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仅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之一,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之一。就制度沿革而言,自20世纪50年代至今,根据行刑衔接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时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萌芽与探索阶段(20世纪50年代-2001)、建立与发展阶段(2001-2011)、反思与完善阶段(2011年-至今)。自上世纪50年代,在相关的法律中就出现了行刑衔接制度的雏形。在随后的一个甲子内,无论是在规范形态、适用原则、还是衔接机制等方面都经历了一系列发展变化,也存在一些问题。为此,应从更广阔的视角,从制度发展与理论研究两个层面上,遵循历史的脉络,分析探讨不同阶段中行刑衔接制度的原则、规范、机制以及不足,以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刑衔接制度。
简介:通过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扩大解释和体系解释,并考虑到因应社会经济发展,严密法益保护的需要,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在界定财产性利益的外延时,应以无体性、客观财产价值、确定且具体的利益为一般性判定标准;具体到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还可以特别考虑该财产性利益是否具有可转移性。所有权以及包括在所有权中的其他财产权利、他物权、以请求支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是财产性利益的主要类别能量、商业秘密、虚拟财产、劳务等特殊的无体性存在,或者因为无法脱离其载体而独立存在,或者因为缺乏客观财产价值,或者因为欠缺可转移性,而无法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或者在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范围内,无法承认其为行为对象。
简介:在以社交宴饮为代表的诸多现实场景中,人们的行为有时会受到无效率社会规范的约束。在此类场景中,法律实现行为干预的机制可能是间接的,即通过干扰相关行为的社会涵义,使人们能够以"守法"为"借口",摆脱无效率社会规范的束缚,并由此改变其行为选择。这种通过社会规范的法律干预机制可以被称为"守法作为借口"。"守法作为借口"以法律所具有的表达功能为基础,其与在传统理论中受到更多关注的直接威慑机制既存在区别又存在互补。借助交叉学科的研究视角来理解"守法作为借口"这一微妙机制,有助于揭示法律在社会治理中所起到的真实作用,推进有关"法与社会规范"的理论思考,并扩展在实践中进行制度设计与成效检讨的思路。
简介:朱晓阳教授的《小村故事——罪过与惩罚(1931-1999)》一书是以田野调查的方法深入云南某乡村,重现乡村生活中关于实现惩罚与社会控制的历史.初看书名时我乍以为题中的"惩罚"是有关刑法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惩罚,但翻开书页深入理解后我明白此处的"惩罚"绝不仅仅指行为触犯国家成文法规定后而引发的惩罚,它所涵盖的范围广泛且意义深远.从它的内涵来看,这本书的上架建议定位的确应当是法律社会学,即借助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来阐述乡村生活中的惩罚性事件.此处的"惩罚"已经超出了刑法意义上以判处刑期或财产损失为代价的内容,它包含的内容已经不再仅出现在集中的某个时间阶段,它以一种无处不在的方式散布在村民生活的日常中,贯穿着乡村生活的始终.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乡村生活中的惩罚并非是出现正式法律之后才发生的事,在共产党组建政权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前,乡村就以其独特的惩罚模式实现着社区内的控制.
简介:面对商品房交易中层出不穷的欺诈行为以及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加大惩罚性赔偿责任力度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日益显现出适用条件严苛、适用范围狭窄等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多适用该司法解释作为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地位不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存在适用法律的路径依赖等。为完善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裁、惩罚与激励功能,应当明确以下两点: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同时,司法解释应做相应修改:因商品房经营者欺诈行为导致购房消费者损害的,以购房消费者所受损失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规定损失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简介:长江经济带省市因长江而紧密地联结在一起,因国家战略而具有共同任务,因具有地方事权、可裁量性和法律上的“协商条款”而具有法律基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必须协同。长江经济带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协同,需要建立和完善下列行为法机制:征求和听取意见、联席会议、列席人代会、法律合同、协同基金以及第三方评估;需要建立和完善组织法机制,改革现有的长江水利和航运机构,组建统一的领导机关即长江经济带发展合作委员会,可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或中央政府的大区级派出机关。
简介:第三法域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发展呈现倒退或停滞之势,对该理论我国社会法学界亦众说纷纭,使得部门法体系划分和法律实践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英美法系的政府管制理论和实践与大陆法系法律社会化理论和实践兴起在相同的历史时空下,但前者的理论基础和范畴比后者更显宽厚和清晰,其社科法学研究方法更富有活力。“社会法法域说”质疑者所顾虑的主要是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与社会法之间的界限难以划分,或者陷入公法、私法的形式理性而排斥新法域的形成。其实,借鉴政府管制法律制度和原理可以解答这些质疑并证成“社会法法域说”。社会法个性鲜明,是有关弱势群体生存、宏观经济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以及生态环境保障的且不属于传统私法和传统公法所界定的研究范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领域。
简介:《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极具中国特色,其规范构造虽然通俗易懂,但在立法技术上付出了重复立法的代价。下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旨在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先天缺陷。年龄界限下调得越低,越利于缩减这种缺陷。其第21条所作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新增规定,是对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深入理解的产物,属于无益有害的立法“创新”。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与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更能揭示拟制制度的规范目的,并有助于消除关于拟制制度的错误理解,然而,立法者却于最后时刻放弃了创新追求。总体而言,《民法总则》在承继《民法通则》的规定上因循守旧之气过重,变革动力和能力明显不足。