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比较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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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作为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历来涉及到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侦查目的进行选择和平衡的问题。随着社会法治化的进展,各个国家在传统的惩罚犯罪的侦查目的面前越来越重视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西方国家对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认识较早也已经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但我国与西方各国的国情及现实基础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我们在对其理论进行辨证的吸收试图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模式。
一、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基本范畴之研究
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在法官的依法介入和控制之下,为了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刑事责任的轻重而进行的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等活动的总称。”侦查程序中的人权是人权概念在侦查程序中的特定化,它只是人权领域的一个分支,属于司法人权的范畴,它相对于人权含义来说要单纯一些。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侦查程序中的人权问题所关涉到的是被追诉人、被害人、自诉人、和证人的权利问题,并未涉及司法人员或其辅助人员。笔者为了能够系统、深入、有重点的探讨问题,特将本文中的人权主体界定为侦查程序中最易被侵犯权利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从客体上来看,本文所探讨的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指的即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和平等权,而并不是指其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因此,本文所研究的侦查程序中人权即是指侦查程序中最易遭受国家侦查机关侵犯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和平等权。
二、 国外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模式比较之研究
世界各国由于其在法律文化背景、宪政体制、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和侦查构造模式上存在的差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模式。总体说来各个国家在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对侦查机关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和赋予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这两方面的措施来实现的,但不同的国家在实现方式上存在着各自的特点。本文拟以英国、美国为参照进行探讨。
1、英国
通过控制国家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和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合法权利来保障人权。
令状主义在英国已经得以适用了九个世纪,到了近观代,它又作为规范警察机关实施强制侦查的手段体现在成文法的规定中。在英国,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均由治安法官签发,警察只有在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许可令状之后,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搜查、扣押行为。警察对公民逮捕后的羁押最多是36小时,如果要延长就必须得到法院的授权,但仍不得超过96小时。此后,警察必须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后者将就是否继续羁押作出裁决。英国警察实施的无证逮捕、无证搜查和扣押的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还要受到法官的审查。警察机关或其他侦查官员在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24小时之内必须将其送到治安法官面前,用以确定羁押是否合法或者申请延长羁押期限。英国的羁押制度也颇具特色,把羁押警察从司法警察中分离出来,羁押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要做详细地记录并做定期审查。英国法律通过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发动司法审查,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英国法律规定,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受逮捕或监禁,公民若遭受非法逮捕或监禁即可直接或聘请律师向高等法院申请出庭状。出庭状的效力在于法院可以通过出庭状提取被监禁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简易程序,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审查羁押活动是否合法。
在英国,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时必须向其告知理由,而在犯罪嫌疑人被押至警察局后,“羁押警察”要书面告知其诉讼权利:将自己被捕的情况告知某人;秘密会见事务律师;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将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等等。当犯罪嫌疑人的保释请求遭到拒绝时可请求治安法院作出裁决,若再次遭到拒绝,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在侦查程序中遭受不当侵犯,或被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英国对于违反法定的程序实施侦查行为的警察,允许受侵权者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英国上级警察机构也可以对违法侦查的警察实施纪律惩戒。
2、美国
通过控制国家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和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合法权利来保障人权。
美国的警察或其他侦查官员在执行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必须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逮捕或搜查的理由,法官经审查之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才发布许可令状,这些令状通常详细的规定了警察行使逮捕权和搜查权的方式、程序和界限。另外,除了传统意义的搜查和扣押外,在实行电子和机械窃听、搭线窃听等侦查活动时也必须获得治安法官颁发的令状。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无论是持令状实施逮捕的警察,还是实施紧急逮捕的警察都必须在“无不必要拖延”的情况下,将被逮捕者立即带到治安法官处,实施初次聆讯以审查是否存在逮捕的合理理由,如果不存在应立即将其释放。同时,美国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保释犯罪嫌疑人时,一般要举行听证会来听取一方或双方的证言。在美国只要不是死罪,任何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具保获释。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对于审判前的羁押规定了两种正常途径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即对于治安法官以及对本案没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二是上诉,对于羁押令、驳回要求撤销或变更羁押令的申请的裁定,被羁押人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于羁押再次进行审查。此外被控犯有重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要求举行预审的权利,目的在于确定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存在“可能的原因”,如果没有,主持预审的法官应当命令释放犯罪嫌疑人。

美国大部分司法管区,除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死罪者外,被追诉人原则上都享有获得保释的权利,同时,除非犯罪嫌疑人在完全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放弃律师帮助的权利,否则无律师参加的刑事诉讼都是违宪的。美国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相当充分,可以单独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商谈、交换文书和物品,只要在羁押场所规定的接待时间内均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可以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以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美国法律还规定,控辨双方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美国的侦查机关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则可以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验现场、询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
三、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模式缺陷
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不合理的规定对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1)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体制不利于司法控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诉讼体制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属于法定的侦查机构,在案件的侦查上有明确的分工,二者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就形成了我国侦查活动中警检双向制约的模式,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检警冲突”,造成了诉讼关系不顺、侦查机制不畅。
(2)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导致刑讯逼供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与国际人权保障条款中“不自证其罪”的规定有冲突,它也是形成我国“口供”中心讯问程序的法律支撑,在实践中极易诱发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行为的发生。现代法治国家大多通过制度设计来增加侦查机关的取证难度,从而迫使侦查机关转变“口供”中心的侦查模式,但我国“如实陈述义务”却使“口供”中心合法化,这不利于提高侦查阶段对实物证据的重视,从而难以保障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合法化。
2.我国采用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同时又没赋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证据保全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我国实行的是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侦查权是我国国家机关的专有权力,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能行使侦查权,律师也无权在侦查阶段开展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的活动。
3.对于强制性侦查行为的使用缺少必要的司法控制
从我国侦查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到实施侦查行为的方式上看,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缺少有效的司法控制。侦查机关采取的几乎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和秘密调查手段,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等,全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对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唯一制约来自侦查机关内部,极少受到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并且,我国对侦查活动的制约措施都是属于静态的事先审批,法律上对于“动态控制”和“同步控制”缺少明文规定,因此我国对于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力不强,侦查行为缺少应有的外部制约机制,这使得我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追诉活动,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搜查、扣押、窃听、冻结等方面权力的滥用。另外,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过于笼统,对于侦查行为的制约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4.控辨双方权利相差悬殊,无法实现平等对抗
从我国现有的侦查程序看,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真正诉讼主体地位,律师帮助权有限,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被追诉方缺乏必要的防御能力。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呈常态化,而非作为例外形式出现,且羁押前后缺乏司法审查,救济措施不足;犯罪嫌疑人负担“如实陈述”的义务,不得不承担被迫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加上讯问过程全封闭极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我国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公民不能因侦查活动中对其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损害提起诉讼,而通过非讼性国家赔偿程序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受限,救济较难;
四、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模式完善之构想
1.在宪法中详细规定公民的诉讼权利并将其列入司法救济的范畴
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实际成为了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人权受到国家保障的条款主要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权利,但是这些宪法条款中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是极为有限的,对于公民的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并没有涉及,这导致我国宪法在侦查程序中往往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提供足够的宪法依据。

2.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审查职能
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行为具有监督、制约的职能。但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关系使得我国检警关系联系不够紧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制约、监督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框架下,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的最实际构想就是在保留和完善检察监督的基础上,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审查职能,实现“警检联合,检察引导警察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3.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
(1)将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司法控制的范畴
首先,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和对象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对此类措施的使用实行司法审查。最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适用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时应严格遵守必要性原则和相关性原则。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对侦查行为的事后控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这与《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国际法律文件相悖,因此在我国,加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必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赋予被追诉方更多诉讼权利
(1)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保全证据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于侦查阶段。而侦查阶段恰恰是证据最充分、最易获得的阶段,我国法律对于侦查阶段辩护方证据保全权利的缺位,使得被追诉方在我国单轨制侦查模式的框架下很难真正实现侦查阶段之后的防御活动。因此,我国应该赋予被追诉方侦查阶段的证据保全的权利。
首先,在维持我国现行的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不变的基础上,从侦查观念上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得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不仅是对有罪证据的收集,也是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其次,应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证据保全的请求权。
(2)赋予律师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尽管从侦查阶段起就可以得到律师帮助,但总体说来限制颇多,因此在我国,律师实际上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为了强化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必须赋予律师诉讼主体地位并享有相应的各项权利,诸如:秘密会见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在侦查阶段必要的调查权等等。
(3)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沉默权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在构造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模式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对于存在于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虽然从理论上说,保障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侦查方式,努力获取外部证据,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案件的口供也是不可或缺的,更何况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置时,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具体地来讲,就是在侦查阶段中确立“有限沉默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可以沉默的事实只限于即犯罪事实。其次,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调查时有始终保持沉默的权利,随时可以拒绝回答问题。第三,规定沉默权的例外情况。当出于公共安全考虑必须立即讯问以消除危险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有关问题;为了保全被害人生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院级科研课题,编号XYY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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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