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针对《修正案(草案)》的具体条文,按照先后顺序,特提出以下意见:1.《修正案(草案)》第12条第1款后,建议增加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2.《修正案(草案)》第14条,建议条文中不写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方式放在相应的程序中规定即可。3.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第15条。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对诉讼有指导意义,但这条几乎与诉讼无关,"支持"很空,没有操作性,写在法典中多余。4.建议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民诉法的完善上都有必要规定这一原则,其意义一是大力倡导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诚信诉讼,营
简介:目前学界对近代留学史的研究中缺乏对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的充分论述,而法律史学者的研究则并未涉及《法政速成科关系资料》这份重要的资料。据这份资料的显示,政法速成科系曹汝霖和范源廉两位留日学生发起,得到梅谦次郎和志田钾太郎等一批杰出教员的支持而启动。自1904年到1908年,政法速成科共招收五班1885名学生,培养了夏同貅、汪兆铭(汪精卫)、程树德、居正、沈钧儒等清国和民国时期的政法精英。作为一个一时的策,其成就是突出的,但是其学制太短、教学深度不够的问题是不可否认的。而这批留日学生因此段经历而产生的亲日作风以及因此对中国近代史造成的影响则不得不说是时代的悲哀。
简介:<正>一、【《草案》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建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理由】检察建议和抗诉是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不应规定于原则性条文中,而应规定于细则中。1.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范围过宽,诉讼不仅是法院的活动也是当事人的活动,检察院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不能超过当事人的权限。在程序设置上,能够监督法院的只有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声明不服,而不服的只能是法院的判决、裁定。所以拟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裁判。2.监督的具体方式不适合在原则性规定中出现。可以放在再审程序中。结论:监督对象为法院,不宜用民事诉讼;应当为事后监督;检查建议和抗诉不应规定在原则性条文中。
简介:<正>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开了经过长期调研、讨论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根据社会的广泛诉求,从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出发,解决了诸多民事诉讼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该《草案》似乎还存在一些可以修正、完善之处,我们经过认真研究讨论提出如下修改建议,以供参考。一、《草案》第1项将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建议:将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简介:<正>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体系结构,基本上是比较合理的,现就《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草案》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建议:维持原条文,不修改。修改理由:关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实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实现当事人的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国家应当进行干预。人民检察院就是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机关,它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因此,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那么,它就具有双重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