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权·新闻真实·审判公正-从水门事件中的“深喉”说开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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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31日,91岁的美国联邦调查局前副局长马克·费尔特向世人承认,自己就是当年水门事件中的“深喉”。一时间,“深喉”成了各大媒体报道的热点。7月,美国又发生“特工门”事件。最高法院要求《纽约时报》记者米勒和《时代》杂志记者库珀说出是谁向他们透露了美国驻尼日利亚大使的夫人是特工的消息。米勒遵循对消息来源保密的承诺,拒绝配合,以蔑视法庭罪被判刑;在当事人暗示可以说出的背景下,库珀指出是布什总统的高级政治顾问卡尔·罗夫,于是引起美国政界的大哗。在这里,我们抛开对费尔特、罗夫或库珀行为的价值判断,讨论记者行使隐匿权与新闻真实、审判公正的关系,以及匿名消息来源的使用等问题。

消息来源是指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提供者,一般有公开和匿名之分。某些消息来源倘若被公开身份,他们会面临各种社会压力甚至生命危险。隐匿权主要是指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为消息来源保密的权利,即未经消息来源同意,有责任替消息来源保密,不能把消息来源透露给第三人。

新闻业界主张拥有该项特权的理由是:(1)公民享有表现自由的权利。“普通市民不掌握传播媒体,他们如果希望对社会传达信息,必须向拥有新闻媒体的第三者提供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其形式是新闻媒体将他们提供的信息加工整理后发表,新闻报道既是新闻机构的表现行为,也是信息提供者间接的表现行为。”[1] 而表现自由之中,包含匿名的言论自由,所以对消息来源的保护,是一种对表现自由的保护。(2)媒体需要依靠社会各方面提供信息源才能生存和发展,若媒体不能为消息来源保密,公众因惧怕被媒体出卖而远离媒体,公众知情权也会大打折扣,新闻这个行业的存在都会成问题。

因而,世界多数国家的新闻业界都将隐匿权列为新闻职业道德内容,有的国家列为新闻法的内容。当然,新闻业界也得保证,为报道而收集的信息除了用于报道之外不能他用。

反对新闻业界拥有该项特权的理由也不少,主要集中在隐匿权与新闻真实、隐匿权与公正审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两个问题上。

隐匿权与新闻真实的冲突

新闻真实是媒体公信力的基石,追求真实是一项重要的新闻职业规范。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经过5次讨论制定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在第一条就规定:“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当尽可能查证所有的消息内容,不应任意曲解事实,也不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2] 美国编辑人协会制定的《报业信条》也规定:“报纸为争取读者的信任,在任何条件下,都要力求正确。凡为报纸力所能及,而未能作完全与正确值报道者,这种报纸,却是不可宽恕。”[3] 其他国家的新闻职业规范也都要求新闻报道要做到真实可信。

而要确保新闻的真实性,消息来源的透明化无疑是重要保障之一。霍夫兰在20世纪50年代对信源与可信性效果作了实证研究,其得出的结论是信源与可信性呈正相关,即信源的可信度越高,其说服效果越大。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由于公众对于匿名信源的可信度无从考察,其说服效果便可能存在问题。一篇报道如果充满了“据消息灵通人士透露”、“据业内权威人士介绍”和“一位了解的公司高层说”这类的匿名消息源,受众有可能怀疑该篇报道所陈述的事实。

但是,在任何时候都做到消息来源的完全透明,这是不可能的。西方媒体对匿名信源的使用较为普遍,他们担心倘若不为消息源匿名将失去重大新闻,这将损害公众的知情权。曾在20世纪70年代担任《纽约时报》总编的罗森索说:“我们深知,如我们禁止对新闻来源予以保密,必然会使读者失去很多重大的新闻,但是隐名也非最好的方法,这样会使读者怀疑新闻的可信性。”[4] 这段话清晰地表达了匿名消息源使媒体面临着新闻真实与知情权的两难境地。

匿名消息源在使用上给媒体带来了“双刃剑”效应。一方面,它能够帮助媒体揭露事实真相,满足公众知情需要,同时还提升了媒体自身的公信力。比如《华盛顿邮报》对水门事件的报道就体现了匿名消息源的正效应,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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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门事件中,匿名消息源的正确使用提升了媒体影响力

另一方面,匿名消息源有可能造成新闻失实,不仅使单个媒体的公信力受损,而且使整个新闻行业的信誉蒙羞。《纽约时报》的“布莱尔造假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2003年5月11日,《纽约时报》刊出长文,揭露了该报27岁的黑人记者杰森·布莱尔在36篇文章中存在“剽窃和造假”现象,其中,使用匿名消息源是其造假的主要手段之一。该报执行主编豪厄尔·雷恩斯和常务主编杰拉尔德·博伊德因为此事而被迫辞职。此后,《纽约时报》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对招聘人员、使用匿名消息源、使用自由撰稿人以及电头和署名规定等编务方针进行审查。[5]

要解决匿名消息源带来的两难问题,西方媒体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共识是,尽量减少关于匿名消息源的无奈选择。他们的做法主要是:(1)在一定范围内对消息来源作适当描述。比如,他属于什么阶层,什么职业,身体特征等等。《华盛顿邮报》的记者在水门事件中就用“嗓音低沉的男人”来形容“深喉”。(2)记者必须多方调查以求证匿名消息源提供的信息。尽管“深喉”在记者调查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记者并没有单纯地依赖他和相信他所说的话,而是去查实他提供信息。(3)匿名消息源不得使用“直接引述”的方式,即不得对匿名信消息源的言论使用直接引号。(4)警惕“双重隐匿”。“双重隐匿”主要是指匿名消息源以匿名证人或不可求证的实物来提供信息甚至控告某人。(5)最好不依靠单一的匿名消息源。

2005年5月9日,美国《新闻周刊》凭借单一匿名消息源报道了关塔那摩监狱的美国审讯人员亵渎《古兰经》事件,这引起了全世界穆斯林的抗议。在匿名消息源否认了自己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新闻周刊》承认新闻失实,收回这篇报道并道歉。尽管此事背后存在一定的政治考虑,但《新闻周刊》在事后出台的新规定对于匿名消息源的使用,对完善新闻业界的职业规范,具有借鉴意义。规定中有一条是:如果公众兴趣使报道只用了一个秘密信息源,那么《新闻周刊》将力图在出版前给予事件当事人确认、否认或者更正报道的机会。 [6]

隐匿权与公正审判的冲突

人们除了担心赋予记者为消息来源保密的特权会造成新闻失实之外,还担心会妨碍公正审判。也就是说,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媒体发表的新闻涉及被告时,记者引用匿名消息源所报道的事实,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审判。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保证公正审判)与第一修正案(新闻自由)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由于记者拥有隐匿权,可以拒绝到法庭作证,这样的话,法院就有可能无法知晓所有证据,从而无法做出公正审判。美国宪法保障被告有知晓所有证据的权利,并赋予了法庭可以传讯任何对某一刑事或民事案件有直接联系的人到法庭作证,而享有免于证言义务的人主要是医生、律师、宗教职务人员、代理人等等。这种做法是基于法庭必须知晓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才能保证公正审判的理念。

美国新闻界一直在寻求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隐匿权。现在美国半数以上州的法律或案例、一些巡回法庭的案例,承认记者的隐匿权,但美国最高法院尚未认可记者的这种权利。最高法院在历年多项案例中都宣布,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没有赋予新闻界超出一般人获取信息的特权,而且赋予新闻界该项特权会影响审判公正。[7]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之前的判决结果及原则会影响之后类似案件的审判。1972年的“布兰斯堡案”的判决对以后如何处理隐匿权和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问题影响很大。“布兰斯堡案”是一个系列案,包括4件案件:信使杂志(Courier Journal)记者报道了从大麻中提炼麻醉药的非法事件,法院要求该记者指认其所拍照片中的工人;法院要求某报记者指认其报道中的吸毒者和贩毒者;罗德岛州电视台记者帕柏斯(Pappas)报道了黑社会组织“黑豹党”,法院要求其说明他在“黑豹党”总部的见闻;法院要求另一位报道了“黑豹党”的记者——《纽约时报》的卡德威尔交出相关的采访本、录音带等。[8] 记者们以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新闻自由为抗辩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和说出消息来源,但最高法院经过激烈争辩,最后裁定记者无权拒绝法庭传讯,记者应当告知大陪审团他们所知道的内幕。尽管该判决否定了记者拥有绝对的隐匿权,但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也给记者们开了一盏绿灯。大法官斯图尔特提出了要求记者公开新闻来源必须具备的3个条件,即当事人必须证明:(1)记者拥有与该案相关的第一手资料;(2)当事人无法从任何其他渠道获得记者所拥有的信息;(3)该信息对该案的判决是必要的。 [9]
鉴于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赋予了记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保护其消息来源的部分特权、最高法院又否认这项特权的情形,可以这样说:美国记者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有条件的、相对的隐匿权。

现在世界上部分国家的法律(包括新闻法)承认记者对消息来源的隐匿权,如瑞典、丹麦、瑞士、奥地利、挪威、芬兰、菲律宾、罗马尼亚、德国等国。以德国为例,该国法律承认报刊拒绝法庭作证的权利。德国报刊活动与一般市民的表现活动不同,受到宪法的特殊保障,即给予报刊“制度性的地位”。德国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承认记者拒绝作证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协助参与或已经协助参与定期出版物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准备、制作或传播的专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来稿或材料的作者,提供人或来源的证据,并有权拒绝提供关于他们的活动的证言,只要这些来稿、材料和信息是出于编辑新闻的需要。”[10]

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基于审判公正的考虑,不承认记者拥有隐匿消息来源的特权,记者无权拒绝到法庭作证。例如英国、拉美国家,以及美国联邦一级的法院。刚刚发生的美国“特工门”事件,最高法院所以要求记者说出消息提供者,是因为出卖特工人员会危及当事人和国家安全。但是,也正是因为有“深喉”这样的消息提供者,政府的腐败才可能被揭露。就此,美国法学家巴顿·卡特写道:“当人们考虑到以下事实——如果《华盛顿邮报》的记者罗伯特·伍德沃德和卡尔·伯恩斯坦没有得到对其消息来源——‘深喉’保密的保护,美国公众或许永远不会知悉‘水门事件’丑闻所牵扯的腐败程度——时,保护消息来源的重要性即变得一目了然。” [11]


从总体上说,隐匿权存在争议,新闻界获得隐匿权在具体实施上也存在争议,比如权利主体——新闻记者应该如何界定;该权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运用等等。

为消息来源保密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职业规范

尽管各国法律对于是否承认隐匿权存在分歧,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新闻界都认为,消息来源属于新闻记者的职业秘密,在必要情况下应该为消息来源保密,这是新闻机构的生命,是维护新闻自由不可缺少的职业规范。

在国际性新闻行业组织和各国新闻行业组织制定的新闻职业规范或道德信条中,为消息来源保密都是很重要的一项要求。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的第三条规定:关于消息来源,应慎重处理。对暗中透露的事件,应当保守职业秘密;这项特权经常可在法律范围内,作最大限度的运用。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1954年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的第六条规定:对秘密获得的新闻来源,将保守职业秘密。

美国记者公会1934年制定的《记者道德律》第一决议的第五条规定:新闻记者应保守秘密,不许在法庭上或在其他司法机关与调查机关之前,说出秘密消息来源。意大利全国报业新闻评议会1957年制定的《报业道德信条》第九条规定:对新闻来源有遵守职业秘密的义务,特别是对以信用换得的新闻来源,更应如此。英国新闻记者学会1963年制定的《英国报人道德规则》把“不遵守承诺”列为“不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应受谴责”的第六条。法国全国新闻记者联合会制定的《法国新闻记者道德信条》第十条规定:他(记者)尊重职业秘密。韩国报业伦理委员会1961年修订的《报人行为准则》规定:采访新闻时,对采访对象应尊重,对新闻来源应守密,对提供消息者应加保护。[12] 显然,记者的隐匿权这是一项国际公认的传媒职业道德。

在中国大陆,为消息来源保密这一职业规范还没有明确地出现在全国性新闻协会或各报社制定的职业道德信条中。而《台湾报业道德规范》和《台湾无线电广播道德规范》均规定:新闻来源应守秘密,为记者之权利。[13]

在隐匿权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情况下,记者的这项职业要求无疑与公正审判的法律原则相冲突。在法庭要求记者公开其消息来源的时候,记者的一般做法是情愿承担藐视法庭罪也要为消息来源保密。他们认为这是记者在全面报道公众所需要知道的信息时,必须承受的风险。

1978年,《纽约时报》记者法尔勃(Myron A. Farber)报道了10年前一起13个病人离奇死亡的案件,他在报道中暗示代号为“Dr.X”的医生与其中5个病人的死有关。当地法院重审此案并要求法尔勃交出所有采访笔记和录音带等资料,法尔勃因拒绝而被判以藐视法庭罪,坐牢40天,《纽约时报》也付出了28.6万美元的罚金。此后法尔勃说:“如果我放弃了采访笔记和录音带等资料,我将毁损了我的职业人格,并丧失了新闻同业的信誉。更重要的,我这种说法,无疑地是公开宣布,时报这份最有声誉的报纸已不再是任何人可资信赖的对象。”[14] 正是基于对新闻职业的高度认同,记者才会冒着牢狱之灾坚守职业理念。

隐匿权问题在我国新闻实践中出现得比较少。曾有一位上海的当事人因揭发腐败现象被记者采访,记者答应不透露消息来源,并且在最初遵循了这个承诺。但是后来记者公开了消息来源的姓名和形象,使他的生命受到威胁,当事人因此起诉记者,结果未知。

隐匿权的争论至今仍在继续,如何在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匿名消息源与新闻真实之间权衡,得出可操作性的规则,仍是摆在新闻界和法律界面前的难题。我国在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的发生的隐匿权冲突尚不多,但随着传媒业的发展,娱乐新闻方面滥用隐匿权的问题已经显现,一些娱记捏造匿名的新闻来源或在新闻来源方面以保密为由故弄玄虚。[15] 这种情形与西方国家的隐匿权问题,性质和背景很不一样。借鉴国外经验,审慎对待匿名消息源,尽量避免使用匿名消息源,以确保新闻真实,以及防止可能发生的影响审判公正的问题,等等,我们已经有了不少材料。现在要讨论的是我国新闻业界的新情况,即某些娱乐传媒利用隐匿权发财。因此,重点讨论隐匿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何种情况下不得使用,在行业内部明确行为准则,是当务之急。

注释:

[1] 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2] 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3] 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4] 李子坚,《纽约时报的风格》,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5] 《假新闻震倒两主编〈纽约时报〉高层大动荡》,《羊城晚报》2003年6月6日。

[6] 《〈新闻周刊〉出新规定:严格把关匿名消息源》,新华网,2005年5月23日。

[7] 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