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问问:2015年初,公司选派郑某赴日本接受培训3个月,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约定:培训费为12万,郑某回国后必须回公司继续工作五年以上,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回国后,郑某几次向公司提出增加月薪的要求,公司都未予批准。11月后,郑某开始不到公司上班,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郑某不予理会,公司便要求支付违约金。郑某答复: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现在合同已经自然到期终止,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公司认为,郑某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协议。应当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公司培训支出12万元。
简介:雇主行使劳动合同条款变更权,实为企业因应经济变化行使其经营管理权之内在需要,其关键在于对劳工影响至为重要之劳动合同条款变更要否征得劳工之同意。在对该项变更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实践中,一些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判断基准和裁判规则各有特点,如德、法实行严格细致的公法干预,英国似有放松规制之倾向,而我国台湾地区侧重具体与抽象并举的多元化判断基准。反观我国大陆之相关规定,其裁判规则标准不一,司法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难以预期,亟需完善。
简介:摘要劳动合同管理对人才市场的稳定十分重要,现代社会中医院人才流失现象越来越严重,因此积极探究劳动合同管理及医院人才流失控制措施十分重要。
简介:为应对我国《劳动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僵化规定,国家在2012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其中第11条肯定一定条件下变更劳动合同的非书面化,但在实施过程中,该条款依旧存在着适用困境。本文从《司法解释(四)》第11条出发,从理论和法律实务角度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制度现存问题加以分析,结合利益平衡原则,针对如何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和修正劳动者弱势地位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