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构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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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构架

马永林

黑龙江海泽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双鸭山 155100

摘要:为解决这一问题,大量学者开始探讨是否可以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并将研究主要侧重于概念的建立与制度合理性的论证。本文从此现状着手,在梳理现有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对当前学者之观点进行总结和评析,认为认缴制改革后现有制度确实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出资。此外,本文根据学界理论成果及司法实践经验,分析现有公司法框架下无解决路径,构建新的法律适用规则。文章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对现有制度规则进行完善的结论,以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难题。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出资;债权人利益保护;催缴机制

 


一、我国股东加速出资制度现状与实践分歧

(一)我国股东加速出资现行规则

1. 破产、解散中的相关规则

    在股东加速出资的问题上,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条文的原意是公司章程虽然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但是其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如果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公司不可能再根据原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此时不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不仅会使股东逃避出资义务,还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公司只有在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程序后的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1]

2. 非破产、解散情形中的相关规则

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中的规定,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从对以上条文规定的梳理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及执行规则并没有完全否定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出资的适用,该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出资仍留有法律空间,但是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只是暂时的途径且本身并不能合理包容当前情况下债权人向股东股权的主张,存在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存在举证难等问题,实际操作时问题较多。

(二)我国股东加速出资实践分歧

    资本认缴制改革在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在资本认缴制改革实施后,公司法既有制度的设置更偏向于保障股东的自治权利,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强度则弱于改革之前。如何平衡两者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当这些纠纷诉至法院时,因长期以来立法的缺位,导致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存在多样,援引法律大相径庭,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

1.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支持股东加速出资的裁判意见普遍认为:虽没有申请破产,但债务人实际上己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应允许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加速出资。在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方面,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倾向于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判决、仲裁或调解生效后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3]

2. 反对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1)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该观点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且己出现破产原因时,应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王婷钰[4]总结这类案件时指出,从检索结果看,持该意见的案件占否定加速到期案件总数的25%。

(2)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持该观点的裁判意见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终结,只能说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己具备破产原因,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股东加速出资的必要性分析

(一) 破产清算情形下加速出资存在弊端

破产情形下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在于,破产制度具有全面强制了结算公司债权债务的功能。为了提高全体债权人受偿比例,需清理公司包括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在内的所有财产,包括股东尚届期限的认缴出资。但破产清算情形加速出资的适用范围较狭隘,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相较于申请破产,通过非破产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更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法上的模糊导致理论和实践对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加速出资问题争议颇大。因为制度的缺失,致使相应民事纠纷频发不仅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了诸多负面影响,而且也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其次,从立法宗旨来看,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全面清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终局性结果是导致企业彻底退出市场。相比之下,非破产加速到期则不会产生公司消亡的结果,而是促使股东提前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使公司恢复经营和偿债能力,与商法所坚持的企业维持原则相一致。此外,公司启动破产程序会产生高额的破产费用,最后都由公司破产财产负担。而非破产加速到期则可以避免产生高额的破产费用,且股东提前出资数额以公司不能偿债部分为限,故具有救济成本低的优势。

(二)解散清算情形下加速出资可能性过低

    与破产制度相似,在公司解散场合,公司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章程原规定的期限要求股东履行出资,否则公司清算财产中将不包含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损及债权人利益。故一旦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原先约定的出资期限即时到期。股东应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归入公司清算财产,用以清偿公司所负债务。但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除第四项、第五项属于公司被动解散情形外,其余解散事由的发生均需以公司主动发起为前提,债权人并不能替代公司主动提起。事实上公司在负债情形下基本不会主动申请解散清算,股东也不愿放弃出资期限利益,故通过公司主动解散清算使股东未缴加速出资,从而清偿债权人债权并不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股东通过虚假清算,利用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致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纠纷。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模糊

股东未缴纳未届期出资显然不属于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因为即使不能偿债的公司存在股东应出未出的情况,但根据现有司法解释规定,该股东也仅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不能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救济。其次,主观状态看,法人格否认的成立需股东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目的在于逃避债务,结果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加速到期则无须股东存在主观恶意的要求,出资期限利益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股东在出资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出资缴纳义务并不构成出资违约,难以认定股东存在主观恶意。最后,从适用标准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模糊、适用要件严格,在实践中缺少判断标准,是司法实践难题。故其适用难度较大,存在局限性。

(四)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具有局限性

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本质都是在公司不再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以全面清了公司债权债务,实现公司终止。此外,申请破产途径耗时长、受偿率低,债权难以实现且不符合企业维持原则;解散清算途径一般需公司及股东主动发起,债权人无权自行提起;法人格否认途径适用条件极其严格,实务中一贯严格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具有局限性,难以提供周全保障。故在公司存续情形下,其他法律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均或多或少的存在缺陷,尤其是在认缴制度背景下,难以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

三、我国股东加速出资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股东加速出资制度的法律依据

1.扩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依据此条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难以成立。首先,《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颁布,早于2013年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施行时间,当时股东出资期限一般为两年,尚未出现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出现的出资期限约定过长的现象。该款规范目的乃在于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应缴而未缴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从该款中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未出资本息”来看,股东只有在违反股东间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期限时才需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才有适用要求股东承担利息的空间。若股东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则股东自可不必承担承诺出资之外的利息。最后,从法律解释角度而言,对该款中采文义解释,确实无法排除未届期限而未出资的情形,即通过文义解释得出不唯一的解释结果,此时应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如体系解释来确定可能的文义。

2.以《公司法》第3条2为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明确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其认缴的出资额。按照文义理解,其中的股东并未区别系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还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此,可解释为未届期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应以约定的出资额为上限。上述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实质上具有外部性 ,即应视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由此可知,未届期股东应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依据该条款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我国股东加速出资规则具体构建

    在其他法律制度均不足以代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及现有公司法律制度无法为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唯有通过修订公司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构建公司存续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律适用规则,规范股东缴纳出资行为。

1. 明确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之一,但对于其认定标准,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但可借鉴《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存在未全面清偿的债权事实。无须将其理解为对公司财产的现存情况,因为对公司财产情况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属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要件要求,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认定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这一事实。

  (2)“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关于该要件的界定,应与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对破产原因的认定保持一致。由于在上一要件己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单列,故对于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要件是指债务人公司出现财务困境,其总资产额小于总负债额,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此条件是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关系角度来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考虑企业的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清偿的因素,与企业的实际清偿能力并无必然对应关系。

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其实质为债务人公司己无法通过任何可行的方式来清偿债务。

(3)“不申请破产”的认定

    该要件旨在强调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协调。破产制度定位于全面清理公司的各种未了结法律关系,最终实现公司退出市场。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即转化为破产债权,可以通过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获取清偿。此时,债权人已无权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履行义务,此权利己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但在非破产加速到期场合,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即便公司己具备破产原因时,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公司本身均没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法院无自行启动公司破产程序的职权。故债务人公司虽具备破产原因但却未进入破产程序,该条件是债权人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前提。

结 语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历来是公司法实践的难题,自我国实行资本认缴制改革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来,两者间利益冲突问题日趋明显。本文首先从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现状出发,阐述我国股东加速出资现存的问题,并提出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通过梳理学术界的不同观点和检索司法案例裁判,表明该问题存在理论争议和司法适用困境。其次,通过分析破产清算、解散清算下的加速到期制度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得出上述途径均不足替代公司存续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构建该制度具有必要性。最后,借鉴学界理论成果及司法实践经验,分析现有公司法框架下无解决路径,构建新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具体规则构建方面,明确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的前提条件。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到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为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直接对债权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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