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从政治哲学视角来看,私人自治具有个人性与消极性,即为一种个人自由与消极自由,而非集体自由与积极自由。私人自治的原则化实系国家向私人让渡部分立法权,使私人分享立法权,成为立法者,得藉其自主的立法行为创设规律私人关系的规范;国家虽然也要控制私人立法质量,但法定的控制规范较为形式与空洞,私人的立法意志而非国家意志才具有至尊地位。这同时也说明是私人意志而非国家意志才是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源。为保障私人自治计,私法中公权力的运作应保持谦抑性,这一品性对民事立法者与司法者提出了多诉诸合意机制而少运用强制工具、慎重设立强制性规范、不以分配正义为念、审慎适用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对强制性规范奉行严格解释规则、将私法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权限规范与行为规范、重视司法形式主义的价值等要求。
简介:在佛教东传史上道安是一位对佛经翻译作出了巨大贡献的人物,他开拓出了佛经传译的新纪元,标志佛教文化传播走向系统和规范。道安学兼内外,具有包括政治洞察力在内的多方面的才能。他的声望和影响借助王权的支持而遍于京洛,他在当时的僧俗各界具有不可动摇的领袖地位。道安毕其一生,与般若学相始终,在佛学思想上说,他是本无宗的代表。他与竺叔兰、罗什并驾齐驱,将般若学推向高峰。他的思想中吸纳了魏晋玄学清谈的内容而具有以道解佛因素。同时道安思想中包含对现实世界有浓厚参与色彩的弥勒信仰。从世界文化交流的角度说,佛经翻译和佛教中国化为世界文化交流与融合确立了一个最佳的典范,而道安在其中的贡献是不可取代的。作为一代高僧、一个致力于佛教经典翻译的思想家而言,求知、"决疑"更符合道安的价值取向。
简介: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第一卷第七章第六节中论述"中国的奢侈"问题时,认为中国各个皇帝们所实施的道德性措施实际上具有理性经济考量的特质。对于其中反映出的道德哲学要求与经济理性考量的应然关系问题,传统理论的论证虽然有合理之处,但严格来讲也具有极大的不足。法律哲学的历史恰就是以道德哲学为基础的法律观与以经济理性为标准的法律观的互动史,因而通过法哲学中介并证成道德哲学要求与经济理性考量之间的应然关系极为便利。从法律哲学发展的最新成果来看,道德哲学要求与经济理性考量之间可以用一种新型关系来说明,当道德哲学要求与经济理性考量化约为"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时,作为论证中介的法律哲学可以证明,道德哲学要求与经济理性考量完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呈现亲和状态,共生于一定的制度性因素中。
简介:重视人内心的儒家化法律传统,重教化轻报应德主刑辅的法理念,以及重视国家轻视个人的义务本位的法权观,是形成我国刑法主观主义的法律文化根源。现今刑法学界所说的刑法主观主义,是传统刑法文化与主观主义之合体。刑法主观主义在当下体现为对主观罪过过于依赖、对人身危险性过于关注,以及犯罪特殊形态认定中的主观倾向。刑法主观主义对我国刑事法治具有重大危害,它导致定罪量刑随意出入人罪,使得刑事规则主义的生成颇为困难,并且冲淡了客观行为的定型意义,由此出现了一些影响极坏的冤假错案。要想减少并消除刑法主观主义的危害,必须把与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相融合的主观主义逐出刑法领域,取而代之的应是刑法客观主义。
简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因而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下,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条件下,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总结改革开放新时期司法实践经验并进行理论概括的基础上,在反思国内外各种司法理论并借鉴其科学成分的基础上,我国基本形成了概念明晰、系统完备、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体现社会主义司法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的司法理论体系。从理论认知与实践导向的双重角度,可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划分为核心理论与基本理论两大层面,核心理论包括司法本体论、司法价值论、司法政策论、司法程序论、司法文明论,基本理论包括司法制度论、司法职业论、司法模式论、司法改革论、司法公信论等。
简介:摘要:改革开放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具体表现在: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建立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积极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普法活动和法学教育。伟大的实践孕育伟大的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就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总结和提升,这一理论体系主要包括依法执政理论、依法治国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不断推进而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
简介:作为2012年刑诉法修改亮点之一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了由检察机关直接对所附条件进行考察的立法模式。这种由检察机关直接考察模式,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却造成所附条件的设定机关、考察机关(执行机关)、效果评估机关同为检察机关的尴尬局面;其次,对所附条件的考察还涉及矫治和教育内容,而对于这一领域完全陌生的检察机关能否胜任这一要求,尚难确定。虽然“检察机关直接考察模式”缺陷明显,但不宜全盘否定,而应以修正主义态度,对其关键环节进行合理修复来完善之,进而实现考察主体从单一到多元、考察方式“从一刀切”到多样化、考察内容从模糊到具体、考察制约从集权到制衡的华丽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