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鉴于船舶价值大,跨国运输等特殊属性,无论是海商实务中还是《海商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规定中,都确定了船舶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但是对于登记对抗下不可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到底是《海商法》中规定的广义第三人更为合理,还是《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更为合理,还是应该再将第三人的范围在善意的前提下进行进一步的限缩尚有争议。需要明确第三人范围使得船舶物权的物权变动制度更加的合理、完善。本文首先立足于这两部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对船舶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进行释义,再对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分析界定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简介:一、问题意识自《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责任”这一章至今已有二十余载。是否保留这一中国特色,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又成为焦点。赞成民事责任立法者提出不规定物上请求权,将之并入侵权法,在侵权责任编专节规定侵权责任形式,其中规定一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不以侵害人有过错为要件。该学者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方式。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观察和处理法律问题的方法,早已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官员所熟悉;而且,物上请求权制度存有缺点,比如,妨害排除请求权与侵权法上恢复原状请求权区别不明晰、妨害与损害很难区分等。
简介:物权效力之先买权因可以影响第三人之物权得丧,对私法自治干预甚巨,故有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04条,“民法”第426条之2。在债权合意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立法模式下,先买权物权效力之体现应为对第三人的物权取得有所影响而非先买权人可以直接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契约无效,台湾地区的立法修正与司法实践皆有力地证明了此点。故我国《民通意见》第118条无论是在效力层级还是法律技术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在其被废止之后,应承认承租人之先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大陆学界有观点认为因租赁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示性故承租人之先买权有债权物权化的可能性,但并不符合现有的法律体系,仍需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