要人民法院对被监护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才可启动意定监护,这无疑是忽视了不同成年人心智能力的个体差异和残存的判断能力,导致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全体成年人。

再者,将行为能力作为界定意定监护的主体范围的标准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行为能力并不只是一个瞬时性的状态,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是一个逐渐的、缓慢的过程,简单将行为能力的欠缺状态认定为“无”或者“限制”并不能完全描述被监护人的实际状态;其次,对于一部分仅仅因残疾或者年老丧失了自理能力,但却未达到能认定为上述状态的成年人,是最有可能主动去适用意定监护制度,而将他们被排除在适用意定监护范围之外,是有所欠缺考虑的;最后,在实践中,对于《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有关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目前仍须经过人民法院宣告这一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监护案件时通常需要提请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只有依据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人民法院才能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当事人进入被监护的状态,在操作上采取的是“宣示效力说”,这种方式容易忽视被监护人的残余意志。

(三)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缺失

《民法典》第34条及第36条规定了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但仅仅依靠这两个条文来作为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私立监督机制匮乏。实践中,监护制度能否落实到位,全靠监护人自觉,法律规定的公权监督主体由于职能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并不能时时刻刻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侵害被监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时若存在私立监督机制,便能对公权监督缺位进行弥补,但私立监督却未能以法律的形式出现,使之成为一片“自我监督”的灰色地带;是问责机制尚未体系化。即使《民法典》第36条作出了撤销监护人的规定,但该条文的监督方式实质上是事后监督,并且在救济方式方面以及如何追究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人都没有得到具体明确。

三、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与意定监护相关的配套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实操性且在运行中出现一些问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地完善。例如,对于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需要进行明确,除了在协议中表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信息等,还可以将内容细化为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涉及人身监护的需要在协议中写明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照料方面及医疗方面的内容,同时写明一些限制性条款问题以及监护人违反协议的责任;涉及财产监护的需要在协议中写明财产的保管问题、财产可能涉及到的诉讼问题以及一些限制性条款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颁布一些实施性的配套条例加以辅助规定的适用。

(二)完善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机制,扩大被监护人范围

对于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者配套操作流程,明确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规则如认定内容、认定标准、必备材料要求、认定程序或者步骤等以及具体的操作要求,形成统一、规范的认定机制。同时,有关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配合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准确地做好鉴定工作,为当事人提供科学、高效、准确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服务,并尊重当事人的残余意志,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认定提供技术上的支持。

其次,须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未来立法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范围的规定,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部分已经因残疾或者年老等原因丧失自理能力但未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程度的成年人囊括进来,并一步步将范围扩大至全体成年人。

(三)完善意定监护监督机制

完善意定监护监督机制,需要明确意定监护监督的模式。根据我国的实际,可以将意定监护的监督模式确定为“双轨制”+“全过程”模式,即私立监督与公力监督并行,贯穿监护设立、变更和终止全过程的监督模式。对于公力监督主体,在现有主体的基础上加入公证机关、民政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以扩大监督主体对于私立监督主体,可以由被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担任,主要是在事中阶段进行监督,相较于公力监督主体,私立监督主体更有时间和精力去对监护人监护的具体事项进行深入了解,能够有效弥补公权力监督缺位的不足。采用“双轨制”+“全过程”监督模式能够更好地了解和监督具体监护情况,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同时还完善监护权的问责制度。在事中阶段时,若私立监督主体发现监护人不作为,或者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时,应当及时阻止并向公力监督主体报告,作为公力监督主体的组织受理后,应立即启动调查处置程序。

结语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作为监护制度的“新鲜血液”,回应了当前社会人们对不同监护方式的需求,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公民个人意志的尊重与支持,并有效缓解社会老龄化的养老问题压力。然而,在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出现了规定过于原则难以适用、适用范围较狭窄、监护监督机制缺失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立法与实践两个层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与意定监护相关的配套措施、完善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机制、扩大适用范围以及完善监护监督机制等措施,以能更好地对意定监护机制进行完善,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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