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条款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7
/ 2

论见义勇为条款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李悦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延续了《民法总则》中的见义勇为条款,以立法的形式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见义勇为行为,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落地。本文正是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进行分析,明晰受益人的认定、适当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补偿标准,以更精准的适用该条款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称:“见义不为,无勇也。”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见义勇为条款。由该条文可知,受益人具有顺序利益,原则上受益人对救助人不负有补偿责任,例外情形即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才应当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对救助人负补偿责任。本文仅就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进行讨论。

一、受益人的认定

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受益人指的是受到救助的人,即可能因见义勇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目前对于受益人的认定有两种标准,主观说认为以见义勇为者救助目的是否有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为判断标准;客观说则认为以救助行为是否实现了保护目的为判断标准。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一直区分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行为,而大陆法系国家是直接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到无因管理制度之中。正是因为如此,主流学说认为见义勇为是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行为,二者的构成要件具有相似性。那么,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要求发生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只要求受益可能性,见义勇为更具有紧急性和危险性,“受益人”的界定更不应以结果判断。

从法律文化信念的角度出发,以法律形式规定见义勇为条款,是为了倡导社会互助行为,鼓励民事主体参与到互帮互助之中,共同建设团结和谐社会。基于该价值选择,唯结果论会加大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负担,造成救助行为得不到正确评价,背离实质正义。正因如此,也有学者认为,对受益主体进行扩张,间接受益主体应分担直接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综上,只要救助人实施了自愿救助的行为,即使未能实际减少损害,也应当将受助者定义为“受益人”。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发生在一瞬间,救助人对于最佳选择的思考是欠缺的,而这种欠缺是合理的。我们不能苛求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发生受益人期待的结果。因此,只要救助人基于自愿帮助的目的实施了救助行为,就可以将受助者定义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救助人实施了救助行为

救助行为是确认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核心要件,利他性是救助行为的重要表征。对救助行为利他性的认定存在一种“权利外观”理论,即以救助行为客观上具有减低损害的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即使主观认识上出现错误也不影响认定。同时因为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受益人处于紧急的危险状态中,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救助结果很难保证。人的思想无法再现于外部,只能通过外在的行为来推定内心想法,以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动机。因而,当救助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客观上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利益,就可以推断其主观上具有利他性,符合社会对见义勇为的期待。即使受益人未实际获益或减少损害,也不影响救助人的补偿请求权。

(二)救助人受到损害

救助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损害应当是救助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所导致的,是现实存在的,而非是想象的,原则上在当时能够为救助人和受益人所认识。精神损害也包括在该损害范围内。精神损害无法像经济损失那样以金钱来具象化。但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导致其具有精神象征意义的物品遭到损毁,单纯以该物品的经济价值进行赔偿,对于救助人而言所能带来的抚慰显然不足。通过将精神损害纳入到救助人的损害范围中,一方面扩大了救助人的求偿范围,救助人可在符合条件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格适用,受益人并不会因此承担过重的补偿责任。

(三)救助人的损害与救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救助人的损害并非是一律都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救助人的求偿范围是具有限制的,即受到因果关系的控制。若救助人的损害并不是由救助行为所引起的,受益人就不需要对该损害进行补偿。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救助行为与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没有救助行为就不会有损害发生;第二,损害的发生是救助行为发展的一个正常过程,没有超出受益人的预料范围内,即不存在异常的行为能够独立中断因果关系。

(四)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赔偿

没有侵权人是指受益人所遭受的危险并不来自于侵权行为,如受益人自险风险、意外事件。侵权人逃逸是指虽遭受侵权行为,但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身份。在此情形下,侵权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救助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无力赔偿是指虽能确认侵权人的身份,但侵权人客观上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在上述情形下,救助人没有找到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现实存在的损害需要得到一定的填补,故而因救助行为而从中受益的受益人,对该损害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

三、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数额确定标准

(一)约定优先

在现实生活中,救助人的损害非因救助行为所造成或遭受损害较小的情况下,救助人往往不会向受益人提起补偿请求。当救助人遭遇到较大损害时,如果与受益人之间合意达成了一个补偿协议,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益人依该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补偿责任。若受益人未按照协议履行适当补偿义务,救助人就可以依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的有效性,要求受益人履行补偿。

(二)根据救助者损失大小、受益人实际减小的损失以及受益者的负担能力来确定具体数额

适当补偿首要的考虑标准是救助人所遭遇的实际损害程度,受益人补偿是民事救济手段之一,不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大小与救助人的损害程度之间是正相关的关系。其次要考虑受益人实际减小的损失。让受益人承担一定责任是源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无偿性与受助人的受益性。若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极大的减小了损失或完全避免了损失,那么救助人就可以在受益人获益的限度内请求受益人补偿。若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不当,反而加大了受益人的损失或并未避免损失,受益人基于感激与肯定可以选择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但此时适当补偿的数额并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数额,而仅是受益人对救助人的谢意。最后,还要根据受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来确定。适当补偿最终是希望补偿能够到达救助人手中,因而,即使救助人为受益人避免了较大的损失,但若受益人本身的经济状况不佳,就应当考虑减少补偿数额,以受益人的支付能力为底线,否则就有违“适当的要求。

通说认为,适当补偿并非完全补偿,不能完全填补见义勇为人的全部损失。因此,法院不能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应当参考救助人所在地的生活标准,依据已有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以受益人负担能力为限度,在救助人未获填补的范围内,最终确定适当补偿的数额。

四、结语

《民法典》中规定见义勇为条款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的重要表现。但就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而言,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实务工作者和学者去解决,如受益人的认定、补偿保障不足、见义勇为者的免责事由规定不清晰等问题。既要在法律层面明晰规则,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障,也要在道德层面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大力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到见义勇为之中。

参考文献:

[1]曹舒然.《民法典》见义勇为条款中受益人补偿义务之解释[J].行政与法,2022(07):64-76.

[2]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制度的亮点——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形式[J].政法论丛,2021(05):17-19.

[3]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宋宗宇,张晨原.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兼评《民法典(草案)》第183条[J].法学评论,2020,38(03):147-157.

[5]肖新喜.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J].政治与法律,2020(06):85-99.

[6]冯德淦.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兼评《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23(02):13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