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审查职能
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行为具有监督、制约的职能。但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关系使得我国检警关系联系不够紧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制约、监督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框架下,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的最实际构想就是在保留和完善检察监督的基础上,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审查职能,实现“警检联合,检察引导警察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3.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
(1)将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司法控制的范畴
首先,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和对象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对此类措施的使用实行司法审查。最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适用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时应严格遵守必要性原则和相关性原则。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对侦查行为的事后控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这与《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国际法律文件相悖,因此在我国,加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必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赋予被追诉方更多诉讼权利
(1)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保全证据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于侦查阶段。而侦查阶段恰恰是证据最充分、最易获得的阶段,我国法律对于侦查阶段辩护方证据保全权利的缺位,使得被追诉方在我国单轨制侦查模式的框架下很难真正实现侦查阶段之后的防御活动。因此,我国应该赋予被追诉方侦查阶段的证据保全的权利。
首先,在维持我国现行的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不变的基础上,从侦查观念上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得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不仅是对有罪证据的收集,也是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其次,应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证据保全的请求权。
(2)赋予律师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尽管从侦查阶段起就可以得到律师帮助,但总体说来限制颇多,因此在我国,律师实际上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为了强化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必须赋予律师诉讼主体地位并享有相应的各项权利,诸如:秘密会见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在侦查阶段必要的调查权等等。
(3)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沉默权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在构造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模式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对于存在于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虽然从理论上说,保障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侦查方式,努力获取外部证据,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案件的口供也是不可或缺的,更何况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置时,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具体地来讲,就是在侦查阶段中确立“有限沉默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可以沉默的事实只限于即犯罪事实。其次,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调查时有始终保持沉默的权利,随时可以拒绝回答问题。第三,规定沉默权的例外情况。当出于公共安全考虑必须立即讯问以消除危险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有关问题;为了保全被害人生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院级科研课题,编号XYY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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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