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解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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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解决

陈泓羽

西北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学界的争论焦点,我国现行《民法典》虽未明确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但基于道德风险防范和鼓励担保促进资金融通的需要,应当肯定各个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就混合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的权利基础而言,既有解释路径有所不足,有关内部追偿权的论证还应聚焦于民法基本价值判断层面。同时,秉持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还应当对追偿份额、追偿范围及顺序等具体追偿规范予以明确。

关键词 混合共同担保 内部追偿权 规则完善

混合共同担保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担保形式,但是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终存在不同观点。理清数个担保人在提供担保和承担担保责任时的利益冲突与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准确的适用依据和价值引导,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本文拟对自《担保法》到《民法典》以来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相关条文的发展历程与进行梳理和解释,对实现追偿权的具体行使规则进行分析。

一、混合共同担保的制度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392条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共同担保,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会发生数个担保人在时间风险和债务回收风险上的利益冲突如何平衡的问题,而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有无追偿权,就成为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必须解决的难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28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各类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将保证担保法定为物保的补充担保,事实上确立了担保物权实现在先的规则,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能发挥的作用。对此,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以限缩解释的方法将实现在先的担保物权限定于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取消了此前对保证的优待地位,并明确肯定了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担保物权实现的在先规则。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176条在《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仅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未明确混合共同担保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享有内部追偿权。

《物权法》保持沉默的立法态度实际为《民法典》第392条所沿用,即《民法典》并未对混合共同担保规则作实质性修改,也未对内部追偿权作任何倾向性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原则上不认可内部追偿权的存在,但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内部追偿权可以通过约定和推定产生: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分担份额时,对其他第三担保人有直接追偿权。各担保人未约定分担份额,或者以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等具体行为方式作出愿意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的意思时,可要求其他第三担保人依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担保份额,也即间接追偿权。

其间,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年的《九民纪要》中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第56条从《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冲突规定的角度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院不支持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相互追偿请求,这更倾向于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但是,《九民纪要》不仅不具有普遍拘束力,甚至在司法裁判中更偏向于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可供参考的裁判建议,也正因其法律效力问题,后期司法裁判观点也并未统一为《九民纪要》第56条的否定观点上来。

综上所述,《担保法解释》第38 条和《物权法》第176条这一重要争议点但是随着《民法典》生效,法律冲突转移到《民法典》第392条与《担保法解释》第 38条之间。即便随着《担保制度解释》折中地处理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但事实上,该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本身也极具争议性,并且《民法典》第392条依旧没有就内部追偿权问题明确表态,研究混合担保的理论问题应当立足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这种留白依旧存在解释空间。

二、混合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的具体规则完善

1.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分担份额     

混合担保担保人在内部应当按照一定的份额分担责任是基于公平的考量,内部追偿具体规则上学界对于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有着两种观点:一是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由各担保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其优势在于不仅能够节约立法与司法成本,且在混合担保人之间达成了相对公平,即每个担保人都承担完全相等的责任。类似的,日本立法例为按人数分摊方案的变形,其修正体现在先由全部混合担保人按人数平分担保责任,进而在物上保证人之间按照担保财产的价值比例二次分配担保责任。二是按照比例原则以各担保物所限定负担金额或者价值比例确定内部分担额。多数说认为应采价值比例分配说。本文在责任份额的分配问题上支持原则上采用比例分担法,在所有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数额一致且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这一数额的情况等例外情况下按平均分担处理,这更能够符合公平原则的衡量标准与价值取向,契合最大多数担保人之意愿,最大限度免去了担保人另行约定的交易成本,也更能够符合设立混合担保制度分散风险的目的。

  1. 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追偿范围及顺序

  本文认为债务人作为承担终局性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要求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仅就其超出应分担份额的部分追偿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才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依照其份额清偿。同时,基于考虑,亦应将向债务人追偿作为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前置程序。根据同一层次理论,混合共同担保中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处于同层次,“从债务人与担保人所负义务的层级来看,债务人才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最终承担者,否认追偿顺序限制不利于减少相互追偿的诉讼成本,也并非符合公平理念要求的方案。混合共同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求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混合担保人虽然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未获得足额清偿前,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就可能与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间发生冲突。对此,通常的解决方案是,主债务上的担保物权基于其不可分性依然全部优先为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债权做担保,在债权人完全受偿之前,混合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混合担保人受偿顺序上总是劣后于债权人。债权人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混合担保人同时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请求受偿,如果后者的资产尚不足以对二者同时进行清偿,此时当然应当赋予债权人顺位上的优先地位。反之,只要后者尚未破产或者未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和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客观上均可实现,就并无必要突破债权平等原则而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地位的特别保护。

  1. 混合责任分担比例确定的时间

  通常认为混合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的确定以债权人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标准。因为只有从此时起,混合共同担保的数个担保人之间才成立内部责任分担关系,而混合担保人实际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具有追偿权还要取决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否超过其应当分担的比例。

三、结语

民法典时代的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欠缺明确规则,这就需要通过混合共同担保连带债务关系理论的法学理论与解释方法,探寻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解释路径。从意志自由、公平、效率等民法基本价值原则等角度需要权衡物权法和债权法的需要,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问题作为一道引发争议的价值判断难题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从而才能在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基础上,分析何种具体追偿规范更符合效率和公平的要求,从而达到妥当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彭诚信、吴越:《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否定论证成--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载《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第75-85页。

[2] 刘智慧:《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证成--《民法典〉第392条的实证解释论》,《贵州省党校学报》2020年第5期,第49-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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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吴光荣:《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以共同担保的再类型化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第 60-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