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10岁小孩骑ofo意外死亡案件中共享单车平台的责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1-01
/ 3

浅议 10 岁小孩骑 ofo 意外死亡 案件中共享单车平台的责任

刘珂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内容摘要】2017年,10岁小孩非正常途径解锁共享单车逆向骑行后被大客车碾压身亡的案子发生,法院在2018年作出了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判决,在2020年6月作出了确认共享单车公司侵权及赔偿的判决,本文基于侵权构成三要件的理论视角,从共享单车公司的行为与涉案小孩被撞身亡之因果关系切入,并深入分析共享单车公司“合理管理义务”的来源与外延,认为单车公司确应负担最低限度的警示义务、单车基本功能维护义务、实名认证后发现当事人年龄不足的阻却义务,但该案当事人并非单车公司履行义务之适格相对人,其最终担负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


【关键词】:侵权;未成年人;因果关系;过错;赔偿责任


如今,关涉共享单车的侵权案件频发,案件类型繁多,如共享单车质量问题致使用人损害、共享单车使用人致第三人损害、私占、损坏共享单车1等等,其中的行为模式与相互关系并不复杂,可以经由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进行分析,本文所涉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未满12周岁,其通过常规扫码程序以外的手段解锁共享单车后逆行发生意外,单车平台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其责任来源为何、平台管理义务至何种程度是为合理、损害赔偿赔的是什么损失,计算依据为何,仍然值得商榷。

一、典型案件迎来判决

2017年3月26日,一名未满12周岁的男孩因骑行某公司共享单车,在一路口被大客车碾压,送医后抢救无效而宣布死亡。2017年7月死者父母将某公司连同肇事方、相关保险公司告到法院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78万元,并要求某公司立即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更换为更安全的锁具2。此案将对共享单车平台的法律规制的讨论推向新高度,2020年6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对该案件进行了宣判。法院认为: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害人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也薄弱,死者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未尽到相关教育义务,事发当天,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不力。判决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受害人父母赔偿款6.7万余元,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

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学术上尤有争议,而实践中法官的选择也存在差异。王利明教授认为,从中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显然在过错责任中采纳了三要件说,将违法性要件排除在外,以过错的概念吸收了违法性的概念4。三要件分别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过错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如基于此观点判断侵权责任构成,则其适用逻辑为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审慎地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责任5。结合上述判决,法院肯定了单车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似乎符合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三个要件,但这其中因果关系是否真的成立,所谓“合理管理义务”的来源为何,外延边界为何,其间的判决中的赔偿金额依据与计算标准为何,笔者保有与判决不同的观点。

二、该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不论是为大众供应单车,抑或是向12岁以下儿童提供了轻易解锁单车的机会,都不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点无可争议。由此可以推知法院在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时并未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而是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立场。该种观点本身的缺陷在于:把所有引起损害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并且强调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可能联系。因此就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过多,因此,它仍然需要受到一些限制。一方面,需要严格判断:该事件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以及该事件是否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另一方面,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而不能只认识到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忽略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它们往往构成某一损害后果产生或发展的原因之一部分6

有学者认为,由于共享单车的机械锁存在明显漏洞,恰逢该共享单车的前使用人未打乱密码,而机动车驾驶员又疏于观察,三个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儿童死亡的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7。在侵权案件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往往并非单一事件或行为,各种因素常常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得出因果关系的正确结论8,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孩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司机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9,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清晰,其因果关系链条并不必要再度延伸。不可否认地是因果关系判断具有主观性,但也应极力追求客观,而不应在相当因果关系场合无视受害人行为。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机械锁漏洞对最终损害存在的原因力十分微弱,并不足以导致相关责任的产生。

三、“合理管理义务”的来源

多数学者一般直接探讨共享单车公司所负义务的具体内容,却很少阐述该些义务的来源,但梳理义务来源才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恰当适用于评判违约抑或是侵权,明确“合理管理义务”的正确外延才能判断案件所涉行为是否具有不当性、可归责性。探寻该义务的来源可以有以下几种路径:

(一)作为要约人的义务

共享单车的一般使用模式为“平台提供单车并附二维码——用户扫码,单车解锁,开始使用(因平台不同存在是否支付押金的差异)——用户上锁,结束使用,支付费用”,其中,“平台提供单车并附二维码”应视为为了订立合同发出的要约,其要约内容具体、明确,并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标的、价格、履行期限、交付方式10,用户扫码即为达成合意,则要约人负有通常的先合同义务,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告知、保护以及保密等,其要约对象应当是具有承诺能力的自然人。

  1. 作为出租人的义务

将共享单车使用关系定义为租赁关系是目前较为常见的观点11,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12、第七百一十二条13分别对出租人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以及维修义务作出了规定。这一义务的产生首先需要成立有效的租赁合同,如正常成年人按一般程序扫码后使用单车,但该单车制动系统存在故障造成使用者人身损害,则该义务的违反导致单车提供者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作为获益者的义务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认为,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者也是履行制止危险发义务发生者。经营者已从危险源中获得经济效益,即有义务维护环境安全、制止危险14。如此确定义务,就应当同时遵循另外一种规则——收益与义务应该相当,如果所负担的义务明显与收益不平衡,则会超越该义务来源的正当性边界。

四、“合理管理义务”的外延

基于对相关义务来源的分析,则可以对共享单车运营方“合理管理义务”具体的外延进行分析,讨论信息保密、告知服务条款等一般义务以外的义务类型,针对该类案件,学者们有如下观点:

1.安全警示义务,即义务人应对各种潜在、可能发生的损害等作出明确、充分的警示。警示包括提醒使用者或消费者注意产品危险,告知使用者或消费者如何控制、避免危险,较低程度的警示义务为通过用户注册协议以及车身标识警示12岁以下儿童禁止使用共享单车15,还应当通过宣传、张贴警示标志告知所有骑行人骑行危险,警告的对象亦应当包括被禁止骑行的人群(含低龄骑行人)16

2.单车质量维护义务,该义务是指单车公司应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尽到审慎、善良管理以及维护保养的义务,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淘汰以确保单车的质量。若单车公司因不履行质量安全保证的义务从而发生事故,用户可以就此提起诉讼17。此项义务基于出租人的身份而产生,其引发责任的前提为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

3.针对低龄骑行人的及时阻断危险义务,针对12周岁以下潜在的骑行人而言,充足的防免措施应当包括不安全因素的技术性阻断功能,即通过技术手段阻断源自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以及第三方的不安全因素,如通过软件在潜在不适格骑行人(如12周岁以下人员)罔顾警示,执意开锁时切断开锁流程。也即提供足够阻止低龄骑行人使用单车的控制技术18

结合对上述义务的分析,单车公司确应负担最低限度的警示义务、单车基本功能维护义务、实名认证后发现当事人年龄不足的阻却义务,消费者固然是信息不对称关系中的弱势一方19,但无限度地要求企业承担各式责任也非理性的做法,因此其他义务的施加因审慎对待,合理实践。

五、不正当的赔偿责任承担

法院先行处理了该案的交通事故部分,于2018年3月6日就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11191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40725.60元20,那么共享单车平台赔的究竟是什么损失?其计算依据又是什么,还得留待判决书的公布。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倾向于将该赔付定义为“披着侵权外衣的公平责任”,其旨在安抚受害人家属的情绪与社会舆论,追求对所谓弱势受害一方的救济,而倾向性地忽视个案正义。即便是公平责任,在这个案件中也是存在阻却事由21的,一为存在直接责任人即交通事故侵权人,二为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无论如何也不该触发公平责任,或许该案判决并未援引公平责任等条款,但一定程度地受到该思路的影响,从而导致侵权责任的推导出现偏差,该赔偿责任并不具有正当性。

六、结语

此案判决尽管强调了监护人的过错,但终究将侵权责任归于共享单车公司。这样或许会推动相关企业甚至整个行业重新审视所经营业务的安全风险与法律风险,达到强调企业责任之目的,但从另一角度看,也会向诸多监护人及其小孩甚至普通成年人传达一种信息——即使是自己犯错,也会由关涉其中的“强者”为此埋单,年龄或弱势地位成为任性妄为的护盾。侵权责任制度所要实现的救济功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且符合正确的推演逻辑,保护值得保护的人,让应该承担责任的人负起责任,它应处于天平的中央,而非在裁判最初就有所倾斜。至于对共享单车行业的规制与管理,应该总是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视与企业的反思,但并不必然从此案中看出端倪。









参考文献

1.李姝语:“共享单车的侵权行为及对策研究———基于共享单车法律行为定性的分析”,《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11期。

2.韩鑫宇:“共享单车中的民事责任分析:共享单车的侵权责任与骑车人的违约责任”,《法制博览》,2018年02月(上)。

3.梁译睿:“浅析共享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法制与社会》,2018年4月(中)。

4.李磊:“论共享单车平台公司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5.唐艺珈、岳晋缘、乔朝鑫等:“论共享模式下单车公司的附随义务”,《法制博览》,2018年08月(上)。

6.方瑞安、薛宇:“论儿童违法骑乘共享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巢湖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7.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8.吴潇、高兴、黄琪琪等:“共享单车侵权责任承担探究”,《法制与经济》,2019年06期。

9.段晓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致死谁之过?”,《法制博览》2018年03月(上)。

10.米竞:“共享单车运营中的侵权问题——以摩拜扫码共享单车为例”,《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1期。

11.杨锐:“共享单车骑行事故民事救济研究”,中南民族大学硕士论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李磊:“论共享单车平台公司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18页。

15.龙彦如:“共享单车使用不规范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对策”,《开封教育学院学报》,第37卷第12期。

16.李磊:“论共享单车平台公司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22页。

17.龙彦如:“共享单车使用不规范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对策”,《开封教育学院学报》,第37卷第12期,第23页。

18.李姝语:“共享单车的侵权行为及对策研究———基于共享单车法律行为定性的分析”,《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11期,第164页。

19.梁译睿:“浅析共享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法制与社会》,2018年4月(中)。

20.参见(2017)沪0106民初25733号民事判决书。

21.杨立楠:“侵权责任编中的公平责任客观化解释路径探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