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建设中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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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2003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特别到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和主要内容后,随着和谐社会理论发展,对于和谐社会的理解也有许多不同观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是目前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要素,如何协调理念与现实之间的问题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经济法的立法目的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安排,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应当而且应该成为这种有效制度。
一、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
法治社会的一条准则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即“无救济即无权利”,诉讼是社会冲突不能和解并经过其他方式也不能解决的最终最有效的解决途径。[1]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又可被称为罚金诉讼或者民众诉讼。在现代国家,作为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还被称为现代型诉讼、公共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即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的时期。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标志。公益诉讼已在美国、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和应用。公益诉讼它实质上是一种因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而形成的新型诉讼法方式与手段,它的出现是现实社会中诉讼的客观要求,是诉讼理念和形态的发展。一个社会,如果公共利益得不得充分有效的保护,那么,社会的价值标准就会被扭曲,社会正义就不能得到保障,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国内学者将公益诉讼定义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个人和组织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当前,对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但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却由于制度的缺失而未得到有效解决。在一个法治国家,任何有社会责任心的人对于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都应当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这些问题。这就需要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由于经济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为受到侵害的社会经济公益提供司法救济与保护,因此它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经济公益诉讼同传统的三大诉讼相比有以下特征:
(1)经济公益诉讼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公益诉讼通过制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在单纯私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维护者,通过传统的诉讼手段就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一个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就需要经济公益诉讼来解决。由于经济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广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起,而且直接针对具体经济违法行为,因此相对于其他诉讼形态而言,经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更直接、明显。
(2)经济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广大。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对于诉讼主体都有具体的规定,要提起诉讼主体与受损害事实直接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经济公益诉讼则不同,提起诉讼的主体可以是与侵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3)经济公益诉讼功能上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实际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必要性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冲突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因为它对整体经济发展构成直接的潜在的致命的威胁,当它达到一定的强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后,必然加重了它的反社会性,所以对于这种冲突一般不能由当事人自决和和解,也不能适用调解和仲裁手段,只能由诉讼加以解决。按照对法的可诉性的定义,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法纠纷的是非而使经济法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2]也就是说,在国家调节领域所发生的法律纠纷,纠纷主体应当有权将之诉求司法解决。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属性,是一种应然性,但传统的三大诉讼理念对创建新型的诉讼机制有很大的阻碍作用,要突破传统理念的束缚,解决法律纠纷,承认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的可诉性为司法权的强大并足以和其它国家权力并列存在提供了更大可能。经济法的可诉性程度越高,可诉范围越宽,则司法权的作用越大。
(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现实依据
和谐社会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民主法治,要建立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就是在面对违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公民或组织,都应当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违反经济法的不法行为如果仅仅涉及到私人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往往会积极依照民事或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该行为仅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具体的受损害人,损害后果也很难判断,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难以界定,受损权益就不能很好地得到保护。特别是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下,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经济法在诉讼程序的保护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应该纳入法制建设的议事日程。
我国现在有许多经济法律法规,可是不可诉现象却仍然大量存在着,大多的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可是有权利义务却无诉权,有的法规虽然规定了诉权条款,但是作了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诉权的充分实现。由于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导致大量问题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公益诉讼制度恰好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三)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贯彻法治精神、保障诉讼民主,是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然要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实施的灵魂,在于程序。经济法作为一种突破传统法律部门的新实体法现象,对程序法必然有所需求.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条件,实体法的某些制度设计就会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行。而完备的诉讼机制是保障法律的可诉性的必要前提。
二是经济公益诉讼有利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加入WTO后,危害国家公共利益行为更多了,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必然对我国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权利与司法救济相依随,在法治国家,权利必定意味着司法上的救济。公共权利、公共利益受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济自然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的真谛在于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力的救济,司法机制正是因为对政府权力的规范制约和对公民正当权利的有力保障,成为法治国家赖以建立的重要支柱,建立经济公益诉讼能够有效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
三是有利于保证我国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的实现。近年来,环境污染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事件屡有发生。经济公益诉讼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部分公益纠纷。
三、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的制度设想
制度是理论的现实化,通过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可以有效检验理论的正确与否。目前我国在经济公益诉讼领域经验尚且不足,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其出发点和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在经济法的公益性案件中,需要救济的损害以及需要制裁的违法行为,都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有很大不同,借鉴国外有关先进经验,提出以下几个设想:
(一)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
传统的诉讼法理论恪守“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虽然为维护个人和集团的经济利益提供了方便,但却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关闭了对社会经济权力的救济之门,使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成为一纸空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三大诉讼理论已不能顺应社会的潮流,不能满足对保护公共利益的需求。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突破原告资格的瓶颈。现实中有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些不法行为不一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如果囿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来限制“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将会造成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更猖獗。因此,经济诉讼的控诉方设计应当突破传统诉讼形态下起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资格限制,摆脱传统诉讼“一对一”的主体模式束缚,扩大主体范围。借鉴国外经济公益诉讼的经验,将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原告可以界定为三类:一是国家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公益代表身份的立法确认及其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监督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合理借鉴国外行政机关告发制度,法律应规定检察机关就经济公益案件提起经济诉讼的权力,并就执法行政机关直接起诉的权力做出相应安排,实现执法程序与诉讼程序合理协调分工、配合运作。二是任何个人。通过法律直接赋予任何个人独立的诉权,扩大诉讼主体范围,有助于个人广泛参与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有效维护公共利益。三是社会团体。随着社会团体在特定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将诉权赋予某一社会团体,可以有效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众多的问题。
(二)设立专门的经济审判组织
由于缺少对经济调节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手段的弱化,妨害着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对于经济法而言,经济审判及其运作既是经济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层面,也是经济法功能释放的基本渠道。对于传统诉讼理论下撤销经济审判庭似乎没有带来太多的不便,但在新的诉讼制度下,将经济公益诉讼仍由民事审判庭来审理是明显不合理的。经济冲突的特殊性、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决定了经济审判庭设立和存在的必要性。不同性质的纠纷决定了不同诉讼法的分立。经济纠纷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方面的不同性质。如果仍旧依照目前这样审理分离的方式,不仅浪费了时间,而且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设立独立的经济审判庭能够更好的解决日益复杂的经济冲突,巩固和发展我国法律发展的成果。要充分发挥经济审判庭的职能,就必须科学界定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具体应包括反垄断案、反不正当竞争案、反倾销案、消费者权益案、产品质量案、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以及社会保障案等。

(三)制定经济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
依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对没有明确而具体的受害人又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很难提起诉讼,因此,必须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种制度的实施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做保障。因此,借鉴美国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我国应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原因在于,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一样都属于实体法,民法、行政法都有相应的程序法,那么与经济法对应的应该是经济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应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经济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应着重规定经济公益诉讼中的特殊程序。以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结语
和谐社会是差异基础上的和谐,不需要也不可能绝对排除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采取法律的方式,借助明确的规则约束,让不同的利益群体通过体制化的平台解决纠纷,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经济公益诉讼以其重要社会功能显示了自身旺盛的生命力,将弥补我国传统三大诉讼在解决经济法律关系纠纷时存在的严重缺陷,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现代化水平的提高,人民维权意识和社会公益意识逐渐提高,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顺应了诉讼制度民主化的进步趋势,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和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经济法的框架内,经济公益诉讼通过其制度化、无害化、建设化的处理,综合发挥利益协调、合理解决的作用,能够在利益分化和差异的基础上实现认知层面和现实层面的和谐,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孟霞:“和谐社会视野下中国特色经济公益诉讼论析”,《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年第23期
[2]程宝山:《经济法基础理论精要》,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年版[3]金华萍:“经济法诉讼机制初探”,《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朱建涛:“构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黄亚平:“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胡学军:“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探析”,《企业经济》2007年第9期
[7]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法学论坛》2000年第15期
[8]郑翔:“论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财经理论与实际》2001年第22期
[9]王景田:“试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金卡工程》2009年第13期
[10]陈运华.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2,4:32
[11]孟庆瑜.论中国经济法的诉讼保障机制.法学论坛,2002,17(2)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