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简介:在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预付款项不予退还'内容时,其属于我国《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如若消费者无正当理由地单方终止消费,并造成服务提供不能履行时,应依服务合同上的价金风险负担规则,肯定经营者继续享有报酬请求权。在合同约定消费者应负受领配合的义务时,消费者拒绝受领的行为同时成立违约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划定上,应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调节。在评价拒绝受领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应将价金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区分考察,不宜混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请求权基础思维方式的运用,仍然亟待加强。本案裁判虽有较大偏误,但亦有可肯定之处,同时遗留下诸多问题有待将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简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排斥调解”到修订后第六十条的三类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从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的持续高位运行到和解撤诉案件中行政行为种类的广泛分布,来自审判一线的翔实数据和清晰图表让审判实践与立法规定的二律背反的紧张现状一览无余。探究行政调解异化现状的背后起因,既有审判实践的现实驱动,也有当事人的实质性诉求的助推,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异化对行政审判的侵蚀及对司法公信力、中立性的破坏也不容小觑。如何合理发挥调解制度在行政审判中的矛盾化解作用,既弥补合法性审查功能的不足,增强司法对当事人利益的救济功能,又防止调解的滥用,摆脱法官“和稀泥”的嫌疑,逐步改变“强行政、弱司法”的尴尬局面。不妨借鉴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的实践操作为我所用,以期能够有所启示。当然,再先进的经验也要植根于本土国情才能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因此,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重塑也必须立足我国当前的行政审判实践,再结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借鉴发展相对成熟的民事诉讼,从案件适用范围、程序、效力、救济和风险控制等不同层面对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进行重塑和完善,以期抛砖弓I玉,使调解制度这一具有东方特色的矛盾化解之花在行政审判的土壤中健康成长,华丽绽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