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抵销权认定及完善建议——以紫荆花纸业诉易大中德案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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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抵销权认定及完善建议——以紫荆花纸业诉易大中德案为视角

魏钰铮

(西北政法大学, )

【关键词】破产抵销权 认定 完善建议附条件债权

【摘要】在紫荆花纸业诉易大中德案中,第一、二审法院所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二审法院颠覆了一审审判结果,其作出的判决以不同寻常的思路和理由认定了易大中德的破产抵销权,判决在说理部分略显欠缺,故本文试图探寻法官在本案中的裁决思路和破产抵销权认定的要点,最后再通过该案视角提出关于认定抵销权的相关完善建议。

一、案情梳理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30日紫荆花纸业向易大中德公司共转账1200万元。2018年3月29日紫荆花纸业向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借款,借款期6个月,2018年9月28日到期。易大中德以其名下位于宁夏XXXX套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紫荆花纸业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到期后,因紫荆花纸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浦发银行银川分行于2018年12月20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在2019年7月19日,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申请人对紫荆花纸业的破产清算申请紫荆花纸业于2020年1月份收到该申请书后,不同意易大中德提出的抵消债权债务请求,并于2020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大中德公司向紫荆花纸业提出的抵销请求是否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浦发银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非法律规定享有债权,而被告是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其在2019年7月19日裁定受理破产之前享有的的或有债权,或有债权并不是确定性债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则认为易大中德自2018年3月29日签订《抵押合同》时,其公司因提交15套房产抵押成为紫荆花的债权人,但该债权实为或有债权,该破产抵销权成立。

二、如何认定本案的破产抵销权

附条件债权可在条件成就时主张抵销

我国破产法中对于附条件债权是否可以抵销并无直接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规定附条件的债权在生效条件成就时应当对其做出分配。然而对于这一问题,域外立法及理论或许可参考。德国破产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基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可以主张抵销,但在抵销障碍被排除后才发生抵销效果。在停止条件成就后,债权确定发生,相互负债的条件成就,抵销障碍被排除。”德国法的规定表明对于发生尚不确定的债权,须在债权确定后才能发生抵销效果。就本案情况而言,参照德国破产法中的法理,易大中德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障碍因其向紫荆花纸业的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而被解除,此时债权才能确定发生,相互负债的条件成就,如此才可以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而言,截止债权申报日,易大中德公司、浦发银行银川分行与紫荆花纸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尽管当下仍未执行完毕但是二审法院可能考虑到易大中德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应该是等于或大于担保额的,顺利执行完结是早晚的问题,故认为相关的债权数额能够确定下来,可以视为易大中德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该附条件债权的所须条件已经成就,可以主张抵销。

行为人主观上系善意

有学者认为在破产抵销中探讨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善意与否是一种主观状态,证明其并非不知情在实践中非常困难,如果善意即允许抵销,就难以避免有人会利用此点,假装善意,与债权人共谋不当利益,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本文认为并不能因为探晓行为人主观善意是一件困难的事就将其排斥在抵销权是否成立的要件之外,至少不是每个案件都难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善意与否。

在本案中,易大中德取得附条件债权的行为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都能推知其并非恶意取得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主观上是善意的。首先仅依靠易大中德一个行为人是不足以产生、成立该附条件债权的。早期易大中德向紫荆花纸业借款,后由于紫荆花纸业向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借款需要第三人提供担保,易大中德才因此承担了担保人角色的重任,当时易大中预见到紫荆花纸业会破产的可能性极低,其并非刻意为之,而是出于一般的商业习惯——为自己的债权人从他人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如此行为。后来,紫荆花纸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不久后就出现了破产事由,易大中德则遵守合同义务承担了担保人责任,替紫荆花纸业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后易大中德以该附条件债权为由申报债权,意欲行使破产抵销权,整个法律客观事实清晰明了,其主观上只是想要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并未想攫取紫荆花纸业的破产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仅由于担保财产执行的时间稍晚于破产申请受理的日期就否认行为人主观善意,未免有教条刻板之嫌。

因此本文认为,易大中德在客观、主观上都不具有攫取破产企业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其享有破产抵销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三、我国破产抵销权认定的完善建议

将行为人主观善意纳入成立抵销权的判断辅助标准

在认定破产抵销权是否成立时有无必要关注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呢?本文认为应当做肯定回答。由于我国在破产法上更多的强调以限制角度规范抵销权,

同时限制规范条文数量少、内容粗糙,那么其限制的用意何在呢?诚然是为了防止抵销权的滥用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既如此在我国对抵销权限制规定不够详尽、不够周全的情况下为何不将行为人主观善意与否纳入判断抵销权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中去呢?对行为主观上进行善意与否的判断有两个益处,其一能够对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作出消极判断减少行为人主观恶意抵销的情况;其二,在法律未详尽规定抵销事宜下可作辅助要素判断认可行为人主观系善意。此举无异于为裁判者作出相关判断提供有效工具。

)规定其他担保人求偿权申报债权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对保证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其他类型的担保人的将来追偿权能否申报破产债权并无明确规定,以至于在以紫荆花纸业诉易大中德案中对于易大中德的债权性质要借助《破产法》第四十七条附条件债权作为相关法律依据。既然都已经在《破产法》里规定了保证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那立法者为何不将其他类型担保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问题也一并列入法律规范中呢?或者说区别对待立法的理由是什么?在当前破产实践越发复杂多元的情况下,建议在破产法律规范修改时加入其他类型担保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内容,以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处理破产债权申报问题时都有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做指引。

参考文献:

[1]乔博娟:《破产法视野下商业银行扣款抵债的效力认定与法律构成》,载《苏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2]孙然:《论破产程序中附期限、附条件债权的抵销》,载《宿州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3]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4] 许德风:《破产视角下的抵销》,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