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事诉讼基础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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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诉讼基础问题研究

李文涛

西北政法大学 邮编:710000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大发展,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虚假诉讼现象越来越严重,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虚假民事诉讼作为恶意利用法院和规避法律的一种新手段,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随着理论上的争论和法律上的缺位,虚假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有利的规制,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其社会危害性日益突出,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虚假民事诉讼概念界定

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确切概念,我国法学界未形成共识。首先,就立法概念而言,虽然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在第112、113条增加了对包含虚假民事诉讼在内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但是纵观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仍没有直接出现虚假诉讼的概念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虚假民事诉讼的定性出台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我国目前关于该行为的立法概念处于缺失的状态。

其次,在立法概念缺失的情况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虚假民事诉讼概念界定也存在诸多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正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民事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虚拟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民事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共同反映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手段骗取法院错误裁判,并最终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基本特征。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从虚假民事诉讼的主体、目的、形式以及侵犯法益等方面较为全面地阐述了虚假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倾向于支持此观点。

二、虚假民事诉讼与相关概念辨析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三个常用概念,学理研究对这三个概念的界定并未作出严格区分,甚至在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解释上存在交叉重叠现象虚假民事诉讼作为虚假诉讼的一种具体情形,其理论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应当在概念上厘清虚假民事诉讼与恶意诉讼和诉讼欺诈的异同。

一)虚假民事诉讼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在英美法中被称为法律诉讼的滥用,属于英美侵权行为法概念范畴,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将恶意诉讼规定为三种模式:恶意刑事告发,恶意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其它的诉讼权利滥用。相比之下我国理论界大多从民事诉讼角度阐述恶意诉讼的概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通过112条、113条法律条文强调了“恶意串通”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手段,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诉讼几种行为表现的法律规制,但是仍未直接出现恶意诉讼的直接定义。关于虚假民事诉讼与恶意诉讼概念,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在概念的外延上虚假民事诉讼更为宽泛,虚假诉讼是恶意诉讼概念下的一种具体表现,二者之间既存在共性,又存在差异:

通过分析二者构成要件不难发现二者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主观上都有恶意,是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且都以侵占他人财产权益或追求其他非法利益为最终目的。其次,从客观表现来看,当事人的行为既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通过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掩盖追求不法利益的最终目的。

但是二者作为不同的法律现象又各自具有不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就当事人主体而言,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通常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恶意诉讼的参与主体则不限于原被告双方串通后共同实施,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独立为之。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虚假民事诉讼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恶意诉讼当事人之间则可能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侵害对象有所不同。虚假民事诉讼中受侵害的只能是第三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但恶意诉讼的侵害对象则存在多种可能,既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可能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共同侵害第三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虚假民事诉讼与诉讼欺诈

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等方式,诈取法院裁判,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种较为独特的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自己伪造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另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者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笔者认为虽然虚假民事诉讼与诉讼欺诈两者在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方面具有诸多相似性,但本质上并非同一概念,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发生条件不同。虚假民事诉讼以行为人主动提起诉讼为前提条件,但是诉讼欺诈行为则不然,其既可以发生于行为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案件,也可以发生于行为人被动参加诉讼的情形。

其次,适用范围不同。虚假民事诉讼更多的是从民事诉讼法、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着手,而诉讼欺诈则更注重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角度进行评价。

三、虚假民事诉讼特征

据有关资料统计,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呈现出案发地域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的特点,且案件内容大多涉及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往往以民间借贷案件,房屋权属纠纷案件以及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为由提起民事诉讼。[3]通过观察案件类型和实施细节,可以发现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主体关系具有紧密性

司法实践中,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往往是一方为了追求非法利益的实现,找到具有一定紧密关系的相对人帮助自己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进而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最终实现非法利益诉求。而这一切的发生需要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信任为前提,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合作伙伴等。

2、行为人主观目的具有隐蔽性

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正是在内心追求不法利益诉求的驱使下,通过先期合谋共同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但是与外显表现容易被发现和了解不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的主观动机隐藏在合法的诉讼行为表象之下,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易被外界所察觉。

3、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

司法实践中,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系在自己主观意志支配下虚构诉讼要件提起民事诉讼,实施包括起诉、伪造证据、举证、自认等在内的“诉讼行为”。其行为是非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诉求,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

4、行为人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

司法实践过程中,虚假民事诉讼一般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普通诉讼不同,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不仅在私法意义上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公法意义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侵犯了双重法益。

四、结语

虚假民事诉讼作为当前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大顽疾,其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不仅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也对虚假民事诉讼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等概念辨析,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实践层面,必须加强对这一行为的防范和打击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司法监督、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等措施,有效遏制虚假民事诉讼的蔓延势头,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1] 王博论.虚假诉讼与程序法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8(09).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OL].浙高法(2008)362号.法律图书馆htp://ww.lww lib. com/lavw/law view.asp?id=300669

[3] 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5月I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