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湿地保护法律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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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保护法律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王璐

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辽宁省 大连市116023

摘  要:湿地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对于生态环境有着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利用,湿地已经遭受了大量的破坏。湿地保护已经在进行当中,但是我国湿地保护还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论述了湿地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并根据问题提出了对应的建议。

关键词:湿地保护;法律问题;建议

一、引言

湿地是地球上重要的自然资源,有“地球之肾”的美誉,与被称为“地球之心”的海洋和被称为“地球之肺”的森林并称为陆地三大系统。作为地球上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湿地在调节气候、改善污染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1]。然而由于对湿地不合理的利用和破坏,中国湿地面积正面临急剧下降,湿地保护情况不容乐观,湿地保护刻不容缓。为了大力加强我国湿地法律保护,我国于2021年正式通过了中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湿地保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11月5-13日,《湿地公约》第十四届缔约方大会在武汉顺利举行,会议正式通过《武汉宣言》,呼吁各方加强对湿地的保护[2]。此次会议的顺利举行和《武汉宣言》的正式通过也显示了中国在湿地保护方面取得的重大成就,但是目前我国湿地保护法律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二、湿地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湿地补偿方式单一

湿地在生态建设方面具有长期性、成本高、成效慢的特点,需要长期的资金供给,否则湿地生态系统建设无法进行有效开展。中国现有的湿地生态补偿资金来源途径单一,国家和政府的财政投入是主体,没有激发市场的积极性,市场补偿机制也没有产生实际效果。政府财政支持虽然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效果往往受到行政体制的制约,难以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虽然生态补偿方式在理论上多种多样,包括货币补偿、实物补偿、智力补偿,政策补偿,项目补偿等,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主要的补偿方式仍是财政资金的补偿,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仍处于寻找突破口阶段[3]

(二)湿地补偿主体有限

从补偿主体的角度看,我国当前的湿地补偿主体较为单一。湿地生态补偿主要由政府主导,长期以来,政府作为补偿主体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唯一的主体地位。虽然政府在推动湿地生态补偿的建设和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仅将政府视为法律层面上的唯一生态补偿主体,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难以充分激发社会各界对生态补偿的广泛参和热情投入[4]

(三)湿地保护公众参与意识薄弱

长期以来大多数公众对湿地了解较少,是对湿地的价值和功能理解的非常片面,有的甚至连湿地是什么都不清楚,以至于缺乏湿地保护的意识,对湿地只开发不保护。湿地保护意识的缺乏使得湿地破坏越发严重,往往错过湿地保护的最佳时机。目前公众对湿地保护的参与大多停留在湿地保护理念的层面,往往在各种湿地保护相关主题日,湿地保护座谈会等宣传活动中投入大量精力,很少深度参与到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决策工作中。一般公众很少参与到湿地相关的听证会、论证会、评审会中,而参与其中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提出的建议,质询不到位,呼吁湿地保护力度不够,无法代表公众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

此外,在我国的湿地保护工作中,政府在推动、发起和组织公众参与行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众已经普遍接受并默认了这种湿地保护形式,所以在我国,公众参与湿地保护行动并非来自于自身的主动意识,而是来自政府的积极引导。当政府因缺乏财政支持而失去宣传意愿或变得松懈时,所谓的“公众参与”很快就会陷入停滞,难以继续推进。如果相关部门在湿地保护方面的知识科普不到位,公众就难以提出有见地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一来公众的建议很难被采纳,公众的建言献策就失去了实质性的意义。由此产生的恶性循环不仅导致了公众参与的热情逐渐减少,更削弱了公众对于参与社会事务的的积极性和动力[5]

三、完善湿地保护法律的对策

(一)丰富湿地生态补偿方式

目前我国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的财政资金。然而,随着生态补偿范围的日益扩大,政府在财政上面临着不小的压力。为了有效缓解这种压力,并同时推动生态补偿的市场参与度,建立一个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机制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这不仅有助于减轻政府财政负担,还能更好地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在生态补偿的实施过程中,政府应推动简政放权,并致力于拓宽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参与。通过这一举措,我们能够充分激发市场的活力,并建立健全的市场补偿机制。具体来说,市场补偿机制将主要依赖于湿地生态环境资源的受益者,他们将对湿地生态建设者、保护者和受损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6]

(二)扩大湿地生态补偿主体范围

过度依赖政府在湿地生态补偿中的主导角色,容易忽视对企业、公民等重要主体的深入研究,从而可能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生态补偿循环,这不利于构建一个面向社会、开放包容的生态补偿机制。因此明确企业与公民作为湿地补偿主体的法律地位成为重中之重。企业作为环境资源的直接开发利用者,其盈利活动往往依赖于湿地自然资源的消耗。作为最直接享受环境资源红利的主体,这种资源消耗行为无疑对环境利益造成了负担。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企业应当为其对环境资源的占用和消耗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7]。而公民更是湿地生态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在湿地生态补偿的过程中,公民个人能够切实感受到湿地带来的好处。他们享受着湿地提供的物种多样性,气候调节,环境净化等各种福利。作为受益者,依据“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公民个人也应该承担湿地生态补偿的责任[8]

(三)加强公众参与湿地保护意识的对策建议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特别是湿地周边群众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因此,在湿地进行任何开发利用之前,必须通过多种媒体渠道,如公告、电视等,全面向公众传达相关信息。这一做法旨在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广泛征求他们的意见。只有当信息平台公开透明,公众获取的信息真实且全面时,公众才能更好的参与决策,并基于更丰富的知识背景为湿地保护提供宝贵的建议和意见。

在家庭层面上,家长应从小培养孩子湿地保护参与意识,家长更应以身作则,多看湿地相关的书籍,了解湿地保护。良好的湿地保护家庭氛围能更好的培养孩子保护湿地的法律意识。在学校层面上,老师应在课堂上为学生多讲解湿地保护方面的知识,让他们懂得何为湿地保护,进而明白参与湿地保护是每个公民的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可以定期举办一些关于湿地保护的法律竞赛,湿地保护主题演讲等。学校还可以组织学生进行湿地实地参观,老师们还可以结合现场进行湿地保护的教学,让学生们意识到湿地保护的重要性。在社会层面上,利用好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大力宣传湿地保护,对全民进行湿地保护科普学习。领导干部要起到优先示范作用,带头学习湿地保护相关知识。还可以通过表彰等方式来激励公众参与湿地保护,以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四、结语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但是湿地保护任重而道远,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湿地保护法,丰富湿地生态补偿方式,提高公众湿地参与意识。

参考文献:

[1]刘瑞婷,李媛辉.中国湿地法律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湿地科学,2021,19(05):567-576.

[2]常晋.《武汉宣言》引领全球湿地保护[J].生态经济,2023,39(01):9-12.

[3]汪家亮. 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问题浅析与发展建议 [J]. 资源与人居环境, 2022, (12): 61-64.

[4]陈晶.生态补偿制度中主体范围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2019.

[5]李凤霞,刘媛媛.论我国湿地资源保护中的公民参与制度[J].贵州农业科学,2013,41(02):192-194.

[6]高咪咪.我国湿地生态保护法律机制的问题与完善[J].四川环境, 2020, 39 (02): 102-106. 

[7]陈晶.生态补偿制度中主体范围研究[D].山 东科技大学,2019.

[8]郭英华,高咪咪.我国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法律机制探析[J].林业调查规划, 2020, 45 (03): 137-14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