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欧盟目前的风险管制类似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的做法:一些有影响的精英人士和公共舆论对于社会风险特别敏感,经常质疑新技术的危害,却忽视其给人们带来的好处。美国在经历了与欧盟相似的公共危机后,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安全监管体系,公众对于政府防范风险能力的质疑逐渐减少。这是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和产业化在美国得以顺利发展的客观条件。相比之下,欧盟的体制建设仍处于进行之中。虽然预防原则可以给欧盟及其成员国保护环境和公共安全暂时提供一顶有效的挡箭牌,但是面对转基因生物这样新科技产品,一味采取回避态度不是长久之计。只有通过建立和健全监管机制,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同时,积极推动技术进步,这才是符合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根本目的。
简介:我国过去二十一年的刑事证据规范发展历程可以区分为自发生长、艰难酝酿和快速回应三个阶段。我国刑事证据规范的发展进程当中,司法需求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原动力,刑事错案的频频出现是刑事证据立法的催化剂,网络时代媒体的聚焦效应为刑事证据立法获得了话语的正当性,司法改革和政法权力格局变革为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了组织条件。这种独特的发展逻辑使得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改革动力、纵向发展趋势、横向格局、规范范围及规范样式等方面都呈现出独特的特征。这种改革路径具有针对性强、阻力小、易于借势推动等优点。但目前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还存在着穷于应对、缺乏通盘考虑、与相应配套司法诉讼制度有待进一步协调等缺陷,需要在未来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加以改进。
简介:中国传统法文化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中和",落实在司法领域则为"平",包含"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以及"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唐宋时期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时期,法文化既有连续也有变化。通过对新发现的史料《天圣·狱官令》中涉及官员、奴婢司法待遇令条的分析,可知唐宋时期司法理念仍是以"平"为最高价值追求。但由于社会结构、统治策略等因素的变化,两朝"平"的内涵具有不一致性:在时间维度上,"等者同等"的意蕴已不同,即宋代官员、奴婢的司法待遇不同于唐代;在空间维度上,"不等者不等"的意蕴也产生了变化,即宋代各阶层之间"不等"的差距与唐代相比已经缩小。这说明中国传统司法理念蕴含的正义观是动态合理的。
简介: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体系虽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学习之模板,但也产生了反垄断法制度是否适合所有规模经济体情况的问题。从经济学理论上说,小经济体因为更容易受到规模经济的影响,故需要在反垄断法的并购控制、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等方面进行制度调整。但是,小经济体本身的多样性和现实状况的复杂性却对反垄断法本身是否应当得到适用这一前提提出了挑战。在澳门这样一个开放型的小经济体中,尽管引入竞争促使其博彩业得以快速发展,消解了之前市场的垄断格局,但外部需求的持续增长使得博彩业不断扩张,吸引了包括劳动力、土地在内的稀缺资源进入到博彩业中,导致产业单一化问题恶化,严重威胁到澳门经济的安全。对此情况,反垄断法理论体系往往只考虑到开放竞争对于产业内垄断的抑制,而对产业间资源分配所导致的结果却没有考虑,使得反垄断法制度本身并不能处理由此所产生的经济安全问题。在反垄断法与其他社会政策发生冲突时,对经济安全的确保具有基础性作用,必然会排斥反垄断法的适用。
简介:法院审查大学行政行为时,既应尊重大学决策的自主性,又应保障大学生等相关人权利,而确立有限学术遵从的立场。这要求法院在对涉案大学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并在学术规律的约束下展开解释。对于涉案事务是否属于学术事务而需遵循学术规律,法院可从该事务的固有价值与功利价值予以论证,并对大学学术判断给予较大程度遵从。在合理性审查中,则应以比例原则尤其是必要性原则为标准衡量涉案大学学术利益与大学生等相关人权利,建立有条件的优先关系。核心技术即审查大学是否严肃且善意地考虑了可行的替代性措施;审查该大学行为是否遵循了以专业竞争力为基础的同行评审要求。对此,大学不能获得司法遵从。
简介:京津冀三地的应对气候变化规范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当前相对孤立的规范制成方式与管理机制模式使得京津冀地区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的实际效果欠佳。因此,应摒弃当前“碎片化”的治理模式,强调“府际协同”为三地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由之路。同时,回顾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先例,奠定法律在气候变化治理中的根本地位,以回应《大气污染防治法》之要求。在京津冀协同立法机制初步建立的背景下,借鉴以往三地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范协动的实践经验,适时开展“京津冀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条例”的制定工作。并以此为突破口,逐步拓展协同立法范围,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简介:"密切关系人"参与受贿时共犯罪责的认定,属于共犯与身份的竞合,在具体认定时应坚持违法共犯论、共犯从属性及正犯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在"密切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加功的场合,"密切关系人"应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受贿加功的场合,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正犯,"密切关系人"为受贿罪的共犯,在处罚上按各自的责任要素单独判断;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共同实施受贿的场合,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具体认定各主体的责任;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受贿事后认可的场合,属于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认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认可行为评价为受贿罪缺乏责任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