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信用是贷贷行为的总称,是以偿还和支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行的特殊形式,信用是伴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是衡量市场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信用规则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和运行准则。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与催助器,相反,社会信用秩序混乱则会阻碍和破坏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状态况不佳,部分地区,企业逃废债行为相当泛滥,已严重影响了银行的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扭曲了正常的银企关系。混乱的社会信用秩序已成为当前危及金融业生存与发展的天敌,也是目前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顽症与毒瘤,为此,这些年银信部门使出浑身解,要取了许多措施打击和防范逃废债行为,力求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但由于受各种利益的驱动,效果并不明显。
简介:一、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理论依据以及成立条件《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的理论依据通常解释为:(1)不能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而取得额外的收益;(2)不能让有过错的第三人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四项条件为:(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前提条件;(2)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是实质条件;(3)保险人的代位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是额度条件。(4)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简介:2009年我国修订《保险法》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是立法的进步,但因其未将投保欺诈等情形作为不可抗辩的除外适用规定,致使该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无所适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对保险人受欺诈后撤销合同诉求之支持,先定后删,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又将其作为待定议题,使学界对保险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竞合时的“排除说”与“选择说”之争更趋激烈。深入研究所得结论是:在投保欺诈背景下,保险人应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主要理由为:投保人自觉履行健康询问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依赖保险人的事先防范无法阻止欺诈;公正的司法不应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支持恶意欺诈行为;现行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对保险人的司法救济已形同虚设,不足以发挥惩恶扬善作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在投保欺诈案件中缺乏适用前提;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不该相互顶替取代;被投保欺诈的保险人撤销合同并不完全排除不可抗辨条款的适用;带病投保欺诈背离保险的本质属性,破坏保险的社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