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6日,陈某入职某塑胶公司从事文员工作。2017年11月16日,该塑胶公司与陈某补签了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陈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陈某月工资为3000元。陈某主张,该塑胶公司未在其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塑胶公司应支付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塑胶公司辩称,公司已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是事后补签的,但双方已对劳动合同的起始期限达成合意,因此公司不应支付陈某二倍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2019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