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随着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活动的深入,气候减缓和适应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需求全方位扩大,相应的技术转让条款正式出现在国际气候立法之中并不断得以扩充。虽然就何为气候变化领域的技术转让,极少法律文件对此做出专门的书面阐述和区分,但是事实证明,传统的技术转让概念已经不足以解释、涵盖和衡量气候变化框架下的技术转让。作为一种有别于常规商业的运作模式,气候变化技术转让需要得到国际法方面的有效支撑。而这必须是建立在对气候减缓和适应技术、技术转让确切定义的普遍且对接的共识上的。一个具备普遍性、确定性、形式合理性和实践操作性的概念框架有利于消除谈判进程中的理解分歧,理顺国际气候执法并最终切实地推动实践领域的全球气候减缓和适应技术转让。
简介:技术转让活跃于各类国际合作项目中,本文通过对"技术"和"技术转让"的内容和含义进行界定,总结了技术转让的实施和利用条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探讨了国际气候(保护)制度下的新技术转让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其中详细分析了在既定环境政策框架下的技术转让问题。通过对比德中两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方式,强调了清洁发展机制对于技术转让的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明确指出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于技术转让的不同立场,并以此为基础,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环境商品及环境服务减税的争点进行了分析。
简介:《法国民法典》中存在一个特殊的合同——和解(transaction)合同,即"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解决或预防争议的有名合同"。鉴于其标的的特殊性——争议或纠纷,法律赋予和解合同终极的既判力。和解合同呈现出合同起源和裁判效力的混合性质。一方面,它在救济途径上不同于生效裁判,采取合同无效救济途径,并非诉讼上的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它在合同无效事由的追究上,体现出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和解合同随着ADR的推广从民法典领域进入纠纷解决领域: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官直接赋予和解合同执行效力。此程序正好与我国新确立的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相似;因此,通过与法国和解合同的比较法研究,可以寻求完善我国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之借鉴经验。
简介:数年来,联邦劳动法院根据集体合同统一化之学说,排除在一个企业内适用多个约束雇主的集体合同的情况。[1]因此一个企业内只有一个集体合同能被适用。而排除集体合同多样化的标准是特别化原则。[2]受其他集体合同约束的雇员,由于集体合同统一化导致这些其他集体合同不能被适用,就会处于没有集体合同的境地。被排除的集体合同由于缺少集体合同约束力而不能被适用。排除集体合同多样化不仅给不能适用自己集体合同的雇员,而且给这些雇员的工会造成了麻烦。联邦劳动法院的这一判例遭到了学术界[3]和有关主管法院[4]的广泛批评。现在需要把新的判例纳入考量之中。联邦劳动法院第4审判委员会认为并不能从集体合同法中找到集体合同统一化的依据,也不存在相关法律发展演进的前提条件,而且考虑到所涉及工会和工会成员的结社权,集体合同统一化原则的形成在宪法层面是受到质疑的。为此,根据劳动法院组织法第45条第3款要求第10委员会、第4委员会就是否同意放弃集体合同统一化原则给出咨询决定。这一咨询涉及缔结条款、内容条款和终止条款,在这些条款中雇主与不同雇员间的关系受集体合同约束,因为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集体合同法第3条第l款的要求都具有组织成员资格。[5]第10委员会赞成了这一判例的改变,[6]因此第4委员会能够实行这一变化,[7]这也导致经典的集体合同统一化状态将失去依据。判例是否会放弃对其他集体合同条款适用集体合同统一化原则,特别是关于集体合同当事人的共同设立(对比集体合同法第4条第2款)[8]以及雇主由于其他原因(例如根据集体合同法第5条普遍约束力)受多重集体合同约束的条款,仍有待明确。关于企业规章和企业组织规章的集体合同多样化问题也没有任何说法,就像联邦劳动法院在此期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