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想范型可以概括为:为满足"激励"、"惩罚"和"威慑"的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行为人具有恶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并以"基准赔偿数额+增加赔偿数额"为赔偿标准计算方法,其中基准赔偿数额恒定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增加赔偿数额则与基准赔偿数额存在比例关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法释〔2003〕7号中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立法可以分类为"颠覆类型"、"标准类型"和"变通类型"三种。针对在立法中规则的碎片化、不系统所造成的标准不一和适用困难,应当进行立法三类型之间的联动和整合,形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基准,以商品房购买、食品安全等领域特殊立法为补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简介:【摘要】惩罚性赔偿是广泛适用于英美法系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对独立和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对于该制度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语焉不详。本文试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有所裨益。【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惩罚和遏制侵权责任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时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①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以后逐渐演变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适用于被告的行为不正当或是应当受到谴责者的案件中,如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损害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在美国,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并且得到发扬光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