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之辩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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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之辩

徐恒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已经成为当下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应用算法的结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存在智力发挥的空间,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形式上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即可被认定为作品的观点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的发展有其独特的商业生态与营利模式,无需著作权法为其提供激励。使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不会抑制创作积极性,反而有利于激发人类的创作潜能与动力。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作品;创作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ChatGPT的发布与迭代,以及人工智能写作、作曲与绘画等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著作权保护问题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而最近,继2019年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案”中首次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后,北京互联网法院又作出了首例“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案”的一审判决。该案庭审曾在央视与多个平台直播,累计吸引了17万网友观看,其判决再次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激烈讨论。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人的作品,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放弃这一传统理念,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创造力本身,而非仅保护人类的创造力。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性?其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受到保护?这已是我们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不可行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

按照传统的著作权法理念,作品只能由人类创作,任何非由人类创作的内容即便在形式上与作品无异,也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此,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其本质与纸笔并无不同,人类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被认定为人类以人工智能为工具进行创作的作品。但是,这一观点因无视著作权法对“创作”的要求而无法成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每一种类型的作品都包含了特定的表达性要素,创作则是基于自由意志直接这些决定表达性要素的行为。“直接”一词强调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对作品的创作下达相关指令、提供意见或其他辅助等行为并不能直接决定作品的表达,而只能间接地对其产生影响。作品的表达性要素最终需要作者根据自己的判断与选择,以个性化的方式进行展现。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构建了相应的算法与模型,并使用了大量数据对人工智能进行“训练”,使其能够面对不同的需求自主生成相应的内容。但是,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并不能凭借其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内容。同样地,向人工智能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完成特定任务的使用者,也不能凭借其自由意志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为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使用者进行了某种形式的“创作”。

事实上,在当前的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算法应用的结果,这与需要进行智力创作而形成的作品有很大的差距。当然,人工智能背后的算法本身完全有可能构成作品,人工智能涉及的技术方案也可能因为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而被授予专利权,但这与应用算法的过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该套算法多么复杂先进,也无论生成指令由何人实施抑或是由程序自动生成,将算法应用于基础材料,获得的结果都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这从根本上抹杀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的创作空间,进而排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任何可能。即便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差无几,但由于其只是应用算法的结果,在生成过程中并无任何智力的发挥,因而不具有个性特征,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拟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上的人进而使其成为作者,或者将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开发者、使用者等拟制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这种方法并不明智。法律赋予非自然人以法律上的人格,是为了解决权利主体与责任能力等问题。如《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拟制为作者,目的是让其以作者的身份享有、行使著作权法所赋予的权利;在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时,也由被拟制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法律的价值决定了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主体,因为人工智能根本无法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责任,将其强行拟制为法律上的人没有任何意义。而将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开发者、使用者等拟制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则是倒果为因,颠倒了法律的逻辑关系。著作权法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拟制为作者的前提是存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非事先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作者,再来认定某内容是作品。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属于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既然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作品,又怎么能凭空为其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作者呢?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对独创性部分所作的贡献已经超过人类,甚至可以完全取代人类的精神劳动,但就目前而言,这只是对未来的一种幻想而非现实。

(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有学者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作品的独创性必须来源于人类,或者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因此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形式上满足独创性的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换言之,该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可以源于人类之外的事物,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形式上达到人类创作作品的标准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显然,该观点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认为作品可以源于非人类,那么不仅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任何非源于人类的内容都可能成为作品。以发生在美国的猕猴自拍案为例:一只猕猴夺走摄影师的相机然后模仿其动作进行自拍,其中有一张自拍照的角度、焦距等都恰到好处。摄影师将该自拍照在网上发布,后又将其收录在自己的书中出版,一家美国动物保护组织因此起诉了摄影师、网站以及出版社,其主张该照片的版权应由猕猴享有,并认为摄影师的行为侵害了猕猴的版权。美国法院最终否定了原告的诉求,认为猕猴自拍照不属于摄影作品。美国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并非该猕猴自拍照不满足形式意义上的独创性标准,而是若将其认定为作品会从根本上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特定的立法目的,脱离立法目的的制度设计与空中楼阁无异。著作权法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激励作品创作,而实现此种激励的方式是通过赋予创作者以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使其能够在法律上制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复制、发行或其他方式使用该作品,进而确保他人在使用作品之前获得其许可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如此一来,创作者能够从创作中获得相应的回报从而继续创作。与此同时,这对其他的潜在创作者也能产生良好的示范与激励效果,使其认为创作是有回报、有前途的,继而投身到创作中来。当然,能够受到此种激励的只能是人类。无论动物还是人工智能,都不可能理解著作权法的此种激励机制,更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而进行创作。换言之,它们不是著作权法所激励和保护的对象。不考虑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源自于人类,而只强调其在形式意义上符合独创性,实质上是虚化甚至完全背弃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精神,此种做法并不可取。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不必要性

(一)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的发展无需著作权法为其提供激励

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唯有如此才能激励人工智能技术的投资与产业发展。他们认为,只有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才能保证投资者的资本投入得到相应的收益,从而激发其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进一步投资与开发的热情。若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是任由其进入公有领域,会对投资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挫伤其对人工智能产业进行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严重阻碍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的发展。但是,当下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的现状已经有力地揭示了上述观点的虚伪性。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部分国家都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如美国版权局坚持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对其不予登记,但ChatGPT等引起各界广泛讨论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均是由美国科技公司所研发,许多其他的美国科技公司也正争相对类似的人工智能产品进行投资与研发;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作品的保护范围,百度、腾讯、阿里巴巴等互联网公司却也纷纷投入到如“文心一言”等与ChatGPT类似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中。

实际上,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的发展并不需要著作权法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的方式为其提供激励。对人工智能的算法与模型进行开发与完善,以及对人工智能进行“训练”,无疑需要巨额资本的投入,但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与开发者并非是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复制与发行等行为进行规制的方式以获取经济利益的。以ChatGPT的商业盈利模式为例,首先,ChatGPT的用户包或免费与付费用户两种类型,付费用户享有高速通道,可以享受实时的回复响应,免费用户则需要等待较长时间,许多用户为获得更加优质的使用体验,自然愿意向ChatGPT的投资者与开发者支付会员费。其次,ChatGPT的投资者与开发者可以将ChatGPT接入到自身的其他产品中,从而吸引更多的使用用户。由于这些产品本身就是直接收费的,或者能够通过授权其他商业机构投放广告等方式间接实现获利,其用户量的增加自然会给ChatGPT的投资者与开发者带来更多的利润。再次,ChatGPT的投资者与开发者还可以通过广泛许可其他企业在其产品中接入ChatGPT,从而获得相当可观的商业利润。由此可见,对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与开发者而言,其主要盈利模式是将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商业服务向个人用户与商业机构提供。由于人工智能产业有其独特的商业生态与营利模式,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上作品并提供保护,并不会影响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的发展。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不会抑制人类创作积极性

有学者认为,若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而是任由其进入公有领域,必然会造成冒名、剽窃等现象大量存在,并抑制人类的创作积极性。乍看之下这一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后,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对其加以使用,而其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又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差无几,即使专业人士也不能对二者进行区分,加之人工智能的生成效率远高于人类的创作效率,人工智能生成物将极有可能以井喷的态势涌入版权市场。一方面,文化市场中会充斥着内容上与人类作品极为相似、数量上远超人类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其不受著作权法规制的特点必将导致大量冒名、剽窃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质量越来越高,类型越来越多时,人类的创作门槛将会更高,创作负担也将更重。而对于潜在的受众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免费的“公共作品”基本可以满足其对文化产品的需求,这会导致人类作品失去市场吸引力,进而使人类创作的经济动因消失。

必须承认的是,在实践中,若某人故意隐瞒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来源,反而在其上署名并对外声称自己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所规定的署名推定效力,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内容并非由其创作而是由人工智能生成,否则该人工智能生成物就会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这并非是由于著作权制度本身具有缺陷而产生的问题,此种“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区隔本质上属于证据规则的范畴。以需要保持这两种状态的一致为由,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此种做法显然忽视了“应然”与“实然”、“规范”与“事实”的区分。而剽窃、抄袭等现象,即使在不存在人工智能的时代也并非罕见之事,此问题并不是人工智能时代所特有,更不是通过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所能够解决的。至于种类众多的高质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虽然不会在规范层面对作品的认定提出更加严苛的要件,但确实会在事实层面对创作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当人类创作作品的质量劣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时,受众必然会选择不用为之付费的后者。但是,这并非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人类的文学、艺术鉴赏与创作水平也在与时俱进,若要赢得受众的认可与喜爱,创作者就必须不断突破与创新,创作出质量更高、更具新意的作品。因此,使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并不会抑制人类的创作积极性,反而有利于激发人类的创作潜能与动力,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则可能会使人类过度依赖人工智能,进而阻碍其创作积极性的发挥。

四、结语

每一次新技术的出现与变革,都会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挑战。毫无疑问,著作权法应当与时俱进,适应技术的发展,但同时也须谨记的是,著作权法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激励创作,并不是一切由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都能通过著作权法加以解决。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以人为本”,作品与人类从来都不可分离,今后也不能分离。纵使社会如何进步,技术如何发展,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与调整都应当遵循其立法目的与基本精神。在弱人工智能时代,技术无法代替人类的思想情感。若有一天人工智能强大到任何由人类创作的作品都难以与其生成物相媲美时,那么人类所作出的选择应当是承认著作权法的历史使命已经终结,而非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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