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证明标准(“Standardofproof”、“thedegreesofproof”),在有些地方又被称为证明程度、证明要求。从字面上看,“标准”与“程度”、“要求”并非等值的术语,前者倾向于抽象的证明要求,后两者侧重于具体的证明状态。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都意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笔者倾向于沈达明先生的称法,①在本文论述中使用证明标准这一术语。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责任必须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否则就要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决卢英美一些证据法著述将“证明责任”(有的地方是“证明负担”)、“证明标准”二者并行编排在一个章节中。从这一编排体例中,我们不难看出“证明标准”
简介: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依一国(或地区)法律产生,只能在该国(或地区)领域内生效,超出这一领域便不被承认,不能加以行使。只要把这一定义稍加改动,我们便可以得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一项基本原则:在国际保护中,一国只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依他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这就是“版权和工业产权独立性原则”。从这一意义上,即使说地域性是知识产权在国际保护中体现的特性也不为过。一知识产权产生时期的地域性虽然在今天地域性已被公认为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但我们只要研究一下国际私法的发展史,就会发现历史上在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曾长期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以侵权之债为例,这一领域长期奉行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法
简介:我国《保险法》经2009年修订,在保险合同法制度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该法第16条对如实告知义务做了全面叙述,而其中第六款则被视为对禁反言原则的承认。禁反言原则是对价理论衰落的过程中产生的一项重要合同法原则。基于合理期待理论,英美保险法借鉴了合同法上的这一原则,并将其适用于保险人一方。当保险方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或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当对投保方的合理期待进行保护,禁止保险人以合同条款对抗投保方。禁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上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项重要规则,且其适用之情形亦有扩张之趋势。文章试图通过对禁反言原则的全面考察,厘清内涵,并就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和条件做出具体的分析,指出我国《保险法》当前对禁反言原则理解的偏差,并为我国立法之相关制度设计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