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研究——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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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研究——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例

王璐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法制发展水平的重要缩影,我国始终坚持以教育、感化、挽救作为处理未成年犯罪的基本方针,然而我国未成年犯罪保护相关法律起步较晚,仍存在法外之地,研究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双向保护原则,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改造后顺利回归社会,也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与成年人犯罪都属于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未成年犯罪有其特殊性,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发育期,无论是生理和心理都发育迅速,新陈代谢加剧,精力旺盛。但未成年人的心智仍不成熟,处在对社会的认识阶段,模仿欲强,辨别是非能力较差,且容易产生逆反情绪,更容易因一时冲动造成恶劣后果。因此我国法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多有保护,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刑事诉讼法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有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严格使用逮捕、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方法,研究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接受教育改造后更好融入社会,减少因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和社会地位的负面影响。

一、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行现状

(一)司法实践: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

在司法实务层面,各地司法机关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率先展开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李沧区法院宇该区相关单位联合签发了《青岛市李沧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施行意见》,并设置了专门机构及会议负责相关工作。又如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试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规定了完整的封存流程,截止至20103月统计,上海市检察机关共采取限制相对不起诉记录公开措施的未成年人共有91人,其中已经有52人成功就业,有37人继续完成学业,有7人被大学录取,2人出国。可见,未成年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已初见成效,应当继续坚持与发展。

(二)制度创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

2022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全面细化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提升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整个实施办法的制定思路如下:

  1. 封存内容全面覆盖。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材料应当应封尽封。例如实施办法中第2条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定义及范围,原本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何种材料属于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并未明确,司法实务中难免会存在犯罪记录泄露的情况,在新的实施办法中要求犯罪记录封存应当尽可能全面覆盖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相关记录,包括各种文书及电子档案信息。
  2. 对犯罪记录有效封存,提高可操作性。相较与纸质的案件卷宗,电子档案由于使用更便捷、更频繁,也更容易泄露,因此要与纸质卷宗同步封存。例如实施办法中第10条规定了对电子档案的封存措施,对相关数据进行加密管理或者单独管理,并设置严格的查询权限。规定封存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平台提供,且封存后非因法定情况不得解封。
  3. 严格控制对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查询。在实施办法出台前,某些地方在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时,会拒绝出具或者提供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等隐含犯罪记录的证明,这样的封存制度治标不治本。新实施办法第16条明确了申请查询犯罪记录的条件及程序,严格限制查询主体,非依国家法律许可以及法定程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申请查看犯罪记录的,应当认真审核理由及目的,严格把关。
  4. 严肃追究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责任。犯罪记录被不当公开会对未成年人复归社会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受到就业歧视或者生活被侵犯。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隐私、信息等不当泄露的法律责任,对泄露行为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给国家、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1条规定了因犯罪记录不当公开受到影响后的救济途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相关机关、单位提出封存申请,并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便于未成年人接受改造和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封存对象不够明确。刑诉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里有两个硬性规定,一是未满十八周岁,结合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这里应是14到18周岁,二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罚体系理解,管制、拘役、罚金等附加刑都应属于其中。但是,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记录是否封存并没有明确。从字面上看,刑诉法规定的是被判处而非应当判处,所以其指向的是实际判决而不包括不起诉的情形,若对犯罪人员进行扩大解释明显是不合理的。但无论是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对判处五年一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封存,那么对不起诉案件更应该封存;还是从对未成年人保护角度,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回归社会,以免受到升学和就业歧视,都应当对

不起诉案件进行封存。

    2.封存范围不够明确。《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二条中规定封存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具体的封存措施在各地也各有不同,比如江苏高院是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封存,但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犯罪记录封存本质是信息封存,但并未强调诉讼过程中辩护人、代理人等知情人的保密义务。二是有些犯罪的余刑最后几个月是要在看守所执行的,实施办法中仅规定了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并未规定看守所执行记录是否封存。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扩大封存范围,确保犯罪记录能够被全面封存。

3.但书条款的可操作性太强。实施办法中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经审核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首先,司法机关的外延不明确,有办案需要的司法机关,除人民法院外,还应当有侦查、检察、监察机关。其次,为办案需要的概念不明确,除刑事案件外,还有各类民商事案件,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也很复杂,与案件本身相关性也很难判断。

(二)完善建议

    1.明确查询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首先,公安机关虽具有案件侦查职责,但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属性,在侦查过程中,嫌疑人的过往犯罪经历也会影响案件侦察,因此作为查询主体的司法机关应当仅包含法院机关和检察机关。其次,应明确《刑事诉讼法》中的查询主体具体包括哪些单位,以及申请查询的具体事由,适当缩小主体及是由的外延,建议采取列举法释明可查询主体,减少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泄露的风险。

    2.严格规范查询条件及程序。首先,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应当明确何种程度的案件才属于为办案需要,例如,在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性质组织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时可以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或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刑事案件可以查询,社会影响一般、性质轻微的案件则不得查询。其次,严格控制查询流程,例如,查询人员应当出示查询案件并提交书面申请,严格填写查询理由,必要时到场对查询用途予以说明,受理机构应当对该书面请求做出实质性审查,仅当实质和程序都符合规定时,才可开具犯罪记录证明,并严格对不当泄露犯罪记录的行为予以追责。

3.设立记录泄露的救济手段。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犯罪记录一旦泄露,则会产生不可逆转的消极影响,因此一定要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救济制度,例如,未成年人的隐私被侵犯时,有权向泄露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还要加强责任追究机制,对违规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第1条第3款。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